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502民初50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通辽市科尔沁区木里图镇薛家街村彩华保温材料厂与张剑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辽市科尔沁区木里图镇薛家街村彩华保温材料厂,张剑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02民初5084号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木里图镇薛家街村彩华保温材料厂,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经营者:张冰冰,男,1980年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被告:张剑峰,男,1983年出生,满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木里图镇薛家街村彩华保温材料厂与被告张剑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木里图镇薛家街村彩华保温材料厂的经营者张冰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剑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木里图镇薛家街村彩华保温材料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9000元、给付拖欠货款利息1800元,合计208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利息18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聚合物粘接砂浆(苯板胶)19.5吨,每吨650元,合计12675元;聚合物抗裂砂浆(苯板胶)25.5吨,每吨650元,合计16575元,以上货款总计29250元。2014年7月20日左右,被告支付10000元,余款19250元约定一周左右还清,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托至今,故提起诉讼。被告张剑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剑峰曾在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木里图镇薛家街村彩华保温材料厂购买苯板胶,2016年6月7日,被告就尾欠款19000元向原告出具欠据一枚,该款至今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出示的欠据在卷,经审查,原告出示的欠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原告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苯板胶,并就尾欠款向原告出具欠据确认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被告应当履行给付义务。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本院根据查明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剑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木里图镇薛家街村彩华保温材料厂货款1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0元,由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木里图镇薛家街村彩华保温材料厂负担22.50元,被告张剑峰负担13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艳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