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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刑终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段新峰贪污罪、非法拘禁罪等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忻国华,段新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8刑终354号原公诉机关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害人忻国华,男,1963年3月3日出生,汉族,盐湖区解州开关厂工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新峰,男,1975年6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住盐湖区。2011年12月8日当选为第九届社东村村委主任,2014年7月3日辞职。2014年8月23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同年9月24日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监视居住。2014年12月9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盐湖区看守所。辩护人张红建,王颖嘉,山西明煌律师事务所律师。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新峰犯贪污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6月29日作出(2014)运盐刑初字第555号刑事判决。判后,原审被告人段新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一、被告人段新峰贪污事实2012年运城市盐湖区城西机电化工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在解州镇社东村征地,用于永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建设用地,共给社东村拨付征地补偿资金130万元,被告人段新峰作为村委主任,协助政府开展征地工作。1、被告人段新峰安排村会计王某1以村民荆某名义虚造土地附着物赔偿表,冬青苗22000棵、单价3元,金额6.6万元,段新峰在赔偿表领款人栏中签了荆某的名字,按了手印。钱到账后,王某1把6.6万元给了段新峰,段新峰通过六组组长荆建康付给荆某冬青苗款1万元,剩余的5.6万元留存在自己手中。2、运城市盐湖区城西机电化工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原征用了村民李某11.08亩地,李某1收到征地款1.728万元,签名并按了手印。后李某1反悔,把1.08亩地收回自己耕种,运城市永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实际未占用该1.08亩土地,李某1把1.728万元退给了被告人段新峰,段新峰没有将此款入村委会财务账,而是留存在自己手中。3、解州镇解州村民董某(又名董龙龙)租用了社东村民董曹记土地4.2亩,此块土地被运城市盐湖区城西机电化工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征用,而被告人段新峰给会计王某1虚报董龙龙土地5.8亩,单价1.6万元,金额9.28万元,段新峰在领款表签名栏里签了“东老龙”的虚假名字,按了手印,把钱领走,付给董某7.5万元,差额1.78万元留存在自己手中。4、被告人段新峰租用村民赵某1亩地,此块地运城市盐湖区城西机电化工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征用。而段新峰以段高峰的名义,虚报为1.9亩,单价1.6万元,金额3.04万元,多报了0.9亩。段高峰在领款表签名栏里签了“张启龙”的名字,按了手印,把3.04万元领走。多报的0.9亩征地款1.44万元段新峰留在自己手中。5、被告人段新峰让一组组长贾某1联系承办,租用王某22.58亩土地,付给王某2租金4.16万元。租地协议是贾某1起草打印的,贾某1在协议书乙方签了董某的名字,按了手印,这块地实际是段新峰租用,董某不知情,运城市永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没有征用。段新峰安排会计王某1以王某2名义造征地款表,面积2.6亩,单价1.6万元,金额4.16万元。征地款拨付到账后,段新峰把4.16万元领走,留存在自己手中。以上五笔,被告人段新峰共虚报冒领运城市盐湖区城西机电化工产业集聚区管委会拨付征地款14.708万元,分别用于:1、支付本村公共开支费用,给了赵某征地款3.2万元;代表村委会看望住院的村干部王成管、何某,每人各送0.1万元;征地期间给村民做工作和班子成员加班吃饭0.8万元;给村刻石碑0.23万元;征地期间加油0.52万元;给董雪平村里路灯电费款0.6万元。段新峰支付的公用费用共5.55万元。2、垫付本村公共开支费用。给镇政府交电视数字机顶盒0.9351万元;给霍新年用于村里挖控碱壕2万元;给鼓乐队演唱费0.1万元。