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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82刑初1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吴瑶涵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瑶涵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刑初124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瑶涵,女,1988年11月24日出生于江西省,汉族,高中文化,培训机构员工,家住浙江省慈溪市。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7年4月21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7)1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瑶涵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芸、被告人吴瑶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4日9时许,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城区中队民警胡某、协警徐某某等人在慈溪市浒山街道慈溪市人民医院急诊室门口新城大道路边执行违停抄牌工作时,发现路边违停的浙B×××××号轿车车主系网上逃犯谢某军(另案处理),便联系支援并伺机准备抓捕工作。后被告人吴瑶涵及其丈夫谢某军走到车旁准备离开时,胡某、徐某等人上前欲依法抓捕谢某军时,谢某军借机让被告人吴瑶涵进入浙B×××××号轿车驾驶室,后趁胡某、徐某等人不备进入车内,胡某、徐某等人见状前去拦截,被告人吴瑶涵在谢某军指使下,在明知徐某抓住轿车方向盘的情况下,依然以驾驶车辆加速逃离的方式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致徐某被拖至数米后倒地受伤。2017年4月21日,被告人吴瑶涵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吴瑶涵已通过其家属赔偿被害人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瑶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谢某军的供述、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胡某的证言、病历资料、伤势照片、情况说明、工作证、谅解书、在逃人员登记表、谢某军非法采矿案证据材料、到案经过及被告人吴瑶涵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吴瑶涵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瑶涵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瑶涵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瑶涵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瑶涵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XX云(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