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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8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陈德华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华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8刑初3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德华,男,1969年4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汉族,高中文化,党员,原系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工作人员,户籍地新宁县,现住新宁县。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2016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因患病,2017年2月27日经新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4月17日对其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新宁县看守所。辩护人顾某,湖南威仪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宁检公诉刑诉(201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德华犯挪用资金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小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德华及其辩护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至2010年5月,被告人陈德华在新宁县信用合作联社清江信用社担任信贷员,负责对工作片区内的借款申请人进行借款资格调查,签署是否符合借款条件的意见报信用社审批,并对调查结果的真实性负责。被告陈德华自2006年左右开始,在新宁县清江乡代田村开办采石场,因经营不善亏损。为了经营好采石场,被告人陈德华利用自己担任清江桥信用社信贷员的职务便利,采取冒用他人身份信息贷款归自己使用或借给他人使用的手段,挪用资金17次共计人民币56.2万元,其中归被告人陈德华个人用于营利性活动的有11次共计人民币42.1万元;由被告人陈德华借贷给他人的有6次共计人民币14.1万元。分述如下:1.2007年左右,被告陈德华在唐某1不知情的情况下,与陈某1一起冒用唐某1的身份从清江信用社贷款人民币3万元给陈某1使用,本金至今未还。2.2009年5月1日,被告人陈德华在李某未到场的情况下,与陈某2一起冒用李某的身份从清江信用社贷款人民币2万元,用于被告人陈德华的碎石场经营及归还其在信用社的借款的利息等,后于2014年还清本息。3.2009年5月10日,被告人陈德华在曹某1未到场的情况下,与夏某1一起冒用曹某1的身份从清江信用社贷款人民币2万元给夏某1使用,本金至今未还。4.2009年5月11日,被告人陈德华在唐某2不知情的情况下,与易某一起冒用唐某2的身份从清江信用社贷款人民币1.9万元给易某使用,现本息已还。5.2009年6月3日,被告人陈德华在陈某3未到场的情况下,与曹某2一起冒用陈某3的身份从清江信用社贷款人民币2万元给曹某2使用,本金至今未还。6.2009年9月22日,被告人陈德华在夏某2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夏某1一起冒用夏某2的身份从清江信用社贷款人民币4.2万元给夏某1使用,本金至今未还。7.2009年10月1日,被告人陈德华在尹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冒用尹某的身份从清江信用社贷款人民币3万元,用于被告人陈德华的碎石场经营及归还其在信用社的其他借款的利息等,后于2015年还清本息。8.2009年12月30日,被告人陈德华在黄某1不知情的情况下,与黄某2一起冒用黄某1的身份从清江信用社贷款人民币3万元,用于被告人陈德华的碎石场经营及归还其在信用社的其他借款的利息等,本金至今未还。9.2009年12月30日,被告人陈德华在陈某4未到场的情况下,与夏建平一起冒用陈某4的身份从清江信用社贷款人民币3.9万元,用于被告人陈德华的碎石场经营及归还其在信用社的其他借款的利息等,本金至今未还。10.2009年12月30日,被告人陈德华在袁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廖某一起冒用袁某的身份从清江信用社贷款人民币2万元用于被告人陈德华的碎石场经营及归还其在信用社的其他借款的利息等,本金至今未还。11.2009年12月30日,被告人陈德华在阳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冒用阳某的身份从清江信用社贷款人民币4万元用于被告人陈德华的碎石场经营及归还其在信用社的其他借款的利息等,本金至今未还。12.2009年12月31日,被告人陈德华在陈某5不知情的情况下,冒用陈某5的身份从清江信用社贷款人民币4万元用于被告人陈德华的碎石场经营及归还其在信用社的其他借款的利息等,本金至今未还。13.2009年12月31日,被告人陈德华在曹某3不知情的情况下,冒用曹某3的身份从清江信用社贷款人民币5万元,用于被告人陈德华的碎石场经营及归还其在信用社的其他借款的利息等,本金至今未还。14.2009年12月31日,被告人陈德华在夏某3不知情的情况下,冒用夏某3的身份从清江信用社贷款人民币5万元,用于被告人陈德华的碎石场经营及归还其在信用社的其他借款的利息等,本金至今未还。15.2009年,被告人陈德华在陈某6不知情情况下,冒用陈某6的身份从清江信用社的原借款2万元置换成4.2万元,从信用社多贷出2.2万元,本金至今未还。16.2010年3月31日,被告人陈德华在陈某7未到场的情况下,与陈某8一起冒用陈某7的身份从清江信用社贷款人民币1万元给陈某8使用,本金至今未还。17.2010年5月22日,被告人陈德华在陈某9不知情的情况下,与陈某2一起冒用陈某9的身份从清江信用社贷款人民币10万元,用于被告人陈德华的碎石场经营及归还其在信用社的其他借款的利息等,本金至今未还。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为被告人陈德华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已构成挪用资金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陈德华定罪处罚。被告人陈德华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对其发放的贷款到期后仍未偿还6笔贷款(其中有唐怀英3万元、曹某12万元;唐某21.9万元、陈某32万元、夏某24.2万元、陈某71万元。共计14.1万元,钱都不是归自己使用,归他人使用。是因当时农村信用社管理制度不规范所造成的,只存在违规、违章操作,不应承担刑事责任。辩护人顾某在同意被告人陈德华提出的观点及理由外。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德华犯挪用资金罪的证据不足,请求依法宣告被告人陈德华无罪。经审理查明,1999年至2010年5月,被告人陈德华在新宁县信用合作联社清江信用社担任信贷员,负责对工作片区内的借款申请人进行借款资格调查,签署是否符合借款条件的意见报信用社审批,并对调查结果的真实性负责。被告陈德华自2006年左右开始,在新宁县清江乡代田村开办采石场,因经营不善亏损。为了经营好采石场,被告人陈德华利用自己担任清江桥信用社信贷员的职务便利,采取冒用他人身份信息贷款归自己使用或借给他人使用的手段,挪用资金17次共计人民币58.2万元,其中归被告人陈德华个人用于营利性活动的有11次共计人民币44.1万元;由被告人陈德华借贷给他人的有6次共计人民币14.1万元。