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8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陕西美颂雅庭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杜芳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美颂雅庭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杜芳智,徐开伟,郑州德威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85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美颂雅庭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西沣路56号。法定代表人高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玲林,女,198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凤翔县,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马纪磊,河南惠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芳智,男,196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县。委托代理人:张申涛,河南威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开伟,男,197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县。原审被告:郑州德威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正光北路、民生东街(王鼎国贸大厦)1幢南3单元6层15号。法定代表人尚英英,财务总监。委托代理人:明国正,河南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陕西美颂雅庭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杜芳智、徐开伟、原审被告郑州德威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威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1民初14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美颂公司委托代理人郑玲林、马纪磊,被上诉人杜芳智委托代理人张申涛,被上诉人徐开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德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美颂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可涉案工程款456879.2元错误,实际应为182092.7元;(2)结算单有修改痕迹且未加盖印章或按指印确认,一审法院不应支持修改的部分;(3)结算单“另”项不是上诉人承包的项目工程;(4)徐开伟所签字的结算单仅表示徐开伟对该工程量的认可,不能以此就断定工程总额。2.一审程序违法,本案应追加曾波为第三人。因为曾波是涉案项目木工的实际施工人,被上诉人徐开伟也明确表示结算单系两个木工班组的费用,杜芳智仅是其中一个,且上诉人因该工程支付给曾波122000元的木工工费,为查明案件事实,故应依法追加曾波为第三人,但一审法院未追加错误。3.徐开伟涉嫌伪造印章,签订虚假合同,已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立案侦查,公安机关已确认徐开伟手中的“陕西美颂雅庭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德威广场项目部专用章”属于假公章。4.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无法律依据,错误;(2)一审法院判定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错误。一审判决援引法条是指拖欠工资,而被上诉人诉求为支付工程款,本案的案由也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而非劳务合同纠纷,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而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上诉人作为工程的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被上诉人徐开伟,上诉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而上诉人已将该项目工程款支付完毕,故不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杜芳智辩称,被上诉人为实际施工人,被上诉人徐开伟出具的有结算单,显示工程量及工程款,应当予以支付。徐开伟与上诉人之间的纠纷应另行起诉。上诉状可以看出上诉人存在违法转包分包情形,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公安机关立案是具体行政行为,最低的作出机关应该为公安分局而非派出所。派出所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按上诉状所述按进度支付工程款,为什么鉴定与实际支付的差额如此大,显然上诉人陈述不真实。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徐开伟辩称,木工是承包给曾波的,杜是在曾波那里承包的。这个工地有两帮木工,这两帮木工都是从曾波手里承包的。杜只是其中之一。结算单是属于曾波的结算单,不是杜芳智的。杜芳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85879.2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德威公司与被告美颂公司签订德威广场项目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美颂公司承包德威广场项目室内装修工程。工程地点位于郑州市××路××路东南角。承包范围:德威广场项目一层大堂、二层(因无设计图纸,暂按标准层计取)及标准层16、17、18、19、20层装饰施工图纸涉及的所有硬装、软装施工。其中,硬装、软装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施工内容:室内部分:地面、墙面、顶面、门窗、成品门、洁具、灯具、开关面板、五金、卫生间给水支管套(第一个阀门后的部分)安装等所有施工内容及软装配饰。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保修。2015年3月25日,被告徐开伟签字确认的涉案项目木工人工费对账单显示总工程款为456879.2元,借支171000元,对账单另载明“工程量属实,请领导审批”。2015年11月2日,曾波出具授权书载明“关于郑州德威广场木工合同我与美颂雅庭所签合同所签内容全权授权与现场施工者杜芳智,现场所施工的所有内容将有杜芳智与美颂雅庭公司进行审核对账,所对账目所牵扯后续款项资金转到杜芳智于发放工人工资。”2015年11月2日,原告出具涉案项目木工情况说明显示原告从2014年6月15日至2014年10月15日从事郑州德威广场项目施工,项目从开始到目前原告已领取工程款171000元,其中徐开伟40000元、30000元,大约6000元为现金,其余转账。中国建设银行网银转账凭证显示被告美颂公司转账支付原告13万元。庭审时,美颂公司认可徐开伟系涉案工程分包人。2016年11月10日,江苏圣祥班投资有限公司、德威公司与美颂公司签订转账给付协议,约定由江苏圣祥班投资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美颂公司180万元,冲抵债权债务,协议下方印有各方公章确认。2016年12月1日,美颂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鉴于美颂公司与德威公司签订德威广场项目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现该工程已经完工,双方就该工程已经结算完毕,除协议约定的转移支付的180万元工程款外,德威公司已将其余工程款全部支付,合同双方就此工程不存在其他任何债权、债务纠纷。如有其他单位、自然人或者法人就此向德威公司主张权利,责任均由美颂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在被告美颂公司承包的德威广场项目从事劳务作业,现工程已竣工,工程款总计456879.2元,由被告徐开伟签字予以确认。