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民终2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昊华宇航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杨翠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昊华宇航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杨翠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民终24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昊华宇航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沁阳市西向镇沁北工业集聚区。法定代表人:江政辉,任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毋玮,男,197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男,1982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翠芳,女,1978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云云,河南正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昊华宇航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昊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翠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0882民初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毋玮、XX,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云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昊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有效,不承担支付被上诉人赔偿金6万元及带薪年休假工资1471.26元的责任。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查明杨翠芳系本人亲自到单位领取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且凭《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其已办理了失业保险并领取了失业金,没有任何损失。因此,一审认为上诉人未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时送达杨翠芳本人的认定,与事实不符。二、劳动合同法第36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在杨翠芳严重违纪后,上诉人征得工会同意,有权单方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作出之日起,双方的劳动关系就已解除。在杨翠芳本人亲自到单位领取《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时该解除就已发生效力。而且杨翠芳已办理了失业手续,因此,一审认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不产生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效力的认定是错误的。三、一审以双方都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认为“可视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用人单位在此情况下只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即可,而一审要求上诉人支付赔偿金的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四、杨翠芳于1995年9月1日参加工作,1999年4月1日到上诉人处工作,至2015年3月其休带薪年休假时,工作年限尚不满20年。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其2015年3月起休10天带薪年休假是符合法律规定的。2016年3月起,杨翠芳已不到单位上班,因此,杨翠芳不应享受2016年带薪年休假,一审要求上诉人支付其2015年5天、2016年3天的带薪年休假工资1471.26元,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解除,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杨翠芳辩称,一、杨翠芳并未向上诉人提出过任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签发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非杨翠芳本人签字,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翠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昊华公司2016年4月25日向杨翠芳签发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违法;2、依法判决昊华公司支付杨翠芳赔偿金62000元;3、依法判决昊华公司支付杨翠芳带薪年休假工资30240元;4、本案诉讼费由昊华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5年,杨翠芳到焦作市××二厂工作。焦作市××二厂后经改制、注资成为现昊华公司。2016年4月21日,昊华公司工会以杨翠芳连续旷工15天违反工作纪律,同意解除昊华公司与杨翠芳之间的劳动合同。2016年4月25日,昊华公司下发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送达人处杨翠芳签名由张秋代写,张秋代杨翠芳签名后昊华公司未将该通知书交由张秋向杨翠芳送达。杨翠芳后到昊华公司领取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杨翠芳向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焦劳人仲案字(2016)第232号仲裁裁决书。杨翠芳不服该裁决内容,诉至法院形成本诉。诉讼中,杨翠芳表示不愿与昊华公司保留劳动合同关系。另查明,杨翠芳、昊华公司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杨翠芳的月平均工资为202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昊华公司以杨翠芳存在违反工作纪律为由,作出解除与杨翠芳之间劳动合同的决定,但在通知书的送达上存在明显过错,未将通知书送达杨翠芳本人而由他人代为签字,签字后亦未及时送达杨翠芳本人,故认定该通知书不产生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的效力。而关于解除杨翠芳、昊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昊华公司确已提出,且庭审中杨翠芳也明确表明不愿与昊华公司保留劳动关系,可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以及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昊华公司应向杨翠芳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同时根据该法第九十七条和第九十八条的规定,昊华公司应支付杨翠芳赔偿金的数额为60000元(2000元/月×12个月+2000元/月×9个月×2倍)。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杨翠芳所主张的未休年休假,昊华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杨翠芳已休部分或全部年休假进行举证。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杨翠芳所主张的2008年以前和2008年至2014年的年休假工资,不予支持。现除2015年杨翠芳已休年休假10天外,昊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杨翠芳已休年休假,故昊华公司应支付杨翠芳带薪年休假工资。昊华公司应支付2015、2016年杨翠芳未休年休假工资,其中2015年为5天,2016年为3天,计算为1471.26元(2000元/月÷21.75天×2×5天+2000元/月÷21.75天×2×3天)。一审法院判决:一、昊华宇航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翠芳赔偿金600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471.26元。二、驳回杨翠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昊华宇航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昊华公司提交新证据,杨翠芳的失业金领取查询单,证明杨翠芳于2016年6月已经开始领取失业金。杨翠芳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因为上诉人将被上诉人的人事档案转到失业科,如果被上诉人不在规定的时间内领取失业金,之后将无法领取。领取失业金不能表明杨翠芳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也不能证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违法。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予以认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杨翠芳原系昊华公司的职工,2016年4月21日,昊华公司以杨翠芳连续旷工15日为由,解除与杨翠芳的劳动合同。昊华公司提供了公司的打卡记录,证明杨翠芳确实存在旷工的事实,杨翠芳对旷工的事实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实,本院对杨翠芳旷工的事实予以采信。2016年4月25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杨翠芳的签名虽非杨翠芳本人所签,但之后杨翠芳已到公司领取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办理了失业登记,领取了失业金。一审庭审中,杨翠芳对其到公司领取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事实也予以认可,因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已送达给杨翠芳,自杨翠芳领取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之日起,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杨翠芳认为昊华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支付赔偿金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对此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昊华公司未按规定安排杨翠芳休年休假,应当支付杨翠芳未休年休假工资,一审对此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昊华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沁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0882民初30号民事判决;二、昊华宇航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翠芳带薪年休假工资1471.26元。三、驳回杨翠芳的其他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杨翠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昊华宇航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晓武审判员 毛富中审判员 王长坡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