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3民初1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宁波市海曙区古林镇陈横楼股份经济合作社与何冬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海曙区古林镇陈横楼股份经济合作社,何冬春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3民初1286号原告:宁波市海曙区古林镇陈横楼股份经济合作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MA282BD95G。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古林镇陈横楼村。代表人:徐云国,该经济合作社社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军,该经济合作社副社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留军,执业证号13302200910755333,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冬春,女,195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临海市,现住宁波市海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梅芳,女,1985年12月15日,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原告宁波市海曙区古林镇陈横楼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陈横楼村经济合作社)为与被告何冬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银山适用简易程序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于同年5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同年8月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横楼村经济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毛留军、被告何冬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梅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横楼村经济合作社起诉称:被告系陈横楼村居民。2007年10月,陈横楼股份经济合作社社员代表(村民代表)通过了《陈横楼村旧村改造实施细则》,该实施细则确定陈横楼村进行旧村改造,而被告的房屋被列为拆迁范围。后原、被告签订了《陈横楼村房屋拆旧购新协议》,该协议确定被告旧房拆迁面积为146.44平方米。按照《陈横楼村房屋拆旧购新协议》,被告可得补偿金额为269506元。2015年2月被告抽签确定了在陈横楼村××期拆迁安置房2套(21幢203号、3幢603号),共计面积190.77平方米。按《陈横楼村旧村改造实施细则》及该协议约定,原告于2015年4月向被告发放了《陈横楼村拆旧调产结算清单》,被告应支付新房款394475元,扣除补偿款后,尚欠116669元。2015年6月27日原告又向各安置户发布交付通知书,要求各位安置户在2015年7月31日前结清房款后领取房屋钥匙。但被告在未付清剩余房款的情况下,于2016年2月3日擅自开门入住陈横楼村新村一期安置小区的21幢203号、3幢603号房屋。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迟迟不肯支付房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陈横楼村的集体利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房屋欠款116669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35%暂算自2016年2月4日至2016年10月31日为3754.18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陈横楼村旧村改造实施细则、补充政策及公告各1份、村民代表大会会议记录3份,拟证明陈横楼村的旧村改造方案和实施细则均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其中明确了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村民在旧村改造中的权利、义务及新旧房屋价格结算方式的相关内容。2.陈横楼村房屋拆旧购新协议(档案号3#)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7日签订协议,约定了被告的146.44平方米旧房拆迁后可以安置新房,新房抽签后被告应在规定时间内结账付款,逾期按银行贷款规定交滞纳金等具体事项。3.证明1份,拟证明陈横楼村村民綦再华和何冬春系夫妻关系,由于綦再华于2011年7月死亡,户主变为何冬春的事实。4.房票2份、调产安置套型申报表2份,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抽签确定安置房2套,位于宁波市海曙区古林镇联成名苑3幢6号603室(建筑面积101.74平方米)、21幢61号203室(建筑面积89.03平方米)。5.调产结算清单1份,拟证明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以及陈横楼村旧村改造实施细则、补充政策及公告规定,被告应付安置房差价结算款116669元的事实。6.通知书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6年9月20日向被告催讨安置房差价结算款的事实。7.物业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不但未支付安置房结算差价款,还于2016年2月3日私自开门入住安置房的事实。被告何冬春答辩称:被告对原告制作的调产结算清单有意见,被告一家共有5口人,原住房面积只有146.44平方米,应该按实施细则关于“原住房面积人均不足35平方米的,补足人均35平方米,价格按2200元/平方米计算”的政策,计算调产结算差价。被告一家为了在陈横楼村××向村里缴纳了费用,但村里把被告家人户口登记为非农户口,造成被告在这次拆迁安置中不能享受农户的优惠待遇。