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1民特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陈莹与李贤忠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陈莹,李贤忠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民特169号申请人:陈莹,女,1968年1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被申请人:李贤忠,男,1959年2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住上海市。代理人:李珵(系被申请人之女),女,1990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真光路***弄***号***室。申请人陈莹申请宣告李贤忠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称,申请人系被申请人之妻,被申请人患有XXX疾病,生活无法自理,故申请宣告被申请人无民事行为能力,并指定申请人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代理人称,同意申请人的陈述及申请。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系被申请人之妻,被申请人患有XXX疾病,生活无法自理,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申请人李贤忠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目前应评定为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被申请人父亲已去世,母亲陆莲卿。被申请人与配偶陈莹(申请人)共生育1女,即李珵(代理人),故申请人要求宣告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被申请人及其母亲、女儿均同意申请人的上述申请。上述事实,有户籍资料、病历、独生子女证、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认为,被申请人经司法鉴定为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其母亲及女儿均同意由申请人作为其监护人,故申请人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被申请人李贤忠为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陈莹为被申请人李贤忠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朱子银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 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