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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7民初39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钱夫元与柏磊明、苏州苏城汇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夫元,柏磊明,苏州苏城汇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7民初3962号原告:钱夫元,男,194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燚、王熔,江苏德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柏磊明,男,198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被告:苏州苏城汇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经济开发区春申湖东路68号。法定代表人:雷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炳兴,男,196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系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运河路8号。负责人:沈丽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中,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夫元诉被告柏磊明、被告苏州苏城汇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城汇通汽车出租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夫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熔,被告柏磊明,被告苏城汇通汽车出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炳兴,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夫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28418.75元,其中由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65%的赔偿责任,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柏磊明、被告苏城汇通汽车出租公司按照65%的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7日12时11分,被告柏磊明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澄阳路由北向南行驶,由于被告柏磊明严重忽视驾驶安全,未按规定让行,致与行人即原告钱夫元相撞,造成原告头部、颈部、胸腰部等多处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至苏州市相城人民医院治疗,后又被转至苏州市立医院治疗。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钱夫元、被告柏磊明负事故同等责任。现原告伤情稳定,并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被告柏磊明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损失,由我全部承担。另我垫付原告7212.9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苏城汇通汽车出租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无不计免赔险),对于原告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损失,全部由被告柏磊明承担。我司没有垫付过原告任何费用。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事实及责任的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无不计免赔险),我司未垫付过原告任何费用,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7日12时11分许,被告柏磊明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澄阳路由北向南行至苏州市相城区澄阳路富元路口南西侧公交站台段时,与在澄阳路由东向西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即原告钱夫元相撞,致原告钱夫元受伤,苏E×××××小型轿车受损。事发后,原告钱夫元被送至苏州市相城人民医院治疗,后又转至苏州市立医院治疗。2015年7月17日,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苏公交相认字[2015]第Y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钱夫元、被告柏磊明各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原告钱夫元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损伤参与度、营养期、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5月18日出具苏同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9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钱夫元因交通事故致伤头颈部,目前遗留颈部功能障碍构成X(十)级伤残,余损伤不足评残。2、在伤残成因中,建议2015年7月7日交通事故的损伤参与度可考虑为75%,以上意见供参考。3、被鉴定人钱夫元的护理期为三个月,以一人护理为宜;营养期为三个月。原告钱夫元为此垫付鉴定费3720元。现原告钱夫元其就赔偿事宜起诉至本院。另查,苏E×××××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苏城汇通汽车出租公司,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无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因三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损伤参与度为75%存在异议,本院特就此问题向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发函询问。该所于2016年11月24日向本院回函称:“……被鉴定人钱夫元因交通事故致颈椎过伸性损伤、脊髓中央管综合症的诊断明确,MR1检查见脊髓中央T1低信号、T2高信号,支持新鲜损伤。其伤前虽有颈椎病,但并无材料证明存在肢体瘫等脊神经压迫的表现。评残的依据为颈部功能障碍,考虑系颈髓过伸性损伤、脊髓中央管综合症、颈椎间盘突出行内固定术后遗留,分析认为在伤残成因中,交通事故外伤为主要因素,建议损伤参与度为75%,并无不妥。”经质证,原告钱夫元对答复函无异议;被告柏磊明、被告苏城汇通汽车出租公司均认为答复函由法院依法审核认定;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认为,鉴定机构为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出具方,现由一家具有盈利性质的鉴定机构对其出具的文书进行合理性评估存在利益冲突,缺乏可信度,故不予认可。审理中,被告柏磊明为证明其已垫付原告钱夫元的费用,向本院提供医疗费票据7张(金额合计1212.95元)、银联小票一张(金额6000元,系直接垫付至医院的住院费用),以上两项合计7212.95元。经质证,原告钱夫元、被告苏城汇通汽车出租公司、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原告认可收到被告柏磊明垫付的7212.95元,愿意在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审理中,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提供商业三者险保单一份,证明涉案车辆无不计免赔险,在同责的情况下,免赔率为10%。经质证,原告及其他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对免赔率10%予以认可。关于原告方损失的核定:原告钱夫元主张因本次事故发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137628.05元,具体以医疗费票据为准,为此举证门诊病历1本、出院记录1份、医疗费票据8张、门诊挂号收据4张、药房购药发票3张、住院费用清单1份、临时医嘱单1组;2、住院伙食补助费以50元/天计算住院天数44天为2200元;3、营养费以50元/天计算90天为4500元;4、护理费10448元,其中住院期间护理费5152元(护理公司按112元/天计算46天),对此期间的护理费因护理公司多计算2天,现自愿按照112元/天计算44天为4928元,鉴定意见中护理期90天减去住院44天后剩余的护理期46天以120元/天计算为5520元,以上合计10448元,为此提供护理费发票1张;5、残疾赔偿金,以2015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10年×0.1为37173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7、鉴定费3720元,以票据为准;8、后续治疗费1447.7元,无相应依据提供。