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5民初3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成都来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谢燕林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来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谢燕林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5民初3225号原告:成都来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成都海峡两岸科技产业开发园东区浩旺路。法定代表人:罗龙忠,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尉,四川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谢燕林,男,196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原告成都来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鑫机械”)与被告谢燕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鑫机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燕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来鑫机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39000元;2、判令被告以总货款198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24日起至余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4.4%计付资金占用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7日,被告因经营需要与原告签订《异型钢模承揽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定做价值189000元的台车一辆;合同签订后付定金50000元,台车出厂前付至总货款的80%,货到工地后台车使用三模或两个月内付清余款,如被告未按时付款,则以总货款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5月24日向被告履行支付台车义务,同日双方签署《合同清算单》一份,确认被告欠付原告加工货款39000元。其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谢燕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本案原告来鑫机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异型钢模承揽合同、合同结算单等证据,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7日,原告来鑫机械与被告谢燕林签订《异型钢模承揽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定作台车一辆,单价189000元;合同签订后应付定金50000元,台车出厂前付至总货款的80%,货到工地后台车使用三模或两个月内付清剩余货款;由于定作方(被告谢燕林)不能按时付款时,由定作方承担承揽方(原告来鑫机械)的损失(损失以加工货款总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资金利息损失)。合同签订后,被告谢燕林分别于2016年4月4日向原告支付定金10000元,2016年4月7日向原告支付定金10000元,2016年4月15日,向原告支付定金30000元,以上共计支付定金50000元。2016年5月20日,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处,被告支付了定作款100000元。2016年5月24日,原告来鑫机械与被告谢燕林签订《合同结算清单》,载明:货款金额为189000元,原告共支付了150000元,尚欠货款39000元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来鑫机械与被告谢燕林签订的《异型钢模承揽合同》与《合同结算清单》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欺诈胁迫等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权利义务。原告来鑫机械按约完成了承揽义务,将货物交付被告,被告谢燕林应及时足额支付货款。被告谢燕林未及时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从2016年7月24日起,按年利率14.4%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并自愿将利息的计算基数进行调减,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现尚欠原告货款39000元未支付,故资金占用利息以39000元为基数进行计算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燕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来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39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6年7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以39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4%计算;如逾期,上述利息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4元,由被告谢燕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高思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