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民终59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许军与北京益龙腾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军,北京益龙腾经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59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军,男,197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北京奉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益龙腾��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将台乡东八间房村168号。法定代表人:姜宝全,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彦岭,男,北京益龙腾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主任。上诉人许军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益龙腾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益龙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4民初7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军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许军在一审期间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益龙腾公司提交的《劳务协议》明确载明不得被理解为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证明或依据,故益龙腾公司应支付许军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许军因益龙腾公司未缴纳社保离职,益龙腾公司应支付许军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益龙腾公司辩称,不同意许军的上诉理由,要求驳回许军的上诉请求。许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益龙腾公司支付:1、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7000元;2、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5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1日,许军与益龙腾公司签署了《劳务协议》,约定许军为益龙腾公司提供劳务服务,职务为运输司机,双方约定劳务报酬为每月1750元(按实际工作天数计算)+绩效,合同期限为一年,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6年5月,许军提交《离职申请》,离职原因为“回家办事,自愿离职”,《离职申请》中显示的入职时间为“2015.4.6”。2017年1月28日,许军以双方未签署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保等理由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益龙腾公司支付其未签署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7000元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500元,2017年3月16日,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驳回许军的申请请求。许军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庭审中,许军对益龙腾公司提交的《劳务协议》、《离职申请》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主张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5年4月1日,益龙腾公司主张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以双方签署《劳务协议》时间为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双方签署的《劳务协议》是否为书面的劳动合同,对此法院认为该协议载明了用人单位名称、劳动者身份信息、劳动报酬计算方法及发放时间、工作期间、工作内容、劳动纪律、协议解除等内容,已具备劳动合同的要素,应当认为双方已签署了书面劳动合同,根据《离职申请》中载明的时间,可以看出许军入职时间为2015年4月6日,而《劳务协议》签署的时间为2015年5月11日,因此益龙腾公司在2015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10日期间应当支付许军二倍工资,故对于许军主张的在该期间内的二倍工资差额,法院予以支持,许军主张月收入为7000元,鉴于益龙腾公司并未举证许军的收入情况,故法院对其主张予以认可,故益龙腾公司应当支付许军二倍工资差额1609.2元。针对益龙腾公司提交的《离职申请》,许军认可其真实性,从《离职申请》中可以看出许军系主动离职,不符合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故法院不予支持。此外,关于《劳务协议》被划掉的第五条,庭审中益龙腾公司称系双方协商一致删除该条,对此许军不予认可,法院认为益龙腾公司作为该协议的保管者,应当对其主张双方协商一致删除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可,虽然该条���确载明“本《劳务协议》系平等商业主体之间依据合同法签订的劳务合同,不得被理解为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证明或依据。社保、公积金等均由乙方(许军)自行承担,与甲方(益龙腾公司)无关”,但法院认为该约定违反劳动法的规定,应为无效。至于益龙腾公司未给许军缴纳社会保险等,其可以通过合法手段另行主张权利。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一、北京益龙腾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许军在2015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1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609.2元。二、驳回许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许军与益龙腾公司建立的是劳动关系。许军认可与益龙腾公司签订了《劳务协议》,而从《劳务协议》的内容来看,双方对合同期限、工作内容、报酬计算、劳动纪律等内容都进行了约定,已具备劳动合同的要素,故对许军要求益龙腾公司向其支付2015年5月1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劳务协议》虽载明,“本《劳务协议》系平等商业主体之间依据合同法签订的劳务合同,不得被理解为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证明或依据。社保、公积金等均由乙方(许军)自行承担,与甲方(益龙腾公司)无关”,但该条款明显违反劳动法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不影响许军依法主张相关劳动权益。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节,许军主张其以益龙腾公司未缴纳社保为由提出辞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院对此不予采信。《离职申请》中离职原因为“回家办事,自愿离职”,故对许军要求益龙腾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5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许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许军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 锐审判员 张 瑞审判员 王丽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梁 萌书记员 宋惠玲书记员 田若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