分述如下:1.2007年至2010年7月14日,被告陈德华在唐某1不知情的情况下,与陈某1一起冒用唐某1的身份从清江信用社置换贷款人民币3万元给陈某1使用,本金至今未还。2.2009年5月1日,被告人陈德华在李某未到场的情况下,与陈某2一起冒用李某的身份从清江信用社贷款人民币2万元,用于被告人陈德华的碎石场经营及归还其在信用社的借款的利息等,后于2014年本息已全部还清。3.2009年5月10日,被告人陈德华在曹某1未到场的情况下,与夏某1一起冒用曹某1的身份从清江信用社贷款人民币2万元给夏某1使用,本金至今未还。4.2009年5月11日,被告人陈德华在唐某2不知情的情况下,与易某一起冒用唐某2的身份从清江信用社贷款人民币1.9万元给易某使用,现本息已全部还清。5.2009年6月3日,被告人陈德华在陈某3未到场的情况下,与曹某2一起冒用陈某3的身份从清江信用社贷款人民币2万元给曹某2使用,本金至今未还。6.2009年9月22日,被告人陈德华在夏某2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夏某1一起冒用夏某2的身份从清江信用社贷款人民币4.2万元给夏某1适用,本金至今未还。7.2009年10月1日,被告人陈德华在尹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冒用尹某的身份从清江信用社贷款人民币3万元,用于被告人陈德华的碎石场经营及归还其在信用社的其他借款的利息等,后于2015年本息已全部还清。8.2009年12月30日,被告人陈德华在黄某1不知情的情况下,与黄某2一起冒用黄某1的身份从清江信用社贷款人民币3万元,用于被告人陈德华的碎石场经营及归还其在信用社的其他借款的利息等,本金至今未还。9.2009年12月30日,被告人陈德华在陈某4未到场的情况下,与夏建平一起冒用陈某4的身份从清江信用社贷款人民币3.9万元,用于被告人陈德华的碎石场经营及归还其在信用社的其他借款的利息等,本金至今未还。10.2009年12月30日,被告人陈德华在袁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廖某一起冒用袁某的身份从清江信用社贷款人民币2万元用于被告人陈德华的碎石场经营及归还其在信用社的其他借款的利息等,本金至今未还。11.2009年12月30日,被告人陈德华在阳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冒用阳某的身份从清江信用社贷款人民币4万元用于被告人陈德华的碎石场经营及归还其在信用社的其他借款的利息等,本金至今未还。12.2009年12月31日,被告人陈德华在陈某5不知情的情况下,冒用陈某5的身份从清江信用社贷款人民币4万元用于被告人陈德华的碎石场经营及归还其在信用社的其他借款的利息等,本金至今未还。13.2009年12月30日,被告人陈德华在曹某3不知情的情况下,冒用曹某3的身份从清江信用社贷款人民币5万元,用于被告人陈德华的碎石场经营及归还其在信用社的其他借款的利息等,本金至今未还。14.2009年12月31日,被告人陈德华在夏某3不知情的情况下,冒用夏某3的身份从清江信用社贷款人民币5万元,用于被告人陈德华的碎石场经营及归还其在信用社的其他借款的利息等,本金至今未还。15.2009年12月31日,被告人陈德华在陈某6不知情情况下,冒用陈某6的身份从清江信用社贷款人民币2万元置换成4.2万元,被告人从信用社多贷出2.2万元,用于被告人陈德华的碎石场经营及归还其在信用社的其他借款的利息等,本金至今未还。16.2010年3月31日,被告人陈德华在陈某7未到场的情况下,与陈某8一起冒用陈某7的身份从清江信用社贷款人民币1万元给陈某8使用,本金至今未还。17.2010年5月22日,被告人陈德华在陈某9不知情的情况下,与陈某2一起冒用陈某9的身份从清江信用社贷款人民币10万元,用于被告人陈德华的碎石场经营及归还其在信用社的其他借款的利息等,本金至今未还。在庭审过程中,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陈德华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黄某2、李某、陈某2、陈某9、陈某4、夏某4、唐某3、曹某1、唐某2、陈某3、陈某5、尹某、曹某3、阳某、夏某3、袁某、陈某6、夏某2、皮某、黄某3等人证言、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等其他书证、被告人陈德华户籍资料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陈德华及其辩护人顾某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效力未提出异议,以及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德华作为农村信用社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冒用他人身份挪用本单位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较大且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德华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德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德华辩护提出以冒用他人身份所借的6笔贷款金额14.1万元不是归自己使用,只存在违规,违章操作,不是违法行为,不承担法律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顾某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德华犯挪用资金罪的证据不足,请求依法宣告被告人陈德华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陈德华挪用资金未退还部分应依法追缴返还受害单位。据此,根据被告人陈德华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的程度。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德华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剔除羁押七个月七日。被告人陈德华的刑期自2017年8月22日至2020年7月14日止。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陈德华挪用而尚未偿还的资金本金51.3万元及利息返还给案发单位湖南新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国柱人民陪审员  江勤雄人民陪审员  肖才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李小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挪用公款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二)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三)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四)其他严重的情节。第十一条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以及“进行非法活动”情形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挪用公款罪“数额较大”“情节严重”以及“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关于行贿罪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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