段新峰共垫付公用开支3.0351万元,段新峰已签字,安排会计王某1正在办理财务报销。3、用于个人家庭开支费用,给自己的养猪场搭建彩房和彩钢棚花了2万多元,盖凉亭花了2万元;2.1229万元用于自己家庭日常开支。段新峰用于个人家庭开支的费用共6.1229万元。综上,被告人段新峰虚报冒领征地款14.708万元,除支付本村公共开支费用5.55万元外,被告人段新峰将9.158万元据为己有。其中,3.0351万元用于垫付本村公共开支费用,正在办理财务报销手续;6.1229万元用于个人家庭开支费用。同时查明,2016年5月23日,被告人段新峰通过其家属退缴了违法所得9.158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明段新峰,男,1975年6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住运城市盐湖区解州镇社东前大街44号;2、运城市盐湖区解州镇社东村民委员会第九届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结果报告单证明:被告人段新峰于2011年12月8日当选该村第九届村委主任;3、运城市盐湖区解州镇人民政府证明,主要内容:段新峰于2011年12月8日当选第九届社东村村委主任,2014年7月3日辞职;4、运城市永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文件、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政府运盐政发【2010】8号文件、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湖区工业园区、文化产业园区建设占地补偿及管理办法的通知、附着物赔偿标准、土地勘测定界结束报告书、运城市盐湖区城西机电化工园企业入园合同,证实:运城市永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解州镇社东村占地建厂及占地的补偿标准;5、解州镇社东村记账凭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段新峰在永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建设用地征地中虚报冒领了14.708万元的事实;6、解州镇社东村二队收支出明细、霍新年2012年10月7日收条复印件、张引线军鼓队领条、社东村安装数字电视明细等因公垫资票据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段新峰用于垫付本村公共开支费用3.0351万元,正在办理财务报销手续;7、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明:段新峰在协助政府征地过程中,通过王某1虚报数据贪污征地款;8、证人姜某的证言证明,我家养猪场搭建的彩钢棚、彩钢房和凉亭的钱是段新峰一手弄的,我只负责在家看孩子;9、证人靳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永宏机械制造厂在解州社东村征地的情况及2012年元月山西省开两会期间,我让段新峰拿了2万元和村书记何某去太原接上访人的情况;10、证人何某的证言证明,我和段新峰为村里刻石碑花了0.23万元及村里征地期间为村民做工作和班子成员加班吃饭花费情况以及段新峰给其2万元和靳某去太原接上访人的情况;11、证人荆某的证言证明,我只有1亩地的冬青苗款,征地时我只领取了1万元。12、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明,我只有1.08亩地,征地后村里给了征地款1.728万元,后我反悔将1.728万元退给了段新峰。13、证人董某的证言证明,我通过贾某1租用董曹记4.2亩土地,后该地被征用,段新峰付给我7.5万元,领款表的董龙龙不是我签的;14、证人贾某1的证言证明,我给李某1发放了1.728万元征地款,后他把钱退给我,我在段新峰厂内把钱给了段新峰。我是段新峰租赁王某22.58亩地的中间人,经过我中间协调后,双方以每亩地1.6万元签订的协议,通过我给了王某24.128万元,当时段新峰说不想用自己名字签协议,让我以董某名义签订的协议,协议上董某的名字和手印都是段新峰让我代签的。永宏机械厂没有征用这块土地;15、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明,永宏机械厂没有征过我的地,我也没有领过征地款4.16万元,解州镇社东村招商引资征地明细表上的签名不是我签的;16、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我有5.91亩地,被永宏机械厂征用,其中4.91亩承包给何巩,承包给段新峰1亩,我没有在永宏机械厂领过征地款;17、证人伍某、王某1的证言证明,段新峰向伍某支付2万元水泥款,该100吨水泥是伍某给社东村捐献的,不应从村财务报销支出;18、证人李某2、王某1证言证明,段新峰安排村会计王某1给李某2支付0.5万元协调误工费,已办理财务报销手续,钱暂未给李某2,不应另外再付给李某20.7万元;19、证人王某3证言证明,给王某3支付的0.2万元工资,村会计王某1不知情,段新峰也没有安排王某1报销;20、证人李某3、王某1的证言证明,给李某3支付4.5万元修路款,会计王某1不知道此事,还没有办理财务报销手续,也没有从李某3修路欠款往来账上扣除;21、被告人段新峰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主要内容:2011年11月我任解州镇社东村村委主任,永宏机械厂在我村征地,时任解州镇书记靳某书记安排我协助政府尽快把地征回来,在征地过程中我有虚报冒领的行为,具体情况是:1、在给村民荆某赔偿青苗款时,我让会计王某1给荆某报了22000棵,单价3元,共计6.6万元,我在表上代签了荆某的名字,并按了手印。