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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30民初17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3-27

案件名称

褚某与鲍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某,鲍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敖汉旗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30民初1714号原告褚某,男,1965年9月23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被告鲍某,男,1963年8月26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原告褚某与被告鲍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依简易程序立案后,因被告鲍某下落不明,于2017年5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鲍某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转程序裁定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褚某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给付建筑材料款64000元,利息22000元,合计86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0年2月1日从原告处赊购了64000元的建筑材料,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2015年1月10日给付此款,如不能如约偿还,利息以64000元为本金,出具借据之日起,按月利息15‰计算。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始终支拖,至今未能给付,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鲍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建筑材料,2015年1月1日,原告去被告家催要建材款,经算账被告共欠原告64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2015年1月10日给付此款,如不能如约偿还,以64000元为本金,自出具借据之日起,按月利息15‰计算利息。截止2017年2月27日,利息为22000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建材款有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为凭,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存在,此借款约定之利息未超出法定限额,对此,被告应履行给付义务,被告非因法定事由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鲍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褚某建材款本金64000元,利息22000元,合计8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鲍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杨文占审判员周明江人民陪审员杨振凤二0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乔天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