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23民初1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正定恒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胡旭龙、徐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正定恒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旭龙,徐敬,康建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23民初1533号原告:正定恒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正定县常山东路42号军休所7号。法定代表人:姜芳敏,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亚红,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中瑶,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胡旭龙,男,汉族,住正定县。被告:徐敬,女,汉族,住址同上,与胡旭龙系夫妻关系。被告:康建茹,女,汉族,住正定县。原告正定恒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升银行)与被告胡旭龙、徐敬、康建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升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中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旭龙、徐敬、康建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升银行诉称,2015年3月31日,被告胡旭龙向原告恒升银行申请借款,并于2015年4月1日双方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胡旭龙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按月付息,月利率9.9‰,到期还本。被告康建茹为被告胡旭龙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同时按合同注明事项约定违约责任。2015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胡旭龙提供了借款20万元,同日双方签署了借款借据。被告借款至今已逾期,经多次与被告沟通、催收,被告拒绝支付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胡旭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24799.66元(截止到2016年7月19日)以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被告徐敬、康建茹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胡旭龙、徐敬、康建茹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2015年4月1日个人保证借款合同;2015年3月31日夫妻共同债务承诺书;2016年3月21日贷款催收通知书;2015年3月31日借款申请书;2016年3月31日借款借据;2016年7月19日分户明细对账单;胡旭龙、徐敬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康建茹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康建茹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康建茹单身证明。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被告胡旭龙向原告提出申请,申请借款2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板材,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止。同日,被告徐敬签订夫妻共同债务承诺书,承诺书写明,本人与胡旭龙系夫妻关系,对本人配偶在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内向贵行办理的最高限额20万元内的所有贷款,本人作为其配偶都承认其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述限额是指相关贷款或担保的本金最高限额,但由此产生的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范围。本人承诺,当本人配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贵行有权直接从本人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向贵行清偿债务。2015年4月1日,原告恒升银行作为贷款人,被告胡旭龙作为借款人,被告康建茹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20万元,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用途为购板材。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9‰,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还款方式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还对借款的发放与支付、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20万元贷款存入被告胡旭龙在原告处开立的个人账户内,被告付息至2015年10月21日,共计付息11560.17元。2016年3月21日,原告恒升银行向被告胡旭龙出具贷款催收通知书,通知书写明,截止2016年3月21日,胡旭龙欠息8052元,被告胡旭龙在通知上签字确认。截止2016年7月19日,被告胡旭龙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罚息共计24799.6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旭龙、康建茹于2015年4月1日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约,诚实履行。原告为被告胡旭龙发放了贷款,截止2016年3月31日,贷款已到期,被告胡旭龙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偿还原告款20万元及利息、罚息。被告康建茹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徐敬与胡旭龙系夫妻关系,且已签署夫妻共同债务承诺书,应按照承诺书的约定,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胡旭龙、徐敬、康建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旭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正定恒升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7月19日,利息、罚息共计24799.66元,自2016年7月20日起按照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被告胡旭龙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徐敬、康建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467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金良人民陪审员 任泽庆人民陪审员 刘婉鑫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冉梦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