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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81民初86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与丁正惠、韩雪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丁正惠,韩雪玲,阮卫东,朱康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1民初869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三星大道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18482978171。负责人:谢文,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开平,该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茜,该支行员工。被告:丁正惠,男,1971年11月01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告:韩雪玲,女,1971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告:阮卫东,男,1969年12月3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告:朱康武,男,197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仙居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与被告丁正惠、韩雪玲、阮卫东、朱康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张开平,被告朱康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正惠、韩雪玲、阮卫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丁正惠、韩雪玲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截止2017年6月26日的利息76531.00元、罚息1261.50元、复利2310.90元及从2017年6月27日起按年利率11.3535%的标准计算至贷款实际履行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计算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复利计算以借款利息76531元为基数);2、依法判令被告阮卫东、朱康武对本案在最高担保金额人民币15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4日,被告丁正惠因购货所需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申请贷款1000000元,同日,被告韩雪玲(丁正惠配偶)在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中亲笔签名,承诺对上述款项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6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丁正惠、阮卫东、朱康武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编号为33020120160090092,担保期限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担保的债务最高金额为人民币1500000元。合同规定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74%,执行利率为年利率7.569%,逾期利息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年利率为11.3535%;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如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原告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宣布借款人与原告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承担原告为此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本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丁正惠发放人民币贷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21日至2017年6月20日止,由被告韩雪玲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阮卫东、朱康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保证人也未尽到保证责任。截止2017年6月26日,被告丁正惠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76531.00元、罚息1261.50元、复利2310.90元。被告朱康武辩称,当时被告是被其老板丁林健叫去银行签字的,其在担保人处签名是实,但当时签名时保证合同的内容是空白的,其不知担保数额,而且其在签字后向丁林健表示不愿意担保,丁林健也向其表示被告不愿意担保的话就不贷款了。其并不认识借款人丁正惠,为借款人提供担保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为被告朱康武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朱康武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该知道在担保人处签名意味着什么,现其抗辩为借款人提供担保是受他人所骗,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朱康武认为,其是受案外人所骗去银行签字,其虽在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上签字了,但其不知担保数额,担保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朱康武虽然抗辩其是被案外人所骗在担保合同上签字的却未提供任何证据。在庭审中被告也承认在温岭打工多年,有时也去银行为老板办理业务。而且其本人也曾在银行办理过由他人担保的银行贷款,可见其对银行的贷款流程是知晓的。做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银行这种场所在担保人处签名,而不知意味着什么,很难让人信服。而且在被告认为是被欺骗在担保人处签名后未采取向公安机关报案等任何补救措施。因此被告所抗辩的担保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没有证据支持也不合情理,不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与被告丁正惠、韩雪玲、阮卫东、朱康武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系各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丁正惠、韩雪玲借款后,应按约还本付息,逾期未还,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阮卫东、朱康武为被告丁正惠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余额150万元范围内的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之间未约定保证份额,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正惠、韩雪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截止2017年6月26日的利息76531.00元、罚息1261.50元、复利2310.90元及从2017年6月27日起按年利率11.3535%的标准计算至贷款实际履行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计算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复利计算以借款利息76531元为基数)。二、被告阮卫东、朱康武对上述款项在最高余额15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521元,减半收取7260.5元,由被告丁正惠、韩雪玲、阮卫东、朱康武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奚红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江宣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