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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民终9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袁书云、肖敏等与王有兵、湖南龙骧神弛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书云,肖敏,肖艳梅,肖晓林,王有兵,湖南龙骧神弛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李望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君山支公司,双峰县惠安出租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原稿)(2017)湘05民终9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书云,女,194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系受害人肖某之妻。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敏,女,1968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系受害人肖某之女。上诉人(原审原告):肖艳梅,女,197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系受害人肖某之女。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晓林,男,197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系受害人肖某之子。以上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品祥,邵阳市民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有兵,男,1976���8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映辉,女,197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系王有兵之妻。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龙骧神弛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五里牌运通街196号。法定代表人:江海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燕,该公司法务部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防,该公司安全科科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望君,男,197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湘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君山支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站前路497号。负责人:黄秋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盘明勇,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双峰县惠安出租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双峰县永丰镇复兴路。法定代表人:彭孝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清吉,该公司副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双峰县永丰镇光辉村磁古组复兴街790号。负责人:刘建卫,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棕星,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袁书云、肖敏、肖艳梅、肖晓林、王有兵、湖南龙骧神弛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骧神驰运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望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岳阳市君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君山支公司)、双峰县惠安出租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惠安出租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湘0503民初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肖艳梅及其与袁书云、肖敏、肖晓林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品祥,上诉人王有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映辉,上诉人龙骧神驰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燕、张海防,被上诉人李望君,被上诉人人保君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盘明勇,被上诉人惠安出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清吉,被上诉人平保双峰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棕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书云、肖敏、肖艳梅、肖晓林上诉请求:改判由各被上诉人多赔偿78732.45元;诉讼费由各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未认定上诉人在事故发生时双方确认的关于项链、手表、电脑等损失5万元;二、上诉人自己承担15%的责任过重;三、人保君山支公司应承担交强险及相应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四、平保双峰支公司除承担交强险外还应承担相应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王有兵上诉请求:撤销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湘0503民初144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人保君山支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错误;二、上诉人不属于交通肇事逃逸,平保双峰支公司应承担相应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龙骧神驰运输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的第四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判决上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免除湘F×××××号客车保险人人保君山支公司的保险责任错误;二、一审判决对赔偿责任分配不当。李望君辩称,同意龙骧神驰运输���司意见。人保君山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故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护一审判决。惠安出租公司辩称,支持王有兵、龙骧神驰运输公司的上诉意见及袁书云、肖敏、肖艳梅、肖晓林上诉理由中的第三项、第四项即人保君山支公司和平保双峰支公司均应该承担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平保双峰支公司辩称,王有兵属于交通事故逃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其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袁书云、肖敏、肖艳梅、肖晓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六被告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17324.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君山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三、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12日1时30分许,李望君驾驶湘F×××××号大型卧铺客车,由西往东行驶至上海至昆明高速公路湖南段1248km+360m处路段附近时将乘客肖某在高速公路上下客,肖某下车后步行横穿高速公路时,被王有兵驾驶的湘K×××××号小型轿车碰撞,造成肖某死亡、湘K×××××小型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作出尸检意见书,意见为:死者肖某系交通事故外力作用,多次碾压死亡。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邵阳支队双清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认定如下:1、王有兵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2、李望君、肖某两人共同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此后,王有兵已支付原告方赔偿款35000元。