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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终9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李泉与北京中北果品种植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泉,北京中北果品种植有限公司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3民终95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泉,男,1962年8月9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婉君,北京市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北果品种植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杨镇地区张家务村东。法定代表人:李站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兴广,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泉与被上诉人北京中北果品种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北公司)因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3民初51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泉以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中北公司坚持其在原审法院诉讼中的意见,未提出上诉。李泉在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中北公司立即提供公司成立至今的财务账册、经营合同、经营资料等供李泉检查,保证李泉履行监事职责。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北公司于2000年7月25日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2000年7月24日中北公司章程记载:监事行使下列职权:(一)检查公司财务;(二)对执行董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规章的行为进行监督;(三)当执行董事和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利益时,要求执行董事和经理予以纠正;(四)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2003年7月15日的中北公司章程修正案记载:李站国出资40万元,李泉出资10万元。李站国为中北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李泉为中北公司监事。2016年4月12日,李泉向中北公司及李站国寄送《关于要求检查公司财务履行监事职责的通知》,通知载明:请中北公司及李站国在收到本通知起两日内提供相应财务账册、业务档案、经营合同、经营资料供李泉检查,由第三方审计机构进行审计,所产生费用由中北公司承担。两日内未明确答复的视为拒绝。中北公司收到该通知,但未向李泉提供相关材料供其检查。诉讼中,法院要求李泉明确以何种身份提起本诉,李泉最终确定以监事身份提起本诉。原审法院认为:公司监事行使检查公司财务的职权,属于公司内部经营管理范畴,公司法并未赋予公司监事通过司法途径行使的权利,监事应通过公司内部救济途径行使。本案李泉同时具有监事和股东的身份,法院释明后,李泉确定以监事身份提起本诉,法院认为,李泉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驳回李泉的起诉。本院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中都未提交新证据,且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在二审诉讼中争议的主要问题是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在对公司财务进行检查的过程中遇阻,监事能否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保护其履行职权。首先,从法律的规定来看,监事或监事会,是公司内设机构,由股东会选举的股东和职工代表组成,其主要职责是公司内部的监督,并非独立的民事主体。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了监事或监事会的职权,只有第(六)项明确了监事或监事会的诉权,且该诉权也非针对公司,而是针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于监事或监事会的其他职权,法律未规定诉权。再次,在监事或监事会属于公司内设机构的情况下,在法律没有明确授予诉权的情况下,公司的内设机构对公司提起诉讼,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李泉的起诉,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解学锋审 判 员  杜丽霞代理审判员  霍思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法官 助理  矫冰玉书 记 员  温宇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