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02民初2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黄耀良、董小艳等与肇庆市顺宝骏景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耀良,董小艳,肇庆市顺宝骏景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02民初2326号原告:黄耀良,男,1986年9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原告:董小艳,女,1986年8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小京,广东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小玲,端州区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肇庆市顺宝骏景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信安路。法定代表人:何昶明。委托代理人:陈玉球,该公司营销部负责人。原告黄耀良、董小艳诉被告肇庆市顺宝骏景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小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玉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延期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显属违约,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825.2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端州区XX区XX路XX第三幢第XX层XX房,建筑面积109.74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89.32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的单价为每平方米6326.19元。按合同约定,原告付清了购房款,被告也开具了购房发票。随后,原告已收楼,于2015年7月16日前交完所有办证资料,被告却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递交办证资料及办理相关手续,显属违约,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至今还未能取得《不动产权权属证书》。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第2款“出卖人(被告)应按已付房款(565055元)的0.5%支付违约金”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825.28元的违约金。被告辩称:我方认可逾期办证,计算方式应该以实际收到的房款为基准(总房款减去应当退回的面积差异的房款乘以0.5%)。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4日,原告(买受人)与被告(出卖人)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肇庆市××州区××路XX“XX”第XX幢第XX层XX房,合同约定建筑面积109.74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89.32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20.42平方米。其中合同第四条“计价方式与价款”约定,该商品房属预售,按套出售,按套内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6326.19元/平方米,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5149.03元/平方米,总金额为565055元。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第2项处理,即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此外,在合同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第十条关于办理《房地产权证》的补充约定:“买受人委托出卖人办理房地产权证,自买受人交付全部办理登记的资料、支付办理房地产权登记所需的契税、印花税、登记费等政府部门收取的一切税费之日起365日内,出卖人向登记部门提交完整的登记资料。提交资料的时间以登记部门的收件单的日期为准。出具房地产权证的时间由登记部门确定”。合同附件四第十四条约定:“本补充协议与本合同正文有冲突时,以补充协议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购房款565055元。原告于2015年7月16日向被告交付办理商品房产权证费用时已一并交付了办证所需资料。庭审中,被告确认其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产权登记部门提交案涉商品房的办证材料;另外,本院依法作出的(2017)粤1202民初261号民事判决中判决被告需退回面积差异购房款23533.43元给原告。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1月2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主要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关于逾期办证违约责任的问题。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但在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第十条约定“买受人委托出卖人办理房地产权证,自买受人交付全部办理登记的资料、支付办理房地产权登记的契税、印花税、交易登记费等政府部门收取的一切税费之日起365日内,出卖人向登记部门提交完整的登记资料,提交资料的时间以登记部门的收件单的日期为准”,此应视为双方对办理房地产权登记期间的变更,本案应以“合同补充协议”第十条约定的期间来衡量违约情形。原告在支付办理房地产权登记的契税、维修基金后,于2015年7月16日向被告交付办理商品房产权证费用时已一并交付了办证所需资料,被告理应根据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第十条的约定在365日内即2016年7月15日前向产权登记部门提交完整的登记资料,但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产权登记部门提交案涉商品房的办证材料,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主张逾期办证违约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违约金的金额有误,应予纠正。逾期办理房产证违约金应为2707.61元[(565055元-23533.43元)×0.5%=2707.6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肇庆市顺宝骏景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逾期办证违约金2707.61元给原告黄耀良、董小艳。二、驳回原告黄耀良、董小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黄耀良、董小艳预交),由原告黄耀良、董小艳承担2元,被告肇庆市顺宝骏景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承担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案件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温伟东审判员 黄愿坚审判员 肖 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林嘉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