款到账后,王某1把钱给了我,我给了荆建康1万元,让他给了荆某,剩余的5.6万元留在我手中。2、村民李某1的1.08亩地被永宏机械厂征用,付给了他征地款1.728万元,过了几天,李某1反悔了,要退地,并把1.728万元退给了我,我把此款留在我手中。3、董龙龙租用别人的4.2亩地被征用,我给他报了5.8亩,表上“东龙龙”的签名是我签的,手印也是我按的,征地款9.28万元到账后,我付给董龙龙7.5万元,剩余的1.78万元在我手中。我租用别人的1亩地也被征用,我以段高峰的名字多报了0.9亩,在签名处我签了张启龙的名字,多报的0.9亩征地款为1.44万元。这两笔共多领了3.22万元,留在我手中。4、我租用了王某22.6亩地,我让贾某1做工作,以董某的名字签了租地协议,我给贾某14.16万元,让他付给王某2的租地款。后来,我让王某1把王某2虚报的2.6亩,4.16万元征地款到账后,王某1给了我,我把4.16万元留在我手中。以上共虚报冒领了14.708万元。其中有8.5851万元用于公务开支,分别是我给了赵某征地款3.2万元,给镇政府交电视机顶盒0.9351万元,给霍新年挖控碱壕2万元,给董雪平路灯电费款0.6万元,给军鼓队演唱费0.1万元,代表村委看望住院的王成管和何某,每人0.1万元,给村里刻石牌0.23万元,征地期间给村民做工作和班子成员吃饭0.8万元,加油0.52万元,共计8.5851万元。剩余的6.1229万元我用于我自己养猪场搭了彩钢房和彩钢棚,花了2万多元,盖凉亭花了2万多元,剩余的钱我用于自己家庭日常开支。二、被告人段新峰非法拘禁、敲诈勒索事实2012年5月的一天,被害人忻国华因其所经营的电柜厂资金短缺,向被告人段新峰提出让段新峰帮忙借款,段新峰联系到乔某后并作为担保人,忻国华向乔某借款10万元,月息5分,以电柜厂作为抵押,用期6个月。忻国华在支付了四个月利息后,因其妻子生病去上海治疗,无力偿还该笔借款(后因涉嫌犯罪被判入狱)。期间,段新峰作为中间担保人替忻国华向乔某归还了10万元借款。2013年5月的一天,段新峰通过其他人员联系到忻国华后提出让其归还借款180万元,段新峰称之前忻国华借款时承诺逾期不还,一天罚款0.3万元、0.5万元,双方未能谈妥,段新峰强行接管了忻国华的电柜厂,并于2014年3月与孙某签订了场区租赁协议,年租金1.8万元,孙某给段新峰支付两年的租金3.6万元。2014年4月17日(忻国华刑满释放日),段新峰指使陈立等人将忻国华父子强行带上车,带至段新峰在解州的沙场办公室内,陈立、刘军锋等人对忻国华父子进行看管,段新峰对忻国华恐吓后逼迫忻国华打下“忻国华在乔某处借款现金120万元,忻国华本人无力偿还,通过双方谈定忻国华本人愿将自己的电柜厂及一切设备无条件转让给乔某”。段新峰等人对忻国华父子控制5个小时之久。在忻国华写下转让协议后段新峰给了忻国华3000元,让司机陈立将忻国华父子送回。2014年4月19日,段新峰与孙某签订了厂房转让协议,孙某支付给段新峰48万元。同时查明,侦查期间,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委托运城市盐湖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的原忻国华电柜厂厂房及土地价值进行价格评估。2015年4月20日,运城市盐湖区价格认证中心在鉴定聘请书中回函称:“因我中心不具备厂房的鉴定作价能力,所以无法受理评估”。2015年6月30日,运城市盐湖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价格鉴定结论书:忻国华涉案土地价值47.828万元、厂房价值13.3492万元,该电柜厂的土地和厂房合计价值61.1772万元(土地权属尚不清)。审理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我院经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委托运城市价格认定局对涉案土地价格重新鉴定。2017年6月25日,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回函称:运城市价格认定局给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回函“。我局成立了鉴定小组,对鉴定标的(位于解州镇关公街现宇洋泵业大院内,忻国华原电柜厂土地使用权)进行了实地走访,随后又去运城市土地局及盐湖分局土地局进行了调查了解,未能了解到解州当地土地基准地价及土地交易实际价格,根据现有条件我局暂不能对你处委托标的进行价格鉴定”,将案件退回。2017年6月29日,被告人段新峰通过其家属主动向法院案款专户交纳了30万元,用于赔偿被害人忻国华的损失。审理中,对于忻国华电柜厂的原有设备及物品,被告人段新峰及其家属表示愿意退还给被害人忻国华,被害人忻国华以电柜厂土地未返还,其目前没有地方存放为由,暂不同意被告人段新峰及其家属提出的给其移交电柜厂原有设备及物品的要求。