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1民初5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成都瑜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双桥分公司与杨华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瑜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双桥分公司,杨华胜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5599号原告:成都瑜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双桥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1320465560X),住所地重庆市双桥经开区车城大道402号附1号13-3。负责人:吴中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华,女,196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双桥经开区,系公司员工。被告:杨华胜,男,197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成都瑜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双桥分公司诉被告杨华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鸿飞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瑜璟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华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2014年8月1日到2017年7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2627元、违约金260元,合计288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8月1日与XXX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服务期限为2014年8月1日至2024年11月31日止,由业主按其拥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8元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未按时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业主按户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收取违约金。被告系XXX小区附XX号楼XX号房业主,房屋建筑面积91.22平方米。被告享受物业服务至今未缴纳物业服务费用,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来院,诉求如前。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4年8月1日与重庆市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XXX业主委员会签订了《XXX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服务期限为2014年8月1日至2024年11月31日止,由业主按其拥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8元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未按时缴纳物业服务费的按户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收取违约金。被告系该小区附XX号楼XX号房屋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91.22平方米,2014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止的物业费被告未缴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XXX物业服务合同》、保安值班签到表、保洁签到表及照片等证据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支付物业管理费是业主基本的义务,也是物业管理服务机构为业主提供必要服务的基本保障。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诉讼,视为其对举证、质证及法庭辩论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重庆市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XXX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XXX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该小区所有业主具有约束力。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作为被告居住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已按照合同履行了物业管理职责,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经核查,被告系该小区附XX号楼XX业主,房屋建筑面积91.22平方米,从2014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未缴纳物业服务费用,合计91.22㎡×36个月×0.8元/㎡/月=2627元。关于欠缴物业服务费的违约金问题,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向拖欠户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收取违约金。原告自愿仅按260元主张违约金,本院认为这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未损害被告利益,故对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杨华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成都瑜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双桥分公司支付2014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物业管理费2627元、违约金260元,合计28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杨华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廖鸿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邹成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