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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湘0203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张某某妨害信用卡管理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妨害信用卡管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湘0203刑初253号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1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8年6月12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22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监视居住,2018年7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8]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8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杨兴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月英、叶利君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在上网时拾得一张名字叫“粟某”的身份证,尔后使用该身份证在株洲市芦淞区芦淞路中国银行办理了一张储蓄卡(卡号62172575000XXXXXXX),并使用该卡通过网上申请方式在捷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贷款1500元一直未还,致使粟某征信记录不良。2018年6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被民警抓获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粟某的报案及陈述、中国银行个人客户综合业务申请及交易确认单、银行卡交易记录、个人贷款申请表、���片、证人陈新鹏、曾首雅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破案经过、人口信息材料、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1日起至2018年12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张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依法予以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兴华人民陪审员  叶利君人民陪审员  吴月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齐玲俐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窃取、收买或者非���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第二款罪的,从重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