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6民初9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黄舜娟与诏安万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芗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舜娟,诏安万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芗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6民初937号原告:黄舜娟,女,1981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东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统顺,东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诏安万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诏安县南诏镇澹园街玉良路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4MA344RAA7G。法定代表人:温彩锦,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洪胜,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芗城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东岳新村29幢106-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2856591653W。代表人:林援,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华周,福建华闽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舜娟与被告诏安万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诏安万汇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芗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芗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舜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统顺、被告诏安万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洪胜、中保芗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华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舜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诏安万汇公司、中保芗城支公司共同赔偿各项经济损失74741元(其中医疗费34821元、误工费28600元、护理费19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80元、营养费3480元、交通费236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102741元,扣除已支付28000元,余款74741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3日14时30分许,其乘坐何艺福驾驶的闽E×××××号大型普通客车至东山县××县××(西铜线)8KM+100M路段时,与谢正健(诏安万汇公司的驾驶员)驾驶的闽E×××××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闽E×××××号大型普通客车向左避让驶出路外,碰撞道路北侧树木,致其因伤住院治疗196天,花去约28000元的医疗费。该事故经东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谢正健负事故全部责任。在其住院期间,诏安万汇公司仅支付医疗费28000余元,其余经济损失不予赔偿。因闽E×××××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系诏安万汇公司,该车保险投保于中保芗城支公司。故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诏安万汇公司辩称,谢正健是其公司驾驶员,事故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本案肇事车辆已在中保芗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再由其公司进行赔偿。此外,事故发生后,东山县公交公司已垫付黄舜娟的医疗费28000元,应予抵扣。中保芗城支公司辩称,其公司同意赔偿黄舜娟的合理损失,但黄舜娟主张的部分损失不合理,具体如下:非医保费用8161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诏安万汇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15元/天计算;误工费及护理费应按照住院合理天数100天,按100元/天计算;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应支持;交通费未提供票据,可按1000元计算;后续治疗费因没有医嘱且没有鉴定,不应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3日14时30分许,谢正健驾驶闽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东山县544县道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至(铜西线)8KM+100M路段,在掉头过程中,与后方同向行驶的由何艺福驾驶的闽E×××××号大型普通客车(车内乘坐黄舜娟、朱典卿等人)发生碰撞,碰撞后闽E×××××号大型普通客车向左避让驶出路外碰撞道路北侧树木,造成黄舜娟、朱典卿等人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车损、树木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6月26日,该事故经东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谢正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何艺福、黄舜娟、朱典卿等人无责任。黄舜娟因伤在东山县医院(住院196天)、漳州市医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34823.5元。另查明,闽E×××××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上载明的所有人为诏安万汇公司,事故时该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均投保于中保芗城支公司。事故发生时,谢正健为诏安万汇公司的雇员并在履行职务行为,已取得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证。庭审中,黄舜娟确认,事故发生后东山县公共交通公司已垫付其医疗费共计28401.45元,并同意该款从其应得的保险赔偿款中抵扣后直接由中保芗城支公司支付给东山县公共交通公司。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一致确认黄舜娟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为8161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中保芗城支公司申请对黄舜娟的住院天数合理性进行鉴定,经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选择福建闽南司法鉴定所作为鉴定机构。福建闽南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黄舜娟的合理住院天数建议为100日。另案原告朱典卿在本案审理期间已与谢正健、诏安万汇公司、中保芗城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并经本院(2017)闽0626闽初108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黄舜娟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是否合理?本院结合庭审各方的辩论意见并综合黄舜娟的治疗情况,认定如下:1、医疗费:34821元(含非医保用药8161元);2、误工费:住院100天×100元/天﹦10000元;出院后90天×100元/天﹦9000元;合计19000元;3、护理费:住院100天×100元/天﹦10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00天﹦1500元;5、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支持;6、交通费:未提供证据,酌定为1000元;7、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可另行主张。以上合理损失共计66321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再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事故时肇事车辆已在中保芗城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黄舜娟的经济损失可由中保芗城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的部分再由谢正健的雇主诏安万汇公司赔偿。剔除黄舜娟主张的各项不合理损失后,本院确认黄舜娟的各项合理损失合计66321元,其中应由人保芗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58160元,余额8161元(也即非医保用药费用)由诏安万汇公司承担。鉴于黄舜娟自愿将东山县公共交通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28401.45元从保险赔偿款中予以抵扣,故该垫付款28401.45元可由中保芗城支公司从保险赔偿款中抵扣后直接支付给东山县公共交通公司,余款29758.55元由中保芗城支公司支付给黄舜娟。对于黄舜娟主张的其他不合理经济损失,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庭审中,二被告对黄舜娟所提供的医疗材料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认为黄舜娟住院天数196天及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不够客观。鉴于中保芗城支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已对黄舜娟的住院天数合理性申请进行鉴定,经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选定的鉴定机构鉴定后,黄舜娟的住院合理天数已被评定为100天,因该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也具有相应的鉴定职称,故该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结论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此外,二被告对黄舜娟的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有异议,但又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或者提出鉴定申请,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二被告的上述抗辩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芗城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舜娟各项经济损失29758.55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芗城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东山县公共交通公司28401.45元(款项应支付至如下账户:户名为东山县公共交通公司、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山县支行、账号为35×××16);三、诏安万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舜娟非医保用药费用8161元;四、驳回黄舜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9元,减半收取计834.5元,由黄舜娟负担91.5元,由诏安万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旭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林太川附: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