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民终27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汪婷、单永祥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婷,单永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民终27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汪婷,女,1992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胜丹,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单永祥,男,1972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上虞市,现住浙江省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英萍,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宏,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汪婷因与被上诉人单永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7)0782民初1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汪婷系合同的买受人错误,事实上汪婷与单永祥合作多年,汪婷在韩国人外贸公司上班时经常去单永祥店面下订单。当时汪婷去店面下订单向单永祥说明过,货物是帮印度人穆汉默德·乔杜里订的,所以单永祥明知汪婷其实就是该印度人的翻译员工,以及汪婷自己是不具备购买货物的条件的。单永祥送货物时曾看到印度人,由印度人亲自验货。印度人逃跑后,集装箱供应商曾一起去义乌经侦大队报案,清楚印度人订购这批货是非法占有的诈骗,单永祥也知道是印度人诈骗的行为。综上,汪婷是印度人雇佣的员工,并非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单永祥辩称,双方之前虽然有过多次业务往来,但是本案货物由汪婷本人到单永祥处下单,汪婷在订购时并没有告知单永祥是代印度人订购,也没有向单永祥披露印度人的存在。汪婷在订单后支付了5000元定金,没有向单永祥披露属于代理行为的事实。送货时,由汪婷亲自验收,并在订货合同单中签字确认,收货时汪婷也没有说明其是给印度人收货的。送货时单永祥曾好意提醒汪婷要及时收取货款,汪婷让单永祥不要担心,钱由她自己付。事后,汪婷所说的印度人逃跑,单永祥认为本案货物买受人是汪婷,故并未去经侦大队报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单永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汪婷支付单永祥货款人民币67000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3日,汪婷与单永祥签订订货合同一份,载明货款金额为72000元,汪婷于2016年12月14日在订货合同中写上已收货75件。汪婷已支付5000元货款,余款67000元至今未付。一审法院认为,汪婷作为买受人,应及时支付单永祥货款67000元,至今未付,还应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汪婷辩称其并非买受人,实际买受人系印度人,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汪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单永祥货款人民币67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7年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8元,保全费690元,均由被告汪婷负担。二审中,汪婷提供以下证据:一、印度人的护照信息一份(打印件),二、微信聊天记录以及翻译件一份(打印件),证据一、二共同证明印度人与汪婷对工资的约定、支付以及货物的订购和定金支付情况。三、银行打款凭证一份,证明印度人将定金打给翻译汪婷,由汪婷再逐一打给供货商的事实,备注中记载了打给单永祥的定金。四、工资支付记录一份,证明印度人将工资支付给汪婷的事实。五、租房协议及房东证明各一份,六、临时雇佣声明一份,证据五、六共同证明汪婷系印度人所聘的翻译。七、印度人的名片一份、脚挫店面定单两份、汇款凭证,证明汪婷帮助印度人收货的事实。八、信件及翻译件一份,证明印度人承认对该集装箱进行诈骗的事实,并且向汪婷进行忏悔。九、申请证人出庭,证明汪婷帮印度人做翻译,是印度人员工的事实。单永祥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单永祥不认识该人,也不清楚汪婷与该人聊天的情况,汪婷从未告知过单永祥该印度人的存在,以及印度人与汪婷之间的关系,因此不能证明汪婷向单永祥订货是代表其所谓的印度人。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证据只能反映汪婷帐号的交易情况,不能证明其是代印度人向单永祥订货的,单永祥收到的定金5000元由汪婷本人支付,至于汪婷的款项来源于本案无关。对证据四有异议,不能证明是谁写的,也不能反映出与本案之间有关系。对证据五有异议,外国人承租房屋与单永祥无关,单永祥也不知道这个人的存在。金允功的证人证言应当到庭接受质询才能生效。对证据六、七、八有异议,不能证明签字是谁签的,即使汪婷与该外国人存在临时雇佣关系,汪婷向单永祥订货过程中都是以个人名义进行,也没有披露过外国人存在并说明是代外国人订货的。对证据九,证人仅反映证人与汪婷及印度人之间的业务关系,不能由此推定汪婷与单永祥之间也是同样的买卖关系。本院认证意见为,证据一属于打印件,没有官方认证其中人员身份的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二,未能证明微信记录来往往双方的身份信息,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四、六、八,不能证明由何人书写,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五,不能证明租房协议双方的真实身份信息,且房东亦未出庭作证,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七、九系案外人与汪婷的业务往来情况,不能直接证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二审中,单永祥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本案中,订货合同由汪婷所签,货款5000元由汪婷所付,货物亦由汪婷签收,单永祥有理由相信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为汪婷,汪婷应承担货款支付义务。即使如汪婷所称,其作为所谓某印度老板的翻译,代印度老板办理业务,但因汪婷自认以自己名义签订订货合同,且当时未向单永祥披露该印度老板身份,单永祥也不知道印度老板与汪婷之间的委托关系,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单永祥选择向汪婷主张权利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汪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76元,由汪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红彦审 判 员 楼 俊审 判 员 钱 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周璟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