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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502执恢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新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欧阳志红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新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欧阳志红,袁志民,胡忠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502执恢271号申请执行人新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毓秀东大道259号。法定代表人周斌,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欧阳志红,女,1970年5月14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被执行人袁志民,男,汉族,1976年2月24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被执行人胡忠民,男,汉族,1973年5月25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新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欧阳志红、袁志民、胡忠民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渝民初字第0026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新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新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我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渝民初字第0026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郭河华审 判 员  姜 波人民陪审员  李兰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芹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