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83民初4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梁志龙与王贵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3民初4254号原告:梁志龙,男,1982年7月17日生,汉族,住德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萍,吉林天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王贵生,男,1977年1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原告梁志龙与被告王贵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志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萍、被告王贵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志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王贵生立即给付玉米款15万元及利息,庭审中增加0.17万元玉米款,并明确自2017年3月17日起按照月利息1.5分计算给付欠款利息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2.王贵生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梁志龙在王贵生处出售玉米,王贵生出具入库单据为凭,约定一周内给付玉米款。2017年3月17日王贵生出具15万元欠条一枚,口头约定月利息1.5分,并有0.17万元玉米款未记入欠据。上述欠款王贵生一直未予偿还。王贵生辩称,15万元欠条是王贵生本人出具,但没有核算,系应梁志龙请求故同意先行出具欠据。现王贵生同意偿还15万元玉米款,但需分两批偿还。0.17万元玉米款如经核算属实同意给付。不同意给付利息。梁志龙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据原件一枚,用以证明欠款数额。王贵生对欠据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梁志龙在王贵生处出售玉米,2017年3月17日王贵生出具15万元欠条一枚,内容如下“王贵生今欠梁志龙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欠玉米款”。上述欠款王贵生一直未予偿还。本院认为,梁志龙、王贵生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签署买卖玉米欠据,且王贵生对欠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双方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王贵生理应按照约定数额支付玉米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梁志龙、王贵生在欠据上未约定利息给付方式,庭审中王贵生明确不同意给付欠款利息,梁志龙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月利息1.5分口头约定,故其要求自2017年3月17日起按照月利息1.5分计算给付欠款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故本院依法确定自起诉之日起即2017年7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0.17万元玉米款方面,因未记入15万元欠据,庭审中王贵生陈述需经核算,故梁志龙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告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王贵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梁志龙欠款15万元,并自2017年7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二、驳回梁志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00元,减半收取1650.00元由王贵生负担。邮寄送达费112.00,王贵生负担28.00元,返还梁志龙8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希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宋艳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