原告自认借支171000元,其中徐开伟付款7万元,其余为转账。被告美颂公司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网银转账凭证显示转账支付原告13万元,故剩余工程款为456879.2元-7万元-13万元=256879.2元,被告徐开伟应当予以支付。对利息,双方结算日期为2015年3月25日,故对原告请求自2015年3月25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的利息,经审查并无不当,该院予以支持。被告美颂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劳务作业资质的徐开伟施工,参照劳动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当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故被告美颂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徐开伟辩称不认可单价及工程量,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推翻其签字确认的结算单,故该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被告美颂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被告美颂公司与被告德威公司就该工程已经结算完毕,如有其他单位、自然人或者法人就此向德威公司主张权利,责任均由美颂公司承担,故被告德威公司在此案中不再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开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杜芳智工程款256879.2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陕西美颂雅庭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杜芳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31元,由原告杜芳智负担778元,被告徐开伟、陕西美颂雅庭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53元。本院二审期间,美颂公司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区电子城派出所讯问笔录一份,共8页。证明徐开伟私刻印章(陕西美颂雅庭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德威广场项目部专用章)并使用私刻印章对外签订材料商及工队合同,该公章未到公安机关备案,也未经公司授权,用该印章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私刻印章行为为违法行为,同时从笔录中明显可以看出徐开伟承认他本人用该私刻的印章对外签订材料商及工队合同。(签订的合同包含:石材、铝板、预埋板、钢材、瓷砖、隔断、木工材料、电线、灯具、洁具、铝方通、不锈钢、木门和柜子;还有与瓦工、油漆工、水电工签订的合同。)用伪造印章所签订的所有合同为无效合同,法院应当不予认可。其私刻印章属于其违法行为,公司不应为其违法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第二组证据: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一份,1页。证明徐开伟私刻的陕西美颂雅庭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德威广场项目部专用章被公安机关起获,恰恰说明徐开伟正是用该印章签订的项目所有的材料及工队合同,确定私刻印章、伪造合同侵害公司利益。杜芳智对美颂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刑事讯问笔录必须有侦办人员在签字;且没有权利义务告知书,不能排除该组证据为非法证据;不能证明印系伪造、私刻。询问笔录显示印章是美颂公司副总刘志伟(音)转交徐开伟使用,徐开伟以此印章开展业务,根据合理信赖原则,被上诉人不清楚美颂公司是否授权徐开伟使用,徐开伟以此印章签订的合同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徐开伟对美颂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区电子城派出所讯问笔录一份,共8页。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二组证据: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一份,1页。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德威公司对美颂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该证据与我公司无关。美颂公司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共1页。证明经西安市雁塔分局侦查确定徐开伟、刘智伟二人伪造原本不存在的陕西美颂雅庭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德威广场项目部专用章,并签订多份合同,对美颂公司造成巨额经济损失。现该印章已从徐开伟手中起获,同时徐开伟提交了用该印章签订的多份合同,其中包含涉案工程的瓦工合同。该情况说明证明了涉案合同是徐开伟伪造印章签订,该合同为无效合同,不具有证据效力。据徐开伟描述德威项目部专用章是刘智伟交给他,刘智伟从德威置业私自拿走50万,现已逃跑。在徐开伟提供不了有效证据证明印章是由刘智伟交给他,则属徐开伟举证不能,同时恰恰证明了徐开伟为自己伪造印章篡改事实,法庭不能采信徐开伟单方说辞,现公安机关已经在追查徐开伟、刘智伟二人。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先刑事后民事,刑事案件侦查结束结果能直接证明该印章确实由徐开伟伪造。美颂公司已给徐开伟付超所有工费和材料款,至于徐开伟和包工头之间的账务关系应由徐开伟和包工头自行解决,和美颂公司无关,若法庭认为美颂公司需承担连带责任,美颂公司主张还原事实,参考《河南省现行装饰定额标准》,重新核实涉案工程总量及单价,徐开伟系独立个体,有承担法律责任的义务和能力。美颂公司不该为徐开伟及包工头的恶意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同时美颂公司不该为徐开伟个人承揽的其他工程承担连带责任。第二组证据:美颂雅庭公司出具的关于美颂雅庭印章的情况说明一份(四枚印章的印模见附件),共2页。美颂公司对外签订合同5份,共23页。证明美颂公司自公司成立至今,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只有4枚印章,且均在公安机关备案。同时美颂公司从未授权任何人以公司名义篆刻印章,对外签订合同。也从未接受过任何人的印章备案。美颂公司对未经公司授权签订的所有合同不予认可。美颂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统一用陕西美颂雅庭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公章或陕西美颂雅庭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从未用过这两枚印章以外的其他印章。明细见附件合同。杜芳智对美颂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第一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立案侦查需要有案件受理通知书,至今派出所未向法院提交。该情况说明显示,徐开伟向刘智伟索要,刘智伟系美颂公司副总,至于刘智伟因私刻伪造公章与美颂公司之间纠纷,由二者自行解决,与本案无关。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与证明目的不予质证。与本案无关。单方提供,是否只有此四枚印章,被上诉人不清楚。该组证据为上诉人申请法院调取,如果上诉人都对法院调取的内容、及派出所所做讯问笔录内容有异议,我方认为调取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不应当予以认定。徐开伟对美颂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我是从一开头谈生意时,刘智伟就是美颂公司的全权委托人,刘智伟交待我做什么事或,我都认为是公司行为,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我也认为刘智伟给我的章是真实的印章。因是刘智伟是公司的全权委托人