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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22执异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淑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淑兆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122执异23号案外人:于贵之,女,1988年9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县。案外人:于贵玲,女,199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县。案外人:于贵斌,女,199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县。案外人:于学辰,男,199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县。以上案外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家英,196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县。申请执行人: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振兴东路18号,组织机构代码:66932229-8。法定代表人:牛学强,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于淑兆,男,196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莒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于淑兆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于贵之、于贵玲、于贵斌、于学辰对本院查封、拍卖的财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申请执行人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于淑兆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莒县法院以(2016)鲁1122执493-6号执行裁定书于2017年4月14日拍卖了不属于借款人于淑兆的位于莒县洛河镇洛河崖村院落、土地使用权、房屋等地上附着物。被执行人于淑兆系案外人之父亲,2013年4月27日于淑兆与案外人之母亲周家英协议离婚时已将上述财产中的房屋及院落全部归四个案外人所有。故请求法院依法将上述拍卖的财产返还给案外人。案外人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离婚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4月27日案外人的母亲周家英与案外人的父亲于淑兆协议离婚,并将全部财产归四个子女即案外人所有;2、证明人于学洪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载明南屋建筑系2013年5-6月份建;3、证明人单益峰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载明周家英东棚系其2015年帮建;4、案外人身份证复印件4份。本院查明,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于淑兆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莒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2015)莒商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于淑兆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3.1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于淑兆等未履行义务。权利人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日向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另查明,本院先后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5)莒商初字第570-2号民事裁定书、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2016)鲁1122执493-5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于淑兆租赁的洛河镇洛河崖村村民委员会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等地上附属物。又查明,本院于2017年3月2日作出(2016)鲁1122执493-6号执行裁定书拍卖被执行人于淑兆租赁的洛河镇洛河崖村村民委员会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等地上附属物。2017年4月14日买受人刘全才以624900元的最高价竞得上述拍品,2017年5月4日本院向买受人刘全才送达拍卖成交裁定,2017年7月25日本院将上述拍品交接给买受人刘全才。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本案中,案外人以涉案财产归其所有为由向法院提出异议,系以主张对涉案财产享有所有权阻却法院对涉案财产执行,故其所提异议本质应属执行标的异议,其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前提出。采取拍卖方式处置执行标的并由他人受让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应当是法院处分执行标的所需履行的法定手续全部完成之前。从本院查明的材料看,案外人提起异议时,涉案财产已经司法拍卖程序处置并已向买受人送达拍卖成交裁定,处分财产所履行的法定手续已经完成。综上,案外人异议指向的标的物在其提出异议时已经司法拍卖程序处置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于贵之、于贵玲、于贵斌、于学辰的异议申请。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孙绪现审 判 员  宋金波人民陪审员  王冠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许 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