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7刑初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丽生产、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7刑初41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丽,女,198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住河南省社旗县。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3月23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销售假药犯罪,于2017年4月18日经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社旗县公安局逮捕。辩护人赵荣春,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公诉刑诉(2017)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丽犯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钊、孟祥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丽及其辩护人赵荣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丽系南阳市广和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的采购部经理。2016年4月13日,王丽通过“御大夫”医药公司驻社旗业务员李某1的介绍,在袁红振(另案处理)处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购进硫酸氢氯吡格雷片(波立维)100盒,后将批号为5A532的30盒波立维配送至社旗县“广和医药”红旗店销售,至2016年8月16日被社旗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查获时已销售28盒。经生产厂家赛诺菲(杭州)制药有限公司鉴定,上述批号为5A532的波立维为假冒药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丽销售假药,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丽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被告人在未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接到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王丽销售的假药数量不大,也未造成严重后果,发现假药后立即予以召回,并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谅解;综合上述情节,应对被告人王丽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丽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丽系南阳市广和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的采购部经理。2016年4月13日,王丽通过“御大夫”医药公司驻社旗业务员李某1的介绍,在袁红振(另案处理)处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购进硫酸氢氯吡格雷片(波立维)100盒,后将批号为5A532的30盒波立维配送至社旗县“广和医药”红旗店销售,至2016年8月16日被社旗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查获时已销售28盒。经生产厂家赛诺菲(杭州)制药有限公司鉴定,上述批号为5A532的波立维为假冒药品。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丽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丽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王丽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袁红振、李某1、李某2、李某3、王某、张某等人的证言,社旗县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社旗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扣押决定书、现场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询问调查笔录、关于协查“硫酸氢氯吡格雷片”的复函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经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丽未按照药品流通监督管理的相关规定,擅自购进假药并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丽系自首的意见,本院认为,公安机关掌握被告人王丽的犯罪线索后传唤其到案,不属于未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缺乏投案的主动性,对其意见不予采纳,但到案后供述了其犯罪的主要事实,可认定为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丽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丽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2017年9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陈 平审 判 员 闫进猛人民陪审员 张保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雷 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