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8民初29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马言春、夏其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言春,夏其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8民初2968号原告: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宝塔路123号。法定代表人:王仁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华,江苏奋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巧,江苏奋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言春,男,1954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被告:夏其生,男,1960年4月29日生,汉族,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原告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淳农商行)与被告马言春、夏其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淳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巧及被告夏其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言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淳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言春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6189.4元及相应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夏其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6日,被告马言春、夏其生与原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马言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借款人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本合同项下借款由担保人夏其生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律师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被告夏其生在担保人栏签字捺印;合同还就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按约向被告马言春发放贷款2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年利率为8.68%,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11月25日,还款方式为每季21日结息,到期还本。借期届满后被告马言春没有按约还款,拖欠借款本金196189.4元及约定利息未还,被告夏其生未履行保证责任。被告马言春未答辩。被告夏其生辩称,我原先不同意再给马言春担保该笔贷款,后来经不住马言春一再请求,我去原告处给他在借款合同中担保人一栏签了字,我也没有提供身份证,签字时马言春和原告工作人员没有告知我借款金额,逾期后原告才告知我借了200000元。案涉借款发生时马言春已有60岁,不属于借款对象,且按规定应有两个担保人,原告违规贷款也应承担责任。原告高淳农商行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担保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关系;2、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200000元的贷款;3、借款还款情况说明及银行核心业务系统记录各1份,证明目前马言春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金额。被告马言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夏其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所提供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涉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本院依法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马言春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按约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夏其生抗辩称,借款时原告未告知其担保金额及原告违规贷款也应承担责任,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夏其生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言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96189.4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夏其生对本判决第一项中被告马言春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马言春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69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猷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迎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