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3民初4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吴秀英与糜旭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秀英,糜旭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3民初4129号原告:吴秀英,女,195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保洁员,住宁波市奉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晴,浙江求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糜旭江,男,1976年4月3日出生,汉族,渔民,住宁波市奉化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中山西路20号,组织机构代码84486805-3。主要负责人:吕波,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放,浙江天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超,浙江天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秀英为与被告糜旭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奉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伟建独任审理。2017年8月16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秀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晴、被告糜旭江、人保奉化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9月21日16时30分,被告糜旭江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从奉化区莼湖镇东环线镇初中对面处倒车驶入东环线时,车尾与沿莼湖镇东环线北往南由原告吴秀英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二、宁波市奉化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情况:被告糜旭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秀英无责任。三、受害人情况:原告吴秀英事发前在宁波市捷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因本次交通事故共计花去医疗费9050.8元。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被告糜旭江系浙B×××××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奉化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五、司法鉴定结论:经原告自行委托,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建议原告伤后的休养时间为5个月,护理时间为2个月,营养期限建议为2个月。2017年7月3日,被告人保奉化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费1560元由被告被告人保奉化支公司预付。本院委托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保奉化支公司的申请事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秀英2016年9月21日因交通事故致右肱骨近端骨折伴右肩袖损伤,医疗后目前遗留右肩关节被动功能部分丧失状态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六、本院对原告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9040.8元;2.护理费:60天×70元/天=4200元;3.残疾赔偿金:20年×51560元/年×10%=103120元;4.交通费:384元;5.营养费:2个月×900元/月=1800元;6.误工费:5个月×1834元/月=9170元;7.鉴定费2100元;8.财产损失: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33314.8元。七、原告吴秀英的诉讼请求:1.被告被告糜旭江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39226.8元(原告的损失:医疗费9050.8元、护理费4200元、残疾赔偿金103120元、交通费384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3072元、鉴定费2100元、财产损失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39226.8元);2.被告人保奉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被告人保奉化支公司答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被告糜旭江驾驶车辆的投保情况无异议;2.对原告部分损失的赔偿计算标准异议。被告糜旭江答辩称:同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裁决结果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原告吴秀英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33314.8元。被告人保奉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103120元、护理费3880元),财产赔偿限额500元,合计120500元。被告糜旭江赔偿原告的剩余经济损失12814.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秀英的经济损失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103120元、护理费3880元),财产赔偿限额500元,合计120500元;二、被告糜旭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秀英的剩余经济损失12814.8元;三、驳回原告吴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085元,减半收取计1543元,由原告吴秀英负担59元,被告糜旭江负担元1484元。鉴定费15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伟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占奎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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