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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2民初28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张寒与汪曦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寒,汪曦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28439号原告:张寒,女,1992年2月15日出生,户籍地北京市西城区。被告:汪曦佳,女,1984年9月7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原告张寒与被告汪曦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曦佳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汪曦佳支付原告张寒借款本金2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当日原告支付宝转账2万元至被告账户,被告表示之后补上借条,但是之后一直未给借条也没有还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一直联系不到。被告汪曦佳未到庭答辩。原告张寒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张寒提交支付宝转账凭证和微信短信记录,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出借2万元给被告,被告收到原告转款,被告承认会还款但一直未还款。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原告张寒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求,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1日,原告支付宝转账2万元至被告支付宝账户,被告回复收到2万元,3月22日被告微信回复原告签写借条认可借款。本院认为,原告张寒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与其当庭陈述的借款情况可以相互印证,且符合社会常理。被告汪曦佳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应诉,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可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合同成立,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汪曦佳经原告张寒催要后仍未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偿还原告张寒借款本金2万元。对原告张寒要求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曦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张寒借款本金二万元整。如果被告汪曦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及公告费(以实际发生为准),由被告汪曦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燕燕人民陪审员  于晓妹人民陪审员  沈家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