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运城市价格认定局关于运城市中院司法技术处(2017)外委087号鉴定委托书回函,主要内容:收到贵处(2017)外委087号鉴定委托书后,我局成立了鉴定小组,对鉴定标的(位于解州镇关公街现宇洋泵业大院内,忻国华原电柜厂土地使用权)进行了实地走访,随后又去运城市土地局及盐湖分局土地局进行了调查了解,未能了解到解州当地土地基准地价及土地交易实际价格,根据现有条件我局暂不能对你处委托标的进行价格鉴定;2、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证明辨认人忻明辨认本组照片中3号是犯罪嫌疑人段新峰;3、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证明辨认人刘军峰辨认本组照片中3号是犯罪嫌疑人吕鹏程;4、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证明辨认人陈立辨认本组照片中5号是犯罪嫌疑人吕鹏程;5、2012年3月8日忻国华给乔某出具的借条一份,主要内容:忻国华借乔某10万元整,以解州关公街中段解州电柜厂小院作为抵押,院中房屋建筑面积420㎡,用期六个月;6、证人李某4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我在段新峰沙场给他看门。我认识忻国华,但不认识忻国华儿子,见过他儿子一次。就是今年四月中旬的一天,大概下午六点多的时候,段新峰的司机陈立开着段新峰的白色霸道车拉着忻国华父子来到沙场,当时车上还有两个年轻人。下了车,陈立、这两个年青人,还有刘军锋就把忻国华父子弄到段新峰的办公室,把忻国华父子看住。过了一会段新峰就过来,忻国华要和段新峰讲道理,段新峰不和忻国华儿子说,忻国华儿子就来到门房和我坐在门房,陈立也跟着一起来到门房。过了挺长时间,段新峰就开车下去,过了一会段新峰又上来了,拿了一张纸和印泥。段新峰拿纸和印泥中间,其他人看着忻国华父子。之后王金友夫妻俩就过来了,他们没停多长时间,忻国华父子也出来,陈立开车送忻国华父子走了。陈立等人晚上六点的时候把忻国华父子弄到沙场,走的时候大概十一点左右。陈立和另外两个年青人开车把忻国华父子拉来的,当时看上去陈立和那两个年青人站在边上看着忻国华父子,招呼着。招呼就是怕忻国华父子跑了,看着忻国华父子。先是刘军锋,陈立,那两个年青人把忻国华父子弄到段新峰的办公室,段新峰来了之后,陈立在门房看着忻国华儿子,其他人和段新峰在沙场的办公室看着忻国华。忻国华儿子给他妈打电话内容肯定是因为段新峰不让他们走,逼着忻国华要钱,让他妈找人救他们。我当时在门房,其他人在段新峰办公室。门房和段新峰办公室也就八九米远。在整个过程,忻国华父子不能自由行动或者自行离开,他俩都被人看着。整个过程,忻国华儿子都很害怕,一直打电话找人求助,脸一直拉着很不高兴。7、证人孙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4年3月1日,我与段新峰签了一份租赁协议,将忻国华的电柜厂租了两年,我付给段新峰租金3.6万元。到了4月份的时候,我听中间人田长有说这个开关厂已经转给了段新峰,我就找到段新峰要买开关厂地方。2014年4月19日,在田长有的协调下,我以48万元的价格买下了这片地方。在买之前,我把忻国华转让给乔某的转让协议从段新峰处要了,因为协议上明确写着:忻国华借乔某120万元,现无力偿还愿将自己的电柜厂及厂里的一切设备转给乔某,见了这份转让协议之后我才敢买这个厂子。我和段新峰的厂区转让契约上写的很清楚:段新峰是乔某的代理,如果因为这个厂转让契约出现纠纷,段新峰要赔偿我一切损失。第一笔是租赁的租金3.6万元,从我媳妇何春芳工行账户(62×××85)转给段新峰工行账户(62×××80)2.6万元和段新峰指定的田长有账户(62×××x9)1万元。第二笔是买这块地方,给段新峰尾号为(0680)卡打了25万,给段新峰指定的姜某账户(62×××98)打了20万,两笔一共是:48.6万元。现在这个厂子生产潜水泵,我对厂子进行了整体硬化,厂区的地基填充,盖了一些彩钢房,修理了办公室大门、地下室,一共花了60多万元。8、证人乔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我不认识忻国华,当时段新峰领着忻国华找到我,说要借钱,段新峰当保证人。我就借给了忻国华10万元钱,段新峰作为保证人。之后,忻国华给我打过四个月的利息。过了几个月,忻国华没有打利息给我,我就找到段新峰说忻国华好几个月没有打利息了,我让他付息。当时,我也欠着段新峰的工程款,段新峰就提议把我欠段新峰的钱顶了忻国华欠我的钱,就这样我把忻国华给我打的欠条给了段新峰。我和忻国华除了上次说的10万元借款,没有其他经济往来。忻国华没有在我跟前借过120万,忻国华和我之间也没有签过任何转让协议,我不知道这是怎么一回事。这个厂区转让契约肯定也没有,我也不认识孙某,这个厂区转让契约和我没有关系。肯定是有人冒用我的名字干这些事情。9、证人王某4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当时九点多的时候,忻国华的儿子忻明给我打电话说:“叔,你在什么地方,我被你村的段新峰弄到他厂走不了,你过来一下。”我问他在什么地方,哪个厂,忻明也说不清楚。我就开车带上我媳妇去了段新峰的厂子,但去了找不见人。后来再次打电话才知道,忻国华和他儿子忻明在段新峰的沙场,我就和我媳妇去了沙场,在沙场段新峰的办公室见到了忻国华。当时段新峰沙场的办公室有段新峰、忻国华,还有一个不认识的20多岁年轻人,他们三个人都坐在沙发上。因为以前段新峰让我找过忻国华,知道他们之间有经济纠纷,我就说你们有什么事情,还不能好好说。在场的人都没有说什么话,过了一会,段新峰手下的人拿了一叠钱给了段新峰,段新峰就拿出一部分给了忻国华,忻国华一直不要,我对忻国华说你把钱点点。