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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83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李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3刑初16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绰号“黄狗”),男,198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信宜市,住信宜市。曾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09年9月27日被信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7月3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2月2日被茂名市公安局抓获,同年2月3日被茂名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茂名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检察院以信检公诉刑诉[2017]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中旬至2014年8月19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成某1、阮某、罗某、黎某4等人(均已判刑)作为股东,并雇请黎某3、成某2(均已判刑)和李某2(另案处理)等人作为工作人员,在信宜市大仁山风景区石龙庙后面山坡的一块平地上开设赌场,每晚组织约二十人使用扑克牌以“三公”的形式进行赌博活动。李某某等人作为股东,从每局赌注当中抽水一百至二百元,每晚从中抽水渔利几千元。归案后,被告人李某某供述抽水所得由成某1保管,其不清楚具体获利情况,其没有从赌场分过钱。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清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违法犯���记录查询登记表、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刑事判决书、同案人罗某、黎某4、成某1、阮某、黎某3、成某2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黎某1、何某1、黎某2、陈某、何某2、莫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一起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是赌场股东,在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本次共同犯罪中其他同案犯的量刑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日起至2017年11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达维审 判 员  周 丽人民陪审员  彭志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冯 艳何燕菲附录法律条文内容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