另查明,湘F×××××号大型卧铺客车登记的所有人为龙骧神驰运输公司,李望君系该���车驾驶员,该客车在人保君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2.2万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50万元,没有购买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1月30日0时起至2017年1月29日24时止。湘K×××××号小型轿车登记的所有人为惠安出租公司,实际所有人为王有兵,挂靠在惠安出租公司名下,该车在双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2.2万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10月9日0时起至2017年10月8日24时止。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间内。受害人肖某于1946年11月29日出生,生前系城镇居民。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邵阳支队双清大队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明确,应予确认。一、关于原告提出的合理经济损失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为288380元;2、丧葬费为26944.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4、交通费2000元。以上共计367324.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项链、手表、笔记本电脑等财产损失,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确认。二、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1、李望君在高速公路上停车下客的违法行为将受害人肖某至于危险境地,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与事故发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李望君应对受害人肖某因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2、关于人保君山支公司作为保险人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争议。因受害人肖某横穿高速公路时被王有兵驾驶的湘K×××××号小型轿车碰撞而导致死亡,湘F×××××号大型卧铺客车未与受害人肖某发生碰撞,受害人肖某不符合客车保险责任中“第三者”的条件,湘F×××××号大型卧铺客车并非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故人保君山支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保险责任。3、受害人肖某忽视自身安全、横穿高速公路的违法行为,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4、王有兵在事故发生后没有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受害人却驾车逃逸,其违法行为亦是导致事故发生及严重损害后果的原因之一,故王有兵应对受害人肖某因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5、关于平保双峰支公司作为保险人是否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保险责任的争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有兵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根据中国平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二章第二十四条第(二)项:“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规定,平保双峰支公司不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保险责任。6、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过错程度对事故发生及严重损害后果所起的作用等因素,确定王有兵、李望君、肖某所负责任分别为50%、35%、15%。7、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367324.5元,应先由被告平保双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257324.5元,由王有兵赔偿原告128662.25元,抵扣王有兵已支付的35000元后,王有兵尚应赔偿原告93662.25元,因王有兵与惠安出租公司系挂靠关系,惠安出租公司应对王有兵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由李望君赔偿原告90063.58元,因事故发生时,李望君作为客车驾驶员系履行职务行为,李望君的赔偿义务应由龙骧神驰运输公司承担;由受害人肖某自���损失38598.6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相关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袁书云、肖敏、肖艳梅、肖晓林110000元;二、被告王有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袁书云、肖敏、肖艳梅、肖晓林93662.25元;三、被告双峰县惠安出租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王有兵上述赔付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湖南龙骧神弛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袁书云、肖敏、肖艳梅、肖晓林90063.58元;五、驳回原告袁书云、肖敏、肖艳梅、肖晓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争议焦点有四:一、上诉人袁书云等4人主张的项链、手表、手提电脑等财产损失的认定问题。袁书云等4人上诉提出被害人肖某的损失应该计算在事故中毁损的价值5万元的项链、手表、手提电脑等财物,因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二、本案事故当事人的责任承担比例问题。本案基本事实清楚,湖南高速交警邵阳支队双清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依法作出,客观公正,合法有效,原审依据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合事故当事人的具体过错程度,确定王有兵、李望君、肖某分别承担事故损失责任的50%、35%、15%恰当。三、人保君山支公司是否应该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购买了人保君山支公司保险的湘F×××××号大型卧铺客车由李望君驾驶在高速公路违法下客,但肖某死亡的直接原因是王有兵驾驶的湘K×××××号小型轿车碰撞而导致。湘F×××××的违法下客并不必然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没有证据证明发生事故时湘F×××××还在现场,湘F×××××不是发生交通事故车辆,根据保险责任相关条款,人保君山支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四、平保双峰支公司是否应该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湘K×××××号小型轿车在平保双峰支公司购买了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因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有兵在事故发生后驾驶事故车辆逃逸,一审根据平保双峰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中的免责条款,判决平保双峰支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确。被上诉人惠安出租公司辩称“平保双峰支公司未就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履行告知义务”的意见,因惠安出租公司不是上诉人,上诉人王有兵未就该事项提出上诉,且本案一审期间,各方均未就上述免责条款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惠安出租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袁书云、肖敏、肖艳梅、肖晓林、王有兵、龙骧神驰运输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12元,由上诉人袁书云、肖敏、肖艳梅、肖晓林负担694元,由上诉人王有兵负担768元,由上诉人湖南龙骧神弛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昭远审 判 员  刘劲松审 判 员  周丽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陈晓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