原陈横楼村支部书记张华平曾经答应减免四万元的房款,也没有兑现。被告要求村里落实优惠政策,减少被告的购房款。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8.鄞县村经济合作社统一收款凭证1份,拟证明被告丈夫綦再华于1996年9月21日向陈横楼村经济合作社缴纳了“户口安署费”12000元的事实。9.户口簿1本,拟证明被告家庭户口登记簿上现有户主何冬春、儿子綦林杰、女儿綦美娟、孙子綦宏争、儿媳张梅芳五口人的事实。10.调产安置套型申报表1份,拟证明原告自己申报的安置房套型面积分别是80平方米、100平方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其中一张申报套型方案是80平方米、89平方米的申报表是张华平填写的,被告不予认可,对2张房票无异议,且被告最终是按照自己的方案申报了安置房套型。本院对张华平填写的调产安置套型申报表不予确认证据效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调产结算清单是原告单方面制作的,未按实施细则关于“原住房面积人均不足35平方米的,补足人均35平方米,价格按2200元/平方米计算”的政策,计算调产结算差价。本院认为,被告只注意到了《陈横楼村旧村改造实施细则》中关于“原住房面积人均不足35平方米的,补足人均35平方米,价格按2200元/平方米计算”的内容,但未注意到“在册人口截止时间为2007年10月19日”的规定,由于被告家中截止2007年10月19日的户籍人口为4人,而被告住房建筑面积146.44平方米,显然超过了人均35平方米,被告不能套用该条规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提出被告家人的户籍性质不是取决于村里的决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被告家人口数至2007年10月19日的登记在册人口是4个。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0没有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9、10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计算调产结算差价时存在不当之处。综上,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陈横楼村经济合作社为落实本村的旧村改造项目,于2007年10月19日召开村民代表大会通过了《陈横楼旧村改造实施细则》,于2012年7月6日召开村民代表大会通过了《陈横楼旧村改造实施细则补充政策》,确定陈横楼村采取拆旧购新的方式进行旧村改造,并确定了相关的拆迁、补偿实施细则和补充政策。在实施过程中,于2015年2月5日经村干部讨论通过《公告》一份,调整拆迁户申报新房套型超出可享受面积10平方米以上部分的价格(公告内容后于2017年7月31日补开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被告是陈横楼村的非农家庭户居民,由于被告的房屋列入陈横楼村的旧村改造拆迁范围,原、被告于2013年12月7日签订了《陈横楼村房屋拆旧购新协议》(档案号3#)一份,确定被告何冬春的旧房符合拆旧购新条件的合法建筑面积为146.44平方米,旧房及附属物等补偿资金和搬迁费补贴冲抵购置新房的预付资金计269506元,尚欠购房款待购置新房抽签后凭房票领取新房钥匙前一次性结清。2015年2月被告抽签确定购买陈横楼村××期拆迁安置房两套,分别位于宁波市海曙区古林镇联成名苑3幢6号603室(建筑面积101.74平方米)、21幢61号203室(建筑面积89.03平方米),共计建筑面积190.77平方米。原告按双方签订的协议以及《陈横楼村旧村改造实施细则》、《陈横楼旧村改造实施细则补充政策》、《公告》的规定,于2015年4月向被告发放了《陈横楼村拆旧调产结算清单》,被告应支付购房款394475元,扣除补偿款277806元后,尚应付116669元。2015年6月27日原告通知被告在2015年7月31日前结清房款后领取房屋钥匙。被告不但未按通知支付购房款,还于2016年2月3日擅自开门入住陈横楼村新村一期安置小区的3幢6号603室、21幢61号203室房屋。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拒付安置房差价款11666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陈横楼村房屋拆旧购新协议》(档案号3#),是古林镇陈横楼村为改善村民居住条件,确保旧村改造、新村建设的顺利进行而签订的协议,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协议。原、被告自愿签订协议,且协议内容条款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根据双方协议对被告旧房实施拆迁之后,已向被告交付了两套安置房,被告理应按约支付拆旧购新的房屋差价款116669元。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了“尚欠购房款待购置新房抽签后凭房票领取新房钥匙前一次性结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自入住新房的次日起支付欠款的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制作的调产结算清单可能存在计算错误,以及张华平等人曾承诺减免部分购房款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冬春支付原告宁波市海曙区古林镇陈横楼股份经济合作社拆迁安置房价款11666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何冬春赔偿原告宁波市海曙区古林镇陈横楼股份经济合作社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3754.18元(计息本金116669元,按照年利率4.35%自2016年2月4日暂计算至2016年10月31日,以后的利息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708元,由被告何冬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银山人民陪审员 张爱华人民陪审员 吴颖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戴丹璐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