忻国华点了钱,知道是2900元,后来还是把钱拿上了。拿钱之后,我问忻国华你怎么走,段新峰给我说你不要管了。忻国华走的时候,忻国华的儿子忻明就在段新峰沙场的大门口等着,段新峰让人把忻国华父子送走了,我和我媳妇也开车自己走了。当时在场的人我认识段新峰、忻国华、忻明、我们村的刘军峰,还有几个其他人我不认识。后来听其他人说,当晚段新峰逼忻国华打了一张120万的欠条,具体是真是假我也不清楚。忻明给我打电话就说段新峰不让他走,要我过去,我到了的时候,段新峰和忻国华也很正常。10、被害人忻国华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2年5月份的一天,由于我的电器厂资金紧张,我找到段新峰想让他帮我找点钱,他答应由他作保让我从乔某跟前借了10万元(月息五分、一月一付利息)。付了四个月的利息后,我妻子生病七月份到上海住院看病,加上厂子的资金比较紧张,后我就一直没有给乔某打利息,也没有给他还钱。就这样我一直拖到了2013年5月份,段新峰通过人给我说话,让我偿还给他180万,我说还他30万都多。最后没有谈好,段新峰就带人把我的厂子霸占了,撵走了我厂子里的工人。后来厂子具体情况我就不清楚了。我也没有再找过他。到了2014年4月18日下午5点左右,我和我儿子在空港非常空间对面的18号站台避雨,避雨时向我们开来了一辆东风黑色轿车,车上下来了三个人,强行把我和我儿子忻明拉上车,拉到段新峰在解州的沙场。过了一会,段新峰过来了,我儿子和段新峰讲道理,段新峰就对我儿子说你在我这里面讲什么道理,按我说的做,不然把你和你爸埋了。当时在场的除了段新峰之外,还有五个年轻人。段新峰和这五个人把我和我儿子分开,其中两个人控制我儿子,剩下三个人和段新峰把我弄到段新峰在沙场的办公室,段新峰说你给我打一张120万的欠条,我说我只借了10万怎么就120万,段新峰说你说那么多干什么,不想活了,我让你写你就写,不然把你和你儿子埋了。我说我写不了字,段新峰说我让我文书写,就出去了,剩下三个人控制着我。过了一个多小时,段新峰回来了,拿了一张欠条,欠条内容是:我欠段新峰120万,如果三个月不还我在解州的厂就归段新峰所有。我看了这欠条不签,段新峰再次威胁恐吓我说如果不签,你知道后果,我这里就有钩机,马上把你和你儿子埋了。我还是不签,段新峰就不断威胁,这样的情况持续了三个多小时,最后我真害怕段新峰会做出把我和我儿子埋了的事情,害怕对我儿子心理造成阴影,就被逼着签了。在逼我签字的中间,我儿子忻明在另个房间给我媳妇打了电话,把我和我儿子被段新峰控制的事情说了,让我媳妇找人给段新峰说情。大概晚上十一点左右,我媳妇找的王某4和王某4媳妇一起过来了,当时我已经签了那张120万欠条。王某4就给段新峰说情,让段新峰放我和我儿子走,段新峰说没什么事情,马上就让他走。过了一会,我和我儿子、王某4夫妻俩就走了。第二天,我和我媳妇回到上海看病了。第三天,我一个朋友给我打电话说我的厂子怎么开始盖房了,我才知道段新峰把我的厂子卖给了解州的孙某。我也不敢问段新峰是怎么回事,找了其他人问卖厂子的事情也没有结果。后来我到南城中队报案,也没有什么消息,一直到了现在。我听社东村的周鑫乐说,段新峰把我借乔某的钱还了,就还了10万元钱,然后段新峰就成了我的债主,要按五分钱的利息来算。2013年5月份段新峰把我的厂子控制之后,我给段新峰打过电话,说给段新峰30万把这事情解决了,段新峰说至少要还180万,就没谈成。打这120万欠条的时候,段新峰已经把我的厂子卖给了孙某,逼我打这张欠条就是为了给他卖我的厂子找个理由。我和段新峰没有其他经济纠纷,就是借乔某10万这笔钱。厂子里面有好多设备,开关的库存、电线、电缆等好多东西,总价400多万。这些东西在厂子被段新峰控制后,在哪我就不知道了。当时那三个年轻人拉着我和我儿子,强迫我们上了车。段新峰的沙场除了段新峰还有五个年轻人,听他们说段新峰是他们的老大,让我听他们的话,让干什么就干什么,不然就把我和我儿子埋了。在前前后后六个多小时的时间内,段新峰让人控制着我,反复威胁恐吓我,说不按他说的做,就把我和我儿子埋了,我实在害怕就在他让人写的欠条上签了名字。关于电器厂的情况,1990年的时候,我丈人王根福从蔡仲仁手上先租后买。租房的时候就成立了这个电器厂,一直经营着,我一直跟着我丈人在厂里面干。后来我丈人年纪大了,厂由我实际负责,一直到被段新峰敲诈勒索走。厂子的相关手续登记的还是我丈人王根福。我丈人一直让我们经营,后面设备的更新也是我们投资。我丈人把厂子给了我们,没有换相关的手续。11、被害人忻明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报案材料,主要内容:2014年4月18日下午三点多的时候,我在看守所门口接我爸,我爸刚出来就有开着白色轿车的三个年轻人把我们围住,威胁我们说跟他们走,找个地方说事情。我上前理论,其中瘦瘦的一个年轻人(陈立)威胁我说如果不走,就要收拾我和我爸,其中一只手还放到腰后面好像要拿刀。我爸说为什么要跟你们走,这时一个禹都分局的警察从看守所出来,对这三个年轻人说你们在这干什么,赶紧走。我和我爸就说能不能送我们一下。我们就在警察的干预下坐上警车到了空港的康杰中学门口。到了康杰中学那边大概是下午四点多,我们刚下车,在看守所门口的那三个年轻人又把我们围住,再次威胁恐吓我们,让我不要犯蹭,其中一个矮胖的年轻人还从副驾驶座下面拿出了什么东西,揣到腰后面,我和我爸害怕他们三个人,没有办法就上了车。上了车之后,我们被三个人看着,被拉到了社东村南面的一个沙场。到了沙场之后,我们被这三个人看着,过了大概半小时左右,段新峰过来了。他跟我爸说这事情怎么弄,我给段新峰说你叫这三个人把我和我爸弄过来是什么意思,段新峰就骂我,三个人中的一个瘦廋的年轻人(陈立)还上来卡住我的脖子,说是不是今天身上想来个窟窿,之后,我被这三个人弄到门房,瘦的年轻人还让另外两个年轻人把我看住。