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03刑初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沈春生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春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03刑初74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春生,男,1970年4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南阳市(户籍地: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7年5月2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5月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7月7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公诉刑诉(2017)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春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光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春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沈春生酒后驾驶豫R×××××两轮摩托车沿南阳市卧龙区龙祥路自南向北行驶至龙祥路铁路桥附近处时被南阳市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沈春生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2.01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春生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沈春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沈春生酒后驾驶豫R×××××两轮摩托车沿南阳市卧龙区龙祥路自南向北行驶至龙祥路铁路桥附近处时被南阳市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沈春生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2.01mg/100ml。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沈春生的供述:2017年5月1日晚上20时多吃晚饭时,我和两个朋友在新华路王府饭店对面一个小饭店吃饭喝的酒,期间我们三个人喝了不到两瓶西凤牌白酒,我喝了半斤左右白酒。21时左右吃完饭后我驾驶摩托车去位于卧龙区大寨河道清淤的工地干活。我驾驶豫R×××××的两轮摩托车沿新华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工农路,后沿工农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张衡路,又沿张衡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人民北路,之后沿人民路一直向北至龙祥路,21时20分左右我驾驶豫R×××××的两轮摩托车沿龙祥路自南向北行驶至龙祥路铁路桥北5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发现我身上有酒气,就把我拉到南阳市天伦医院抽取血样并送检,最后把我带到了交警案件大队。2、鉴定意见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宛)公(交)鉴(酒)字(2017)1188号血醇鉴定报告证明从送检的沈春生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02.01mg/100ml。3、书证(1)被告人沈春生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的年龄等基本情况,说明被告人沈春生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2)前科查询证明被告人沈春生无违法犯罪前科。(3)到案经过证明2017年5月1日21时20分许,沈春生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龙祥路铁路桥附近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4)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明沈春生的机动车驾驶证及摩托车行驶证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沈春生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春生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春生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春生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认罪态度也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沈春生的犯罪性质、案发时的乙醇含量、认罪态度、缴纳罚金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春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2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到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杨相全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