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04民初1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振洋与张凤琴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洋,张凤琴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4民初1422号原告:王振洋,男,1956年9月7日生,住淮安市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靳玉海,江苏司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凤琴,女,1977年4月24日生,住淮安市淮阴区。原告王振洋与被告张凤琴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玉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凤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振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人民币220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3月3日起到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2月8日,原、被告双方约定,以被告名义购买位于淮阴区樱花小区E802幢207号房屋并登记在被告名下。该房屋的首付款191865元及每月按揭2500元均由原告支付。2014年8月11日,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房屋出售给他人,也未将出售款返还原告,严重损害了原告利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张凤琴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下列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系男女朋友关系。2012年12月8日,被告作出承诺,主要内容为:“本人张凤琴与2012年12月8日购买位于淮阴区樱花小区E802幢207房屋,面积为80.60平方米,总价款合计511865元,首付191865元,贷款320000元,月息2500元左右。证明该房款由王振洋一人支付,我与王振洋结合在一起,确保我个人清白,如有他意,赔偿王振洋一切经济损失,同意王振洋收回所有房产。如王振洋放弃张凤琴所有财产归张凤琴所有。张凤琴、王振洋。2012年12月8日”。2012年12月26日,该套房屋办理了产权号为淮房权证淮阴字第××号权属证书。登记表明房屋所有权人为张凤琴单独所有。2013年元月7日,原、被告在该权属证书附记注明:“此房产属于王振洋和张凤琴共同财产,不得单方出售和出租,如有变动必须双方同意。以上依据共有王振洋本人有权执行。王振洋、张凤琴。2013年元月7日”。2014年8月11日,被告张凤琴与案外人吴永利、於开会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上述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吴永利、於开会。2014年9月3日,王振洋以张凤琴、吴永利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后于2015年3月3日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法律规定,不当得利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但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共同购买房屋并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取得财产的行为并非没有合法依据,且即使是原告单独出资购买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从原告提供的双方承诺内容看也不违背原告出资时的本意。被告取得房屋并登记在个人名下并非属于不当得利。至于原、被告双方对价款的支付方式、财产的份额进行约定,则是双方之间的内部约定,不具有产生公示的效力。原告也未以其他有效形式主张过房屋属于共同共有及共有方式,本院无权在本案中对双方财产所有权形式及共有方式进行确认。故原告请求返还不当得利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振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200元,由原告王振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 明人民陪审员 于胜国人民陪审员 王永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夏小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