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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2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李相廷与毕喜林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相廷,毕喜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2民初277号原告:李相廷,男,彝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中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毕喜林,男,彝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绍轩,金虹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相廷与被告毕喜林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7年8月16日进行了补充质证。原告李相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被告毕喜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绍轩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绍轩到庭参加了补充质证。案件审理过程中,本案经本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相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747.68元、护理费2100元、营养费2100元、误工费53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后期治疗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7120.68元;2.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邻居,2016年4月,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2016年11月12日,原告在骑行自行车途中,在距离原告家100米左右的地方与被告相遇。被告驾驶其摩托车故意将原告撞倒,原告受伤倒地后,被告继续使用原告所骑行的自行车将原告砸伤。原告向派出所报警,后前往云南昆钢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6天,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此次受伤为轻微伤,对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及精神伤害。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毕喜林答辩称,其对原告主张的费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述的事实理由与赔偿费用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且原告主张的费用计算方法亦无依据。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依职权向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九大队调取了2016年11月23日对毕喜林所作《询问笔录》、2016年11月28日对李相廷所作《询问笔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被告有争议的证据材料,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照片6份,与本案不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提交的《云南省通用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5份、《病人费用分类汇总表》、出院小结、《云南昆钢医院出院通知》、《病情诊断证明》,系原件,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与本案具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毕绍良工作证、银行流水、2016年12月26日《证明》,系原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该组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4.昆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床)鉴定第317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系原件,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与本案具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5.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该份情况说明的出具人并未到庭就此进行说明,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6.原告提交的交通费机打发票,共18份,其中有部分发票产生于本案纠纷发生前或原告出院后,其余发票亦不能体现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7.原告提交的定额发票24份,其中云南昆钢医院停车场的发票共15份,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与本案出院小结等材料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其余定额发票9份,不能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8.原告提交的《现金自助加油交易小票》3份,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其中2份产生于原告出院后,与本案不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9.被告提交的《车体痕迹鉴定意见》,虽庭审出示的系复印件,但原告于庭后向本院提交了原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10.被告提交的照片7份及《昆明西山区明朗中心学校搬迁重建项目》、(2016)云0112民初4891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不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8.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份《询问笔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上,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2日12时45分,原告向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明朗派出所报警,该所出具《接处警登记表》载明原告报称其在白眉村水库附近的路上骑自行车与被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其受伤,被告肇事后推车离开现场。另该份登记表载明民警赶到现场时“只见路上倒着一辆蓝色捷安特山地车,车旁躺着李相廷,当时李相廷的家属已经到场”,另载明处警民警联系被告让其回现场,但被告不配合亦不告知肇事摩托车的下落,后民警在案外人毕坚家中找到了该摩托车,并将车辆移交交警九大队处理。2016年11月12日,原告前往云南昆钢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6天,入院时间为18时39分,产生医疗费共计4747.68元,另该院于2016年11月18日出具《云南昆钢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出院小结)》、《云南昆钢医院出院通知》、《病情诊断证明》,载明原告“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处理建议:住院治疗”、“出院时情况:一般情况可,生命体征平稳,心肺腹阴性,症状明显改善”、“加强营养”、“休息2周”。另原告向云南昆钢医院停车场支付了停车费69元。2016年11月15日,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九大队委托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就“悬挂云Axxx**号“五羊”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无号牌自行车车体痕迹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车体痕迹鉴定意见书》,认为“未检见悬挂云.Axxx**号”五羊“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无号牌自行车相互刮擦的痕迹”。2016年11月23日,昆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九大队对被告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被告陈述原告与其均为白眉村村民,双方此前曾有纠纷。2016年11月12日13时,其推着损坏的摩托车外出修理,路遇原告独自一人骑自行车,双方相距10米左右,原告直接骑自行车向其撞来,自行车撞到其摩托车的左侧保险杠,原告连车倒地,原告站起后与其发生争吵,并拔走其摩托车钥匙顺着村里田埂离开,见原告离开其亦推着摩托车离开,另被告陈述其与原告并未打架,冲撞的力气不大,其并未受伤,事发时无人目击。2016年11月28日,昆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九大队对原告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原告陈述被告与其均为白眉村村民,双方此前曾有纠纷。2016年11月12日中午,其从位于白眉村的老屋喂猪后回家,在距其家约100米处遇被告骑摩托迎面过来,在双方相距10米左右时,毕喜林看见其,并骑车撞来使其连车仰面倒地,其爬起后欲用手机拍照,被告下车抢夺手机未能成功,其便用手机报警,被告见其报警便准备离开,其就将被告的摩托车钥匙拔出,被告便踢打其右大腿根部,将其踢翻,抢夺钥匙,后被告未抢回钥匙就将倒地的自行车砸在其身上,并推着摩托车离开,此后派出所赶到现场,其家属便将其送往医院治疗。