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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21执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陈亮与冯金富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亮,冯金富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21执229号申请执行人陈亮,男,汉族,1988年8月16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执行人冯金富,男,汉族,1969年1月3日出生,个体工商户,原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现下落不明。关于陈亮申请执行冯金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宁0121民初608号民事判决书,已依法向被执行人冯金富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冯金富向申请执行人陈亮支付水泥款及拉运费41950.00元、执行费529.00元。共计42479.00元。但被执行人冯金富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调查,被执行人冯金富下落不明,通过对被执行人冯金富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陈亮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胡冬云审判员  康建恩审判员  王金全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安 冉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