我在门房等了半个小时左右,段新峰推门进来,对我说今天我也不打你爸,也不卸你们的腿,今天把钱给我什么都好说,之后就走了。我借口要上厕所,趁机给王某4打了电话说我和我爸被人弄到社东村南面,想让他过来帮忙解决一下。过了一个多小时,王某4和他媳妇就过来了,见了段新峰和我爸,没多一会,就让我和我爸走了。段新峰让胖一点的年轻人开着把我们拉来的白车送我们到了空港。在他们拉我到沙场的路上,我还给我妈和姑妈发了短信,内容是:我和我爸被人带到解州。我和我爸四点多被弄上车,放我们走大概是十点多,到了空港就晚上十一点多了。12、被告人段新峰2014年9月10日、2014年12月8日、2014年12月10日、2014年12月17日、2015年1月9日、2015年1月12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主要内容:2012年5月份的时候,忻国华找我借钱,我就把忻国华介绍给乔某,借了10万元钱,我作为保证人。当时忻国华说用他的院子做抵押,具体是哪个院子我不清楚,借条在我媳妇跟前,借条上写的很清楚。后来忻国华打了几个月的利息,人就联系不上了。当时,解州那边正在修路,我发现忻国华的厂子靠路边的厂房被拆了,就找人把厂门修了,找人把厂看着。另外害怕厂子里面东西被人偷,我把厂里面的东西拉到了社东村口的猪场。2014年4月17日我让我司机陈立从空港那边把忻国华和忻国华儿子弄到我解州的沙场。把忻国华父子弄到我沙场之后,我骂了他几句,给忻国华说我把你借乔某的10万元钱还了,按你当时说的如果晚还一天要罚3000元、5000元,要不你把厂子抵押给我,抵押120万,忻国华说能行。我就找人写了一张120万的欠条,忻国华签了字。当天下午五、六点弄的忻国华父子,到了当晚十一点左右的时候,我让陈立送他们走的。我伙同陈立、刘军峰,还有陈立领的两个年轻人对忻国华父子实施了非法拘禁、敲诈勒索的犯罪行为。后来我们村的王某4过来了,我还给了忻国华3000元钱。当时在场的有我、刘军锋、陈立、看门老头、忻国华父子、后来的王某4夫妻。刘军锋给我打工,他在我的料场开铲车,是我的铲车司机。在2014年3月份的时候,我和孙某签定了租赁协议,每年租金1.8万元。后来孙某想买忻国华的厂子,我就以48万的价格把忻国华的厂子卖给了孙某。忻国华的设备在王红军的厂里面,就在我家北面水库附近,当时转移设备的时候有录像,解州西门口和平照相馆给我拍的,可以调取。13、侦查人员对吕鹏程的讯问笔录,主要内容:2014年4月中旬的一天下午四时左右,段新峰给我打电话说有人欠他钱,让我到禹都公安局门口,把人弄到他的沙场。当时我和“强”在一起,我开着段新峰的车到了禹都分局门口见到陈立,我们三人开车尾随欠钱的人到空港康杰中学附近,不让欠钱的人和他儿子走,最后这两个人没有办法,上了我们的车到了段新峰的沙场,这时刘军锋也来了,我、陈立、刘军锋、强四个人看住欠钱的父子两个,我还对欠钱的人说,你好好配合,要不然在来的路上就收拾你了。过了一会段新峰来了,陈立、军娃、强和欠钱人的儿子一起出去了,留下我、段新峰、欠钱人三个人,我在玩手机,段新峰就拍桌子、骂、恐吓欠钱的人,最后那个人没有办法,在一张纸上签了字。在段新峰来之前,我威胁欠钱的人好好配合不然就收拾他,段新峰来了后,一直骂他、威胁、恐吓他。整个过程中我们只是威胁、恐吓,没有殴打行为。强是河津人,27岁左右,眼睛大大的,皮肤黑,光头,在火车站那边混,我知道他叫强,其他情况不了解。14、刘军锋2015年1月12日、2015年1月13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主要内容:2014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5点多的时候,我在家吃饭,段新峰给我打电话,让我去他的沙场,我正准备问他什么事,他就把电话挂了。吃完饭大概快六点的时候,我骑摩托车到了沙场。我先到门房李某4那里看了一下,然后又进了段新峰的办公室,看见忻国华父子、陈立、狗娃、还有另外一个我不认识的年轻人,他们在段新峰办公室里。我问陈立:“头叫干啥呢?”,陈立说:“我把忻国华父子弄来了,头让你看人呢,不让他们走就行了”。我想这个事就坏了,我不应该来看人,但是我也没法走,只得硬着头皮留下看人。我问陈立:“从哪找见人的?”陈立说:“先从看守所门口,没有弄走,后来又跟着忻国华的车,才把他们弄过来了”。忻国华和我老丈人一起在开关厂工作过,我正好认识。我就和忻国华聊了一会,我问忻国华是怎么回事,忻国华说他在段新峰跟前贷了10万元,他老婆病了,花了一部分钱,他一直没有还段新峰的钱,然后段新峰就叫人把他们父子弄到这里了。待了一会我就去门房了,我出来的时候忻国华的儿子也跟了出来,当时不知道他在给谁打电话,他打完电话,我和陈立让他到门房等着。当时就是我、陈立、门房的李某4在门房,我和陈立看着忻国华的儿子,狗娃和另外那个年轻人看着忻国华。期间我进进出出,也不知道什么时候段新峰到了沙场,他先到门房看了一下,什么都没说,直接去了办公室。又过了一段时间,段新峰喊叫陈立过去,我和陈立让忻国华的儿子一起到办公室,段新峰给了陈立一张银行卡,让陈立取1万元,陈立走了后,我就和段新峰、狗娃,还有那个年轻人、忻国华父子在办公室。过了有一个小时,王某4夫妻就来了,段新峰见了王某4问王某4是不是替忻国华还钱来了,王某4说自己没有钱,段新峰说不用王某4还,并说他和忻国华之间的手续都已经结清了。又过了一会,陈立取了1万元回来了,段新峰从中抽了一沓给了忻国华,大概是3000元。忻国华开始不要,后来就拿上了。然后,段新峰让陈立把忻国华父子送回家,这就是事情经过。我没有殴打、恐吓、辱骂忻国华父子。