2016年12月12日,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九大队作出《非道路交通事故通知书》,写明“2016年11月12日13时27份,我队接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明朗派出所报称:在昆明市西山区明朗白眉村内道路,毕喜林、李相廷涉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查证,此事件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有关损害赔偿事宜当事人双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6年12月19日,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昆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床)鉴字第317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写明其中心于2016年12月16日受理了原告的鉴定申请,并认定原告经诊断为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需对症、支持治疗并定期复查,后期治疗费需1000元。原告为该次鉴定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毕绍良系原告之父,结合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毕绍良于2016年10月20日收到工资4385.85元,于2016年11月18日收到工资5406.17元,于2016年11月25日收到工资1317.02元,于2016年12月20日收到工资3936.95元。2016年12月26日,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昆明西山供电局出具《证明》,写明毕绍良系其供电局团结供电所员工。庭审中,原告陈述住院期间其父母对其进行护理,并产生了误工损失,其主张的误工费计算了二人误工,参照同行业收入标准进行的计算。庭审中,原告陈述其现为大学在读学生。就事发经过,原告陈述认为被告骑车向其撞来时身上还散发酒气,被告的摩托车撞到了其的身体及手部及自行车身,后双方因抢夺钥匙发生了推搡,其手部、头部、大腿、脚部等身体多处受伤。对此,被告认为其并未骑车撞向原告,也没有用自行车砸向原告,但认为双方确实发生了推搡,但并未使用工具,原告并未受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驾驶摩托车故意将其撞倒、对其进行踢打并用自行车将其砸伤,造成其人身损害,故原告应当就此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就原告认为被告驾驶摩托车将其撞倒的事实主张,因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被告于2016年11月12日中午发生纠纷的经过,被告否认使用摩托车撞向原告,且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九大队已经委托鉴定机构对车体痕迹进行鉴定,并已作出的《非道路交通事故通知书》,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于2016年11月12日发生的纠纷并非道路交通事故,摩托车与自行车上未见相互刮擦的新鲜、明显异常痕迹,故本院认为,原告的举证不足以证明被告驾驶摩托将其撞倒,故对原告这一事实主张不予采信。另就原告认为被告对其进行踢打并用自行车将其砸伤的事实主张,因原告向本院《云南昆钢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出院小结)》、《云南昆钢医院出院通知》、《病情诊断证明》,能够证明其于2016年11月12日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前往云南昆钢医院住院治疗,并被诊断身体存在多处软组织挫伤,且庭审中,虽被告否认使用自行车将原告砸伤但亦陈述双方确实发生了推搡,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于纠纷发生当日就医的情况及伤情,以及被告所作的上述陈述,虽不足证明被告用自行车砸伤原告,但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发生推搡,被告因推搡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对这一事实予以确认。另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双方在相遇后发生口角,并发生推搡,原被告双方在发生矛盾后未能克制情绪、妥善处理矛盾,被告就原告的受伤存在过错,原告对推搡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故本院就此确定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中,《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被告向其赔偿的具体项目为:医疗费4747.68元、护理费2100元、营养费2100元、误工费53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后期治疗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747.68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能够证明其因本案纠纷产生医疗费4747.68元,故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后期医疗费,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昆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床)鉴字第317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已对原告的后期医疗费认定为1000元,原被告双方对于该鉴定中心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等均未提出异议,该结论是鉴定人员基于其专业知识及经验作出的,本院认为结论是客观的,故结合该份《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后期医疗费认定为1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373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院结合原告为在校学生的情况,认为原告并不存在误工的情况,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误工费不予支持。就原告庭审中陈述该费用系陪护人员即原告父母的误工损失,本院认为,该部分费用系因护理行为产生,不应属于误工损失,不应作为误工费用处理。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1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该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虽医院医嘱认为原告需休息2周,但该医嘱并未说明休息期间原告亦存在护理需要,且结合原告的伤情较轻,《出院小结》中出院情况“一般情况可,生命体征平稳、心肺腹阴性,症状明显改善”的描述,亦不能看出原告出院后存在护理需要,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期应为6天,另结合原告陈述其由父母护理、其父为供电所员工的情况,故本院认定原告护理费用为1422元(86517元÷365天×6天≈1422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1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院结合医院出具的“适度营养”的医嘱,原告伤情较轻、住院情况及出院时“一般情况可……症状明显改善”的情况,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3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予以确定。本院认为,因原告住院天数为6天,因此参照2017年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开支标准,即每人每天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100元的标准,本院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6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认为原告的举证能够证明其产生了停车费69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此外,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人5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的伤情较轻,事故未对原告造成严重后果,因此,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就原告产生的医疗费4747.68元、护理费1422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后期治疗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69元,共计8838.68元,根据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计算(80%),应由被告承担7070.94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毕喜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李相廷赔偿损失7070.94元;二、驳回原告李相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4元,由原告李相廷承担241元,被告毕喜林承担1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朴人民陪审员  李玉明人民陪审员  吴锡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