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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民终27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乔春生与太原市小店区西温庄乡武宿社区居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乔春生,太原市小店区西温庄乡武宿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27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乔春生,男,195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太原市小店区平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贵保,男,1949年5月6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小店区西温庄乡武宿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西温庄乡武宿社区。法定代表人:韩栓林,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天会,山西祥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乔春生因与被上诉人太原市小店区西温庄乡武宿社区居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7)晋0105民初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白贵保、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天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乔春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土地补偿费50000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有失公正,无法令上诉人信服,故请求依法改判,切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太原市小店区西温庄乡武宿社区居民委员会辩称:上诉人在一审的诉状中称08年征地,至去年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关于征地补偿款,上诉人将地租给景三赖,被上诉人已经将补偿款支付给景三赖,不可能再重复支付。上诉人在一审和二审中主张的补偿没有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乔春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太原市小店区西温庄乡武宿社区居民委员会支付乔春生土地补偿费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太原市小店区西温��乡武宿社区居民委员会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9年1月1日,原太原市小店区西温庄乡武宿村村民委员会向乔春生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户主登记为乔春生,承包期限为30年,自1999年1月至2028年12月,承包土地面积4.7亩,其中粮田1亩,菜地3.7亩。2005年5月27日,乔春生和案外人景三赖(大名景俊杰)签订《租赁土地协议》一份,内容为景三赖以每亩每年500元租赁乔春生在原二队西斗子地的口粮地一亩,租地时间从2005年1月起至村委会发包土地时间2028年12月底,租赁期限24年,每年12月底前付清当年的租赁费,在租赁期内土地的使用权归景三赖所有,乔春生不得有任何干扰,如有干扰造成的损失由乔春生承担。在承包期内,如遇到一切自然灾害和国家征用占地等造成的损失和一应赔偿与乔春生无关,由景三赖承担。该协议双方签字后,景三赖付清当年的租地费生效,在24年的承包期内,如有一方毁约,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毁约方负责。协议上还有”收到现金壹万肆仟元正”的记载,乔春生称此系景三赖给其在涉案土地上栽种的80棵苹果树的补偿款。2008年6月,因台商办厂占地,太原市小店区西温庄乡武宿社区居民委员会经两委会决议,将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41.3亩土地收回,因地面果树均已挂果,对桃树1100株以每株200元计、枣树500株以每株150元计、梨树500株以每株150元计,加上剩余21年的青苗补偿款(41.3亩×500元/亩/年)共计80万元,以此补偿给景三赖。2008年5月22日,景三赖领取该补偿款。乔春生在庭审中称其主张的土地补偿费是指其栽种的80株果树和土地上所建五间简易平房的补偿费,但其未提供证明其在涉案土地上栽种80株果树并盖有五间简易平房的相关证据。���上事实有租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租赁土地协议、村委会会议记录、协议书、领款单以及庭审笔录等材料证明属实,且经过双方当庭质证,可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乔春生于2005年5月和案外人景三赖签订的《租赁土地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协议。依照协议,乔春生将涉案土地给案外人景三赖租种,租期到2028年12月即该土地承包期截止时,双方还约定在承包期内遇有灾害造成的损失和征地给付的赔偿全部由景三赖承担,也即乔春生将剩余承包期内的相关损失风险和收益权利全部移转给案外人景三赖,加之本案中乔春生也未能提供证明其在涉案土地上栽种80株果树并盖有五间简易平房的相关证据,故乔春生的诉求,理由不当,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乔春生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上诉人认为1、协议上:”收到现金壹万肆仟元整”是租地24年的租金(500×24=12000元)和2000元的青苗、树苗补偿款;2、其主张的80株果树和五间简易平方补偿费包含在给景三赖赔偿的费用中;3、最长的租赁期限为20年,协议约定24年,违反法律规定是无效的协议。被上诉人认为租赁协议中约定的租金是每年付,上诉人收取的14000元应是地上附着物等的补偿,且租赁协议有效,被上诉人按协议第五条约定补偿给景三赖。本院认为,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承包方依法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符合有关法律和国家政策规定的方式流转。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本案中,上诉人自愿将其承包的土地租赁给案外人景三赖,并自愿达成《租赁土地协议》,且租赁期限未超出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判决认定该协议有效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本案中上诉人1999年1月承包土地后,于2005年5月将其中的1亩土地出租给案外人景三赖,结合上诉人与案外人景三赖签订《租赁土地协议》的约定,2008年6月村委会征地将该地的青苗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补偿给景三赖。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土地补偿费5万元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本案基于物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被上诉人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乔春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俊红审判员  曹轶群审判员  唐 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晔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