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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民终1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韩升美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核工业第二十五建设工程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升美,中国核工业第二十五建设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4民终11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升美,男原审被告:中国核工业第二十五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金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录球,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媛,女上诉人韩升美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核工业第二十五建设工程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17)湘0406民初4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升美上诉请求:撤销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17)湘0406民初480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申请破产清算日期是2005年12月,而双方产生纠纷的时间早于上述日期,被上诉人应当是适格的被告;2、上诉人工资是衡阳市劳动局发放的,对被上述人擅自更改退休档案的行为,衡阳市劳动局是明知的,一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释明变更被上诉人的资产管理人和衡阳市劳动局为被告,一审法院直接驳回上诉人诉请,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辩称,此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予以维持原裁定。韩升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被告更改的原告档案中《退休退职人员审批表》、《退休证》的“参加革命工作时间”、“参加工作时间”的行为违法、无效;2、请求确认原告档案中《退休退职人员审批表》的“参加革命工作时间”为1944年3月;3、要求被告补发因更改“参加革命工作时间”而少发的退休费;4、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5万元、交通费等差旅费1.5万元;5、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5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退休前系被告职工。原告于1944年3月在吉林省长春市荣久织布厂参加革命工作,后经多个单位内部工作岗位变动,最后于1983年12月30日在被告单位办理工伤退休手续,被告按规定给原告办理了《退休证》等证书,原告在拿到《退休证》后发现证件中的“参加革命工作”时间由1944年3月更改为1956年5月,被告亦按更改后的时间计算原告的工龄及退休费等待遇。为此,原告先后多次向被告及衡阳市劳动局进行申诉,但一直未得到解决。原告于2016年11月22日向衡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于当日出具衡市劳人仲不字(2016)第3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对劳动仲裁的不予受理结果不服,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中国核工业第二十五建设公司已于2005年12月16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了破产清算,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亦于当日裁定宣告该公司破产还债,破产清算程序终结后,该公司于2007年2月7日向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法人注销登记手续,该公司法人资格自此终止,故该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驳回原告韩升美的起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时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即被告主体应当适格,本案中因为被上诉人已经被注销法人资格,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韩升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姚贤辅审判员  雷 玲审判员  廖鸣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宋耀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