我给段新峰开铲车,给人家打工,人家又是村长,是我们的“头”,既然陈立说头要让我看人,我不好意思走就只好看了。段新峰没有告诉我让我到沙场看人,是陈立告诉我的。看人就是和忻国华父子聊天,只要他俩不离开沙场就行了。当时我到了沙场以后,陈立等人已经把忻国华父子弄来了,我到了之后才知道段新峰让我们看人,我就帮段新峰看住了忻国华父子。忻国华父子也比较配合,我也没用其他什么手段看住忻国华父子。在整个过程中,我没有殴打、威胁或者恐吓忻国华父子,其他人有没有威胁、恐吓的行为我不知道。忻国华父子没有办法,最后给段新峰打了一张120万的欠条。15、刘军峰2015年4月14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主要内容:是段新峰给我打电话让我上沙场看人,不是陈立。当天下午五点多时候,段新峰给我打电话让我上沙场看人,我上去一看是忻国华父子,大家都认识,我觉得不好意思,觉得我不应该来。我进到房里面和忻国华聊了几句,我边上的狗娃(吕鹏程)恶狠狠的对忻国华说:你敢不好好说就要收拾你,刚才在来的路上就要收拾你。之后,我、陈立、忻国华的儿子忻明我们三个就出去了。房间里面就剩下狗娃、忻国华,还有一个看守忻国华的年轻人。狗娃在威胁、吓唬忻国华,我认识忻国华,不好意思呆在里面就出去了。我和陈立主要负责看忻国华的儿子忻明。当时我和陈立在门房看忻明,我就没过去,但是我听见段新峰声音很大,在威胁、吓唬忻国华,大概过了十几分钟,段新峰喊陈立去银行取钱。取钱一共大概十几分钟。这十几分钟里,我就听到段新峰一直在大声的嚷嚷喊叫,在威胁、吓唬忻国华,主要意思就是如果忻国华不还钱,就要收拾忻国华。后来我才知道忻国华被逼着打了一张120万的欠条。16、陈立2015年4月15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主要内容:当时我给段新峰当司机,2014年4月中下旬的一天,段新峰应该知道忻国华当天要从看守所放出来,先是我和段新峰在看守所门口等,后来就跟着警车到了开发区公安局,再后来和段新峰派的狗娃和另外一个年轻人一直跟到空港康中附近。忻国华父子肯定不是自愿的,在和段新峰打完电话之后迫于我们的压力,没有办法上了车,当时我们没有采取暴力、威胁、恐吓等手段。到了沙场之后,我们把忻国华父子放到段新峰的办公室,看守的人有我、军娃、狗娃,还有另外一个年轻人。之后让狗娃、忻国华留下,我、军娃、另外一个年轻人出去看着忻国华的儿子。忻国华的儿子和段新峰吵架了,忻国华的儿子一直和段新峰说,段新峰不理他,只和忻国华说。我只知道忻国华当时欠段新峰的钱,我们都出来,听不到他们的谈话内容。就听到那边很乱,段新峰声音很大,在恐吓忻国华,但具体什么听不到。我、军娃,还有另外一个年轻人我们也没怎么看守,只要忻国华儿子不跑走就行,在我们控制范围内就行。忻国华儿子打了好多电话,反正就是给人说他和他爸被人弄到了沙场,叫人过来说情,最后王某4夫妻俩就来了。段新峰和忻国华当天晚上的事情听说是忻国华被迫给段新峰打了一张120万的欠条,段新峰还占了忻国华的厂子。刘军锋不是我叫的,是段新峰打电话叫刘军锋过来看人的。三、被告人段新峰故意伤害事实2006年1月9日,因被告人段新峰把一些石头堆放在被害人贾某2家后门,影响了贾某2的出行,贾某2要把石头挪走,被告人段新峰不让,双方发生争吵。随后被告人段新峰让王振民(已死亡)帮忙处理此事,后被害人贾某2被人持刀砍伤,贾某2报案后,经派出所调解,被告人段新峰赔偿了被害人贾某21.5万元。2014年12月17日,经运城市盐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贾某2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运城市盐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盐)公(司法)鉴(损伤)字【2014】30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贾某2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被害人贾某2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05年10月份的时候,段新峰把一些石头放在我家门后,影响了我的出行。2006年1月9日我要把这些石头挪走,段新峰不让我挪,我和段新峰发生争吵,过了一会,来了几个拿着刀的人把我右臀部、左肩、左胳膊砍伤,之后我报了案,做了伤情鉴定,鉴定结果是轻微伤,后来知道是段新峰找人砍的我,在派出所的调解下,段新峰赔了我1.5万元调解结案。举报段新峰的材料上有我这个案子,那是村里人写的,我没有告他,我不想参加这些事情。我身上的锐器伤是2006年1月9日段新峰叫人给我砍伤的。2006年之前没有受过锐器伤,此事之后也没有受过锐器伤;3、被告人段新峰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主要内容:2006年1月份的时候我叫人打过贾某2。当时贾某2要动我放在他院子后面的石头,我就打电话给贾某2不让他动,我们在电话中吵了起来,随后我给王振民说了这件事情让他帮忙解决。后来知道贾某2被王振民叫的人用刀捅了,这件事后来报到解州派出所,在派出所的调解下,我给贾某2赔了1.5万元。王振民前几年因意外死亡了,他叫谁捅的贾某2我不清楚,当时贾某2伤的也不严重,在解州骨科医院住了一礼拜就出院了。因为我叫的王振民,王振民叫的人把贾某2捅了,所以我赔偿了贾某21.5万元。