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16民初25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李剑华与刘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阆中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剑华,刘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阆中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25425号原告:李剑华,男,196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天津巨君信物业公司管理员,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淼,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148专线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刘波,男,197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四川省阆中市,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阆中市支公司,住所地阆中市新村路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819101236833。主要负责人:刘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建军,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李剑华与被告刘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阆中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阆中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剑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淼,被告刘波、被告人保阆中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建军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如下损失,要求人保阆中支公司在交强险先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有被告刘波承担:医疗费23900.61元、误工费15905.4元、护理费4219.8元(住院37天,每天108.2元)、交通费5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住院37天,每天100元)、营养费1950元(住院37天,每天50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11月,被告刘波驾驶小轿车与原告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刘波未发表答辩意见,仅表示要求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在该案中一并予以解决。被告人保阆中支公司辩称,刘波驾驶的车辆向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合格的情形下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医疗费,本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治疗自身疾病的用药,不同意承担;误工费,标准过高,期限过长,不予认可;交通费由法庭酌定;营养费未能提供医疗机构的医嘱,不予认可;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6日9时30分许,被告刘波驾驶车牌为川R×××××小轿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汉路第一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云山道交口左转弯时,适值李剑华驾驶津CJ179**号山崎牌燃油残疾人专用车沿塘汉路由南向北行驶,刘波在转弯过程中扭头帮忙副驾驶扣安全带时未发现李剑华车辆,其车辆前部左侧与李剑华车辆左侧后部接触,造成李剑华及其车上乘客林妮受伤,双方车辆损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剑华、林妮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剑华被送往天津市中心医院救治,并被收治住院治疗37天(2016年11月6日至2016年12月13日)。出院诊断:左足外伤(左足软组织损伤,作足多发骨髓水肿,左足第一跖趾关节少量积液);双膝部外伤,双膝轻度骨质增生;左手外伤,腕舟骨囊性变;左肩部外伤,左肩袖损伤(冈上肌腱损伤、肩胛下肌腱损伤),左肱骨头大结节前皮质下囊性变,左肩锁关节退行性骨关节病;颈部、胸部及腰部外伤,颈椎管狭窄症,腰椎管狭窄症;右眼睑挫伤,右眼结膜炎;右侧面颊部擦伤;高血压病。出院后,门诊治疗12次。治疗期间共计支付医疗费30612.74元,其中李剑华自行支付1941.82元(含复印病历支付21元),刘波为其垫付11958.79元。原告出院后,原告就诊医院连续建议其休假至2017年4月29日。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载明其休假至2017年4月25日。原告提交了交通费票据。刘波驾驶的车辆向人保阆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不计免赔,人保阆中支公司已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的10000元先予赔偿原告李剑华。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相关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此次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已依法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应予确认。对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刘波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人保阆中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基于刘波车辆同时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事实,由人保阆中支公司依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3900.61元中包含在就诊医院复印病历所支付的21元,该费用的支出与所受事故伤害无关,应予剔除,剩余23879.61元提供了有效票据,应予支持。原告的住、出院记录所记载的诊断内容虽部分病情与外伤无关,但从治疗经过来看,均与外伤相关,即部分病情均未进入实质性治疗。人保阆中支公司虽提出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未对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与被告保险人存在有此约定举证,对此所提出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关于误工费,原告住院37天期间,依法应纳入误工期,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多份建议休息意见,虽已证实原告出院后连续休息至2017年4月27日,但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载明其休息至2017年4月15日,期间160天应为误工期,原告提供的工资收入证明虽载明月收入3500元,但未提供工资卡(存折)、收支流水等工资发放证明,月误工收入不予确认,误工费参照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015年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08.2元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5905.4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营养费,此次事故致原告的伤情部位中有右侧面颊部擦伤,参照天津市司法鉴定协会《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推测(试行)》中关于皮肤擦、挫伤,营养期的规定,营养期酌定为7天,依每天50元计营养费为350元;关于交通费,综合考虑原告就诊次数、就医地点等因素,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超出部分,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人保阆中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应予确认。综上,原告主张的全部损失包括医疗费13879.61元、误工费15905.4元、护理费4219.8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350元,共38354.81元。上述赔偿费用中,误工费15905.4元、护理费4219.8元、交通费300元,共20425.2元从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获赔;医疗费13879.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350元,共17929.61元从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获赔。但原告应返还刘波11958.7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阆中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剑华20425.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阆中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李剑华17929.61元;三、原告李剑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被告刘波11958.79元;四、驳回原告李剑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18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李剑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唐宝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