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4民初5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石召华与石含祥、杜田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召华,石含祥,杜田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民初5549号原告石召华,男,1971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委托代理人邓道娟,四川集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含祥,男,1982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被告杜田田,女,1992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原告石召华诉被告石含祥、杜田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佘冰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7日在本院斑竹园法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石召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邓道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含祥、杜田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召华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2月7日被告石含祥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经催收,二被告拒绝归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180000元及利息。被告石含祥未作答辩。被告杜田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7日,被告石含祥向原告石召华出具《借款依据》,载明借到石召华人民币180000元,利息21600元(180000×0.12)。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至今未予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另查明,被告石含祥、杜田田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双方身份证明、《借款依据》、二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可以认定被告石含祥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贷合同关系,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借款依据》上载明的利息金额未明确期间,应认定为借款期间的全部利息,借款期间应为借款之日至要求归还借款的起诉之日,超过借款期间的利息可按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对于被告杜田田的责任问题,由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为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石含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石含祥所负该笔债务应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杜田田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含祥、杜田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石召华借款180000元并支付借款期间利息21600元;二、被告石含祥、杜田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借款本金180000元为基数向原告石召华计算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从2017年8月1日起支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2元,由二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二被告在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佘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汪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