原判认为,被告人段新峰担任运城市盐湖区解州镇社东村村委主任期间,在协助政府征地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虚报冒领征地款14.708万元,并将其中的9.158万元据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新峰自愿认罪、悔罪,并通过其家属退缴违法所得9.158万元,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段新峰退缴的违法所得9.158万元,应予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段新峰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忻国华父子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新峰在共同犯罪中实施策划、指挥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段新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恫吓的手段,强行索取忻国华所欠其债务以外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新峰敲诈勒索犯罪情节严重。审理中,被告人段新峰通过其家属主动向法院交纳30万元,用于赔偿被害人忻国华的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害人忻国华要求退还其电柜厂土地、厂房等原物,因该标的物现实际由孙某占有,为充分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相关方可另行解决为宜;被告人段新峰所犯故意伤害罪,已过追诉期限,依法应当终止审理。被告人段新峰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第一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0号)第一条、第四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段新峰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总和刑期六年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十一万元。二、被告人段新峰退缴的违法所得9.158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新峰的上诉理由:原判量刑过重,其已退赔被害人30万元,并且捐给村小学物品和金钱,自己身体不好,请求法院对其从轻量刑。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认定的证据与原判所列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新峰担任运城市盐湖区解州镇社东村委主任期间,在协助政府征地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虚报冒领征地款14.708万元,并将其中的的9.158万元据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段新峰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忻国华父子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其在共同犯罪中实施策划、指挥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段新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恫吓的手段,强行索取忻国华所欠其债务以外的财物,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段新峰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新峰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原判根据段新峰的犯罪情节、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及危害后果,对段新峰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所提其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30万元,原判已根据该情节和其悔罪表现,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所提捐款等其他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从轻处罚的情节,故上诉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建峰审判员  王旭生审判员  孙雷青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楠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