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6民初4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周立华与孙浩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立华,孙浩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民初4228号原告:周立华,女,195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晓晗,江苏道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浩明,男,197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连云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苍梧路1号。主要负责人:杨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锋,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周立华诉被告孙浩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人民财险连云港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立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晓晗、被告人民财险连云港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浩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立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孙浩明因交通事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2500.79元(医药费61420.19元、误工费24500元、护理费10037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伤残补助金72273.60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合计172500.79元);2.判令被告人民财险连云港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放弃误工费245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4日17时37分左右,被告孙浩明驾驶苏G×××××号小型客车沿海州区朝阳路由西向南右转弯进入环岛时,该车正面碰撞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左侧,造成原告摔倒受伤,电动自行车局部损坏。此事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孙浩明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孙浩明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连云港分公司处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经检查显示左胫骨平台骨折,关节面塌陷,两次住院手术治疗。2017年3月17日经连云港市三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目前左膝关节功能丧失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两被告至今没有赔偿原告任何损失。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孙浩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人民财险连云港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没有异议。我司承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有不计免赔。根据原告对事故的描述,孙浩明未及时报警报险,应构成肇事逃逸。医疗费中订餐费应予扣除,并应当扣除10%非医保用药;原告受伤时间为2015年,伤残赔偿金应按37173元/年的标准计算,年限应按鉴定评残时间起算为15年;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88天;护理费标准过高。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4日17时37分许,孙浩明驾驶苏G×××××号小型客车沿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路由西向南右转弯进入环岛时,该车正面碰撞由西向东行驶周立华驾驶电动自行车左侧,造成周立华摔倒受伤,车局部损坏,事故发生后双方私了,后周立华一方于当日18时16分又在现场报警。此事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州二大队认定,孙浩明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周立华至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后于2015年8月11日至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行左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6年11月15日再次至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行左胫骨平台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共计支出医疗费61420.19元。受原告周立华委托,2017年3月17日,连云港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周立华2015年8月4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胫骨平台骨折。目前左膝关节功能丧失(其丧失程度达左下肢功能10%以上,不足25%)构成交通事故拾级伤残。2.休息期(误工期)从伤起以180日,护理及营养期各以60日为宜。3.取左胫骨内固定以捌仟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妥。4.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建议休息30日、护理及营养各15日。周立华因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苏G×××××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连云港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CT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用药清单、门诊收费票据、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被告人民财险连云港分公司提供的商业三者险条款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不足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仍然不足的部分,由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孙浩明负全部责任,周立华无责任,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在人民财险连云港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20万元,并附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周立华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首先由人民财险连云港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孙浩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人民财险连云港公司认为孙浩明肇事逃逸,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赔偿数额,人民财险连云港公司未对周立华主张城镇标准提出异议,故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各项损失。关于周立华主张的各项费用,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结合相关法律法规,本院综合认定如下:1.医药费61420.19元,系周立华因交通事故受伤支付,且有出院记录、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人民财险连云港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2.误工费24500元,周立华自愿放弃该项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10037元计算不准确,根据法医鉴定确定的护理期限,参照2016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院核定为9873.44元(40152元÷366天×90天);4.营养费1500元(20元×75天),周立华主张的标准不高于法定标准,根据法医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限,本院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计算不准确,根据周立华的实际住院天数,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核定为810元[(21+6天)×30元];6.伤残赔偿金72273.60元过高,根据周立华的户籍性质、伤残等级和评残时的年龄,参照2016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本院核定为64243.20元(40152元×16年×0.1);7.司法鉴定费1900元,有鉴定费发票在案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合计139746.83元,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由人民财险连云港分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立华139746.83元;二、驳回原告周立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2元,由原告周立华负担182元,被告孙浩明负担780元(原告周立华已预交,被告孙浩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陆其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审判员 许娜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笑笑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三、海州区人民法院执行账号开户名称: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账号:32×××99开户行:连云港建行海宁西路分理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