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2民初30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明山、包业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明山,包业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722民初3040号原告: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单县南城办事处向阳路中段0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MA3C1P0P1J。法定代表人:时培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强,山东盛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明山,男,195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单县。被告:包业荣,女,1950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单县。原告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杨明山、包业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明山、包业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1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2543元,减半收取计6271.5元,由原告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楚先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