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2民初50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刘梅芳与赵小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梅芳,赵小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殷庆山,罗秀珍,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民初5013号原告:刘梅芳,女,1973年12月7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山,宜兴市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小全,男,1954年9月29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良,1981年2月16日生,住宜兴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新街街道氿滨南路100号、102号303室、304室、401室、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842814609R。负责人:黄建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玲云,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庆山,男,1970年3月19日生,,彝族,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被告:罗秀珍,女,1976年11月2日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太湖中路13号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593957974R。负责人:周国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晓伟,该公司员工。原告刘梅芳与被告赵小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殷庆山、罗秀珍、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梅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山,被告赵小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良,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玲云,被告罗秀珍,被告浙商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晓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庆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梅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赵小全、人民保险公司、殷庆山、罗秀珍、浙商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7960.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6000元、交通费79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修理费400元、施救费100元,共计118454元。2、本案诉讼费由赵小全、人民保险公司、殷庆山、罗秀珍、浙商保险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8日,她驾驶苏B×××××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赵小全驾驶的苏02D63**变型拖拉机、殷庆山驾驶罗秀珍所有的苏D×××××低速载货汽车发生相撞,造成她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她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赵小全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殷庆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苏02D63**变型拖拉机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苏D×××××低速载货汽车在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赵小全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被告罗秀珍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殷庆山是她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殷庆山将车辆停在路边卸货。被告浙商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8日15时05分,赵小全驾驶车牌号为苏02D63**的拖拉机,沿京福线(104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京福线(104)国道1292公里处变更车道时,致使同向行驶的刘梅芳驾驶的车牌号为苏B×××××的普通摩托车在避让时摔倒,摔倒后又撞到占道停放的殷庆山驾驶的苏D×××××小货车上,造成刘梅芳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小全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梅芳负事故次要责任,殷庆山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梅芳于当日被送往宜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5月25日出院。事故发生后,赵小全已垫付刘梅芳5000元。苏02D63**号手扶式拖拉机登记车主为赵小全,该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24日至2017年3月23日。苏D×××××轻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罗秀珍,殷庆山系罗秀珍的雇员,该车在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10日至2016年9月9日止。审理中,根据刘梅芳的申请,本院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刘梅芳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6月28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刘梅芳右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为宜。审理中,各方一致认可误工费1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其他各项赔偿项目,各方的举证、质证如下:一、医疗费:刘梅芳主张7960.39元,并提供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出院记录、门诊病历相佐证。人民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赵小全未予认可,人民保险公司也未提供相应依据。罗秀珍同意浙商保险公司扣除10%非医保用药。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刘梅芳主张50元/天×8天=400元。赵小全、人民保险公司、罗秀珍、浙商保险公司仅认可18元/天。三、营养费:刘梅芳主张30元/天×60天=1800元。赵小全、人民保险公司、罗秀珍、浙商保险公司仅认可18元/天。四、护理费:刘梅芳主张120元/天×60天=7200元。赵小全、人民保险公司、罗秀珍、浙商保险公司仅认可60元/天。五、交通费:刘梅芳主张790元。赵小全、人民保险公司、罗秀珍、浙商保险公司仅认可100元。六、残疾赔偿金:刘梅芳主张40152元/年×20年×10%=80304元。赵小全、人民保险公司、罗秀珍、浙商保险公司仅认可64243元。七、修理费:庭审中,刘梅芳撤回了对修理费的主张。八、施救费:刘梅芳主张100元,并提供施救费发票一份。赵小全、人民保险公司、罗秀珍、浙商保险公司不认可。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及过错方依法赔偿。本次事故发生在人民保险公司为苏02D63**号手扶式拖拉机承保的交强险保险期间,浙商保险公司为苏D×××××轻型厢式货车承保的交强险保险期间,且两车均为有责方,故由人民保险公司、浙商保险公司在各自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平均赔偿。殷庆山系罗秀珍的雇员,故殷庆山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刘梅芳的具体损失:一、赵小全、人民保险公司、罗秀珍、浙商保险公司一致认可误工费1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本院予以确认。二、医疗费:刘梅芳主张7960.39元,并提供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出院记录、门诊病历相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人民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未提供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刘梅芳主张50元/天×8天=400元,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四、营养费:刘梅芳主张30元/天×60天=1800元,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五、护理费:刘梅芳主张120元/天×60天=7200元,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六、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200元。七、残疾赔偿金:刘梅芳主张40152元/年×20年×10%=8030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八、施救费:刘梅芳主张100元,并提供施救费发票一份,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刘梅芳在本案中的损失共计113964.39元,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范围内承担5080元,伤残项范围内承担51852元,财产项范围内承担50元,共计56982元;由浙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范围内承担4682.39元,伤残项范围内承担51852元,财产项范围内承担50元,共计56584.39元;由罗秀珍承担非医保用药398元,赵小全在本案中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因赵小全已垫付刘梅芳5000元,该款应视为替人民保险公司垫付,由人民保险公司直接支付赵小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人民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56982元,其中支付刘梅芳51982元,直接返还赵小全5000元。二、浙商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梅芳56584.39元。三、罗秀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梅芳398元。四、驳回刘梅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6元、鉴定费2520元,共计3016元,由刘梅芳负担114元、人民保险公司负担1451元、浙商保险公司负担1441元、罗秀珍负担10元。人民保险公司、浙商保险公司、罗秀珍负担部分已由刘梅芳垫付,人民保险公司、浙商保险公司、罗秀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刘梅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 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智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