经质证,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认为,对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真实性无异议。对编号为412514810的医疗费发票(金额6732元),无病历记载、也无其他医嘱证明,且挂的是急诊,故不予认可;对三张药房购药发票(金额合计5904元),无医嘱证明,也无法证明是本人支出,与本次事故无关,不予认可,对其他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需扣除20%非医保用药。对临时医嘱,真实性由法院依法核实。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天数44天认可,但计算标准认可40元/天。对于营养费,营养期90天认可,但计算标准认可40元/天。对护理费,护理期限无异议,但计算标准认可80元/天。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基数、计算年限无异议,但本次事故对原告伤残的参与度应为40%,故残疾赔偿金应在原告主张的金额上再乘以40%。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参与度后,认可1000元。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后续治疗费,原告未提供相应依据,故不予认可。被告柏磊明、被告苏城汇通汽车出租公司除对原告临时医嘱单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鉴定费应由原告与保险公司各承担50%外,其他质证意见均与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就医证据、医药费票据及被告柏磊明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经核算,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为140288.7元。三被告虽抗辩因编号为412514810的医疗费发票(金额6732元)、三张药房购药发票(金额合计5904元)无相应医嘱,不予认可,但根据本院核对原告提供的临时医嘱单,其中对上述票据中所载明的药物的使用有相应记载,故上述药物的使用是合理且必要的,对三被告上述之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述编号为412514810的医疗费发票(金额6732元)及三张药房购药发票(金额合计5904元),本院均予以认定。另三被告抗辩其他医疗费票据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但三被告针对原告钱夫元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的范围及替代用药均不能明确,故本院对三被告该辩解亦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费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4500元,未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护理费,以原告提供的护理费发票证明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并无不当,现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自愿主张以112元/天×44天(4928元)主张,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对于鉴定意见中明确的护理期90天减去住院天数44天(为46天)部分的护理费,本院酌情参照本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按每人每天100元计算护理费为4600元,故原告护理费合计为9528元。对于残疾赔偿金,应以2015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10年×0.1×0.75(损伤参与度)计算为27879.75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50000元×0.1×0.75(损伤参与度)计算为3750元。虽三被告抗辩参与度应为40%,但经本院向鉴定机构发函询问,鉴定机构已经对参与度为何为75%作出了合理解释,在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否定鉴定意见中对于损伤参与度的认定的前提下,本院对被告之辩解不予采纳。对于鉴定费3720元,以票据为准,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后续治疗费,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在本案中原告方的损失为:医疗费140288.7元、住院伙食费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9528元、残疾赔偿金27879.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750元、鉴定费3720元,以上合计191866.45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损失中的医疗费140288.7元、住院伙食费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4500元,已超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在此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10000元;对于护理费9528元、残疾赔偿金27879.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750元,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41157.75元。综上,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共应赔偿原告51157.75元。本次事故发生在非机动车和机动车之间,且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无不计免赔险),因被告柏磊明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免赔率为10%,故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140708.7元的90%即126637.83元,应由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在其商业保险合同限额内按被告柏磊明所负事故责任予以承担,本院酌情认定其应按65%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钱夫元82314.59元。另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抗辩其不应承担鉴定费,但未能举证证明鉴定费属于商业三者险的免责条款中的免赔项目,亦未举证其对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本院对被告上述之辩解均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共计赔偿原告钱夫元人民币133472.34元。因被告柏磊明、被告苏城汇通汽车出租公司未向提供证据证明其二者的关系,故被告柏磊明、被告苏城汇通汽车出租公司应对原告损失中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而商业三者险又予以免赔的10%部分即14070.87元按照被告柏磊明所负事故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亦酌情认定赔偿比例为65%,即被告柏磊明、被告苏城汇通汽车出租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钱夫元9146.07元(14070.87×65%),扣除被告柏磊明已经垫付原告钱夫元的7212.95元后,被告柏磊明、被告苏城汇通汽车出租公司尚需连带赔偿原告钱夫元1933.12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钱夫元人民币133472.34元。二、被告柏磊明、被告苏州苏城汇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钱夫元人民币1933.12元。以上第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钱夫元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771元,由原告钱夫元负担270元,由被告柏磊明、被告苏城汇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01元(两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自愿垫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宁 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戴梦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