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83民初4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陈万宝与朱传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万宝,朱传波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3民初4424号原告:陈万宝,住吉林省长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贵,德惠市岔路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传波,住吉林省德惠市。原告陈万宝与被告朱传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万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传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万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退还原告承包的土地3.55垧;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2017年未经营争议土地经济损失18389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5年8月24日原告与马凤武签订“德惠市土地流转合同”,马凤武将其承包的德惠市朝阳乡朝阳村花园里等6块土地、面积为37.73垧(其中水田10垧,旱田27.73垧)转包给原告经营。合同约定转包期限为40年,从2016年1月1日至2056年1月1日止;租金为270万元,以现金形式一次性已付清。2017年4月28日被告强行种了坨圈里土地1垧,朱国志房框子土地3.5亩,刘殿山房框子土地2亩。车耳板子土地1.55垧。原告找到被告要求退还上述土地,遭被告拒绝。陈万宝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与马凤武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一份,名称为德惠市土地流转合同。证实原告取得37.73垧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承包合同期限为40年;承包金为270万元已一次性交清;该合同经德惠市朝阳乡朝阳村村民委员会同意并盖章,德惠市朝阳乡农村承包合同经营管理站见证;2.朝阳乡朝阳村出具的证明两份。证实马凤武承包的机动地37.73垧于2015年8月24日流转给原告陈万宝,并注明具体面积及分布情况,其中坨圈里土地1垧、朱国志房框子土地3.5亩、刘殿山房框子土地2亩、车耳板子土地1.55垧,实际面积3.1垧,计税面积2.7垧,2017年由被告耕种;3.姜大春、陈万武、陈井利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告在2017年4月28日强行耕种原告承包的土地3.9垧;4.提供证据为优质粘玉米订单种植回收协议。证实原告2017年实际损失183890元。朱传波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4日马凤武与陈万宝签订“德惠市土地流转合同”一份,马凤武将其承包的德惠市朝阳乡朝阳村花园里等6块土地、面积为37.73垧(其中水田10垧,旱田27.73垧)转包给陈万宝经营。合同约定:“转包期限为40年,从2016年1月1日至2056年1月1日止;租金为270万元,以现金形式一次性已付清”。该合同经德惠市朝阳乡朝阳村村民委员会成员任永成和王凤阁签字并加盖村民委员会公章,并经德惠市朝阳乡农村承包合同经营管理站见证。2017年4月朱传波耕种了陈万宝从马凤武转包的“坨圈里”土地1公顷、“朱国志房框子”土地0.35公顷、“刘殿山房框子”土地0.2公顷、“车耳板子”土地1.55公顷。争议土地实际面积3.1公顷,计税面积2.7公顷。本院认为,1.朱传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2.陈万宝提交的土地流转合同及德惠市朝阳乡朝阳村的证明,具有客观真实性,应予采信。而朱传波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故认定陈万宝对争议土地,即“坨圈里”土地、“朱国志房框子”土地、“刘殿山房框子”土地、“车耳板子”土地具有合法经营权,朱传波无经营权;3.陈万宝提交的姜大春、陈万武、陈井利出具的证明,因出具证明的证明人没有到庭并接受质询,因此对该份证明不予采信。故认定朱传波在2017年侵害陈万宝从马凤武转包的面积分别为:“坨圈里”土地1公顷,“朱国志房框子”土地0.35公顷,“刘殿山房框子”土地0.2公顷,“车耳板子”土地1.55公顷,累计面积3.1公顷(计税面积2.7公顷);4.本案争议性质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陈万宝诉请是基于朱传波侵权才主张返还土地,停止侵权、返还土地与赔偿损失是基于同一事实产生两种不同法律关系,且2017年农作物尚未收获,主张在2017年地上农作物收获前停止侵害,就不能主张2017年因未经营争议土地赔偿损失。因此应驳回陈万宝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朱传波侵害了陈万宝土地经营权,应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停止侵权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朱传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停止对陈万宝从马凤武转包的土地经营权(“坨圈里”土地1公顷、“朱国志房框子”土地0.35公顷、“刘殿山房框子”土地0.2公顷、“车耳板子”土地1.55公顷)侵害行为;二、驳回陈万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元,返还陈万宝1900元,剩余100及诉讼实际支出费用112元均由朱传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清贵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邵 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