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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1民初69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1-22

案件名称

江阴市光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延珍、连发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市光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延珍,连发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6947号原告:江阴市光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6967489566,住所地江阴市青阳镇北环东路(青东花苑内)。法定代表人:孙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秋明,江阴市青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延珍,男,1965年1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无锡市滨湖区,住江阴市。被告:连发兰,女,1970年8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无锡市滨湖区,住江阴市。原告江阴市光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与被告刘延珍、连发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尧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秋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延珍、连发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延珍、连发兰立即支付结欠的物业费276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刘延珍、连发兰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1日物业公司与青阳镇锦绣庄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别墅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5元的标准缴纳物业费。刘延珍、连发兰在江阴市××锦绣庄园小区内拥有别墅建筑面积383.59平方米,每年物业费为6905元,于每年年底前收取。刘延珍、连发兰自2013年起至2016年止四年未缴纳,现结欠物业费27620元。物业公司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被告刘延珍、连发兰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延珍、连发兰为江阴市××锦绣庄园46号业主,根据青阳镇锦绣庄园业主委员会与物业公司签订的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刘延珍、连发兰应缴纳每年6905元的物业费,现刘延珍、连发兰尚结欠物业公司自2013年起至2016年止的物业费27620元。因刘延珍、连发兰未支付结欠物业费,物业公司于2017年5月26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物业费催缴通知照片、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青阳镇锦绣庄园业主委员会与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真实有效,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的义务,刘延珍、连发兰作为小区的业主,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物业费。刘延珍、连发兰未交纳物业费是形成纠纷的原因,应负给付责任,故本院对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刘延珍、连发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怠于行使自己的诉权,由此产生的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延珍、连发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江阴市光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276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5元,原告江阴市光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刘延珍、连发兰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物业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刘尧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正海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