(2017)粤0104民初1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李旭升与广州越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旭升,广州越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4民初1331号原告:李旭升,男,197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胡新范,广东德法理(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越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北路1-53号108房。法定代表人:梁泉。原告李旭升与被告广州越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新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在十日内协助原告办妥广州市越秀区中山四路6号某房的房地产权证书,并将该房产证交付给原告。事实与理由:2007年3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下简称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其开发的广州市越秀区中山四路X号、越秀北路X号某房出售给原告,房屋总价为1142304元,被告应当在房屋交付使用后720天办理好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并交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支付了全部房款,但被告迟迟未按合同约定给原告办理好房产证。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拒未履行办证义务。被告拖延办证的行为给原告权益造成严重损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2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07020258XX),其中约定:乙方所购商品房为大东门华庭第A幢26层某号房,测绘地址:中山四路X号、越秀北路X号某房,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共156.48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122.44平方米;总金额1142304元;甲方应当在2007年5月1日前将房屋交付乙方使用。甲方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20日内,向产权登记机关为乙方办妥产权登记,并将以乙方为产权人的房地产权证交付乙方;已在房管部门办理预售合同登记手续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1142304元,被告至今未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证。庭审中,原告表示:涉案房屋是于2007年8月交付给原告使用的。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亦将所售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但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在交付使用后720日内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证,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州越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李旭升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广州市越秀区中山四路X号某房[合同测绘地址:广州市中山四路X号、越秀北路X号某房]的产权登记手续。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广州越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页以下无正文)审 判 长 周鸿明人民陪审员 吴 斐人民陪审员 黎冬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彦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