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24执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杨秀群、胡彩先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秀群,胡彩先,东兰县三石镇弄英村还桃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224执61号。申请执行人杨秀群。申请执行人胡彩先。被执行人东兰县三石镇弄英村还桃村民小组。负责人陈凤前。申请执行人杨秀群、胡彩先与被执行人东兰县三石镇弄英村还桃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的(2016)桂1224民初428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东兰县三石镇弄英村还桃村民小组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杨秀群、胡彩先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强制被执行人东兰县三石镇弄英村还桃村民小组支付征地补偿费11202元、征地误工费200元,共计11402元。本院即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依法向被执行人东兰县三石镇弄英村还桃村民小组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当日履行上述义务,但被执行人东兰县三石镇弄英村还桃村民小组至今未履行义务。经组织双方进行执行听证,查明被执行人东兰县三石镇弄英村还桃村民小组无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杨秀群、胡彩先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东兰县三石镇弄英村还桃村民小组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经反馈约谈,申请执行人杨秀群、胡彩先于2017年8月18日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先予终结。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支付。日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到本院立案庭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桂1224执61号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宗逸审 判 员 韦 代人民陪审员 韦 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方继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