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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7民初7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西安市高陵区鹿苑街道办东樊村樊家组与西安蓝森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王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市高陵区鹿苑街道办东樊村樊家组,西安蓝森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王俊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

全文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7民初724号原告:西安市高陵区鹿苑街道办东樊村樊家组(以下简称:樊家组),住所地:西安市高陵区鹿苑街道办东樊村。负责人:冯公院,系该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栋,陕西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蓝森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森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陵区药惠管委会东樊村西三街21号。法定代表人:王俊,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俊,居民。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争战,陕西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樊家组诉被告蓝森公司、王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家组的负责人冯公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栋,被告蓝森公司、王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争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樊家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2、判令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支付原告土地承包款共计274802元,并支付利息直至完全清偿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土地流转合同,经双方约定被告承租原告承包地85.82亩,后又经原告与村民进行协商,被告在上述承包地之外,又让原告代为承包组员的口粮地78.18亩,再出租给被告。经计算被告合计租原告小组土地164亩。经协商一致,土地承租期限为十年,每亩租金为1100元。自2014年起,每年9月30日前支付下一年租金。2016年因被告未支付原告小组的租金,迫于群众压力,原告将被告所承租的村民土地78.18亩退还给村民。租赁期间,被告仅支付第一年租金180400元,对于2015年的租金180400元及2016年的租金94402元,被告未予支付。蓝森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作为集体土地所有权人,无权与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对无效合同的处理,只能是恢复原状、返还财产、赔偿损失。导致合同无效的责任在原告,所以原告应该返还已付承包款并赔偿被告因合同无效造成的各项损失。王俊辩称,王俊不是土地流转合同的主体,合同权利义务对王俊没有任何约束力。王俊虽然是蓝限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但蓝森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股东不应承担公司的民事责任。原告对王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王俊的起诉。原告樊家组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土地流转合同。2、蓝森公司登记情况。3、东樊村委会及鹿苑街道办出具的证明。4、村民代表证明一份。5、原土地使用权人出具的说明。被告蓝森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土地流转合同。2、三张收条和一张借条。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双方对土地流转合同、蓝森公司登记情况、东樊村委会及鹿苑街道办出具的证明、三张收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一、原土地使用权人出具的证明。原告提交该组证据证明合同以外的土地是村民交给村组,让村组出租给蓝森公司的。蓝森公司认为除了土地流转合同中约定的85.82亩之外的土地是农户租给蓝森公司的,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当另案解决。本院认为,蓝森公司认可共承包土地164亩,在庭审过程中也明确表示除了合同中约定的85.82亩土地,剩余的土地不是直接从农户手中承包的,也是通过樊家组承包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二、一张借条。被告提交三张收条及一张借条证明蓝森公司共向原告支付256000元的承包费用。原告樊家组认可三张收条,但认为借条与本案无关,是冯公院的个人事情。本院认为,借贷行为系蓝森公司与冯公院个人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依法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日,原告樊家组(出租方甲方)与被告蓝森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土地流转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有以下几条:1、乙方承租甲方位于东樊村樊家组高油路南复垦地85.82亩,用于农业生产项目。2、土地流转期限为10年。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24年9月30日。3、每亩每年流转金额为人民币1100元。4、付款方式:自2014年起,每年9月30日前乙方向甲方支付下一年租金。5、合同期内,乙方逾期支付租金超过15天,甲方有权解除合同。6、在本合同解除或终止时,乙方应于十五日内交回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恢复到流转前地貌,保证不影响进行农业种植。合同签订后,蓝森公司又通过樊家组承包该组部分村民土地78.18亩。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承包土地的村民出具情况说明,认可并同意樊家组诉蓝森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的起诉行为。另查明,被告蓝森公司向原告樊家组支付承包费用共计190000元。2016年10月,因被告蓝森公司未按时支付承包费用,原告樊家组收回了承包村民的78.18亩土地。王俊系蓝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该公司目前的登记状态为存续。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主要有以下两个争议焦点:1、双方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是否无效;2、被告王俊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就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故,蓝森公司承包了樊家组的土地,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承包费用。蓝森公司未按约定及时支付承包费用,已构成根本违约。依照合同约定,樊家组有权解除合同。原告樊家组要求解除土地流转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合同解除的时间点,樊家组诉请要求解除合同,蓝森公司2017年7月25日的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同意解除合同,故本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于2017年7月25日解除。就具体的承包费用,双方在庭审过程中就租赁的土地164亩达成一致意见。被告蓝森公司2014年9月30日至2016年10月1日,应支付的承包费为164亩×1100元×2年=360800元,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7月25日应支付的承包费为85.82亩×1100元×10月÷12月=78668元,租金共计439468元。蓝森公司已支付190000元,剩余249468元被告蓝森公司应及时支付。其中,2015年9月30日应支付170800元,2016年9月30日应支付78668元。被告蓝森公司未按时支付,故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完全清偿之日止。就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蓝森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对外也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樊家组认为王俊和公司财产混同,但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樊家组认为,蓝森公司于2016年5月10日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与事实不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王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西安市高陵区鹿苑街道办东樊村樊家组与被告西安蓝森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于2017年7月25日解除;二、被告西安蓝森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西安市高陵区鹿苑街道办东樊村樊家组土地承包费用249468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至完全清偿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170800元的起算日期为2015年9月30日,78668元的起算日期为2016年9月30日);三、驳回原告西安市高陵区鹿苑街道办东樊村樊家组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20元,由被告蓝森公司负担5000元,由原告樊家组负担520元(原告樊家组已预交5520元,被告蓝森公司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东波代理审判员  戈 超人民陪审员  王向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姚沙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