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刑终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林某某、王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某某,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刑终772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男,1976年12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闽侯县,汉族,初中文化,原系福州美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闽侯县。2015年11月17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陈碧琳、付丛,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女,1983年11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汉族,中专文化,原福州美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福建省霞浦县。2015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8日由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5月25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王荣坚、吴妙龄(实习),福建科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女,1984年5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宁德市,汉族,大专文化,原系福州美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财务人员,住宁德市蕉城区。2015年12月16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转取保候审。辩护人沈荔融,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5月25日作出(2016)闽0102刑初512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林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三、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四、责令被告人林某某、王某某退交违法所得人民币3558.745万元,发还各被害人。(名单另列)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交违法所得人民币10万元,予以没收,上交国库。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林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2刑初512号刑事判决;二、发回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晓审判员 高芸秀审判员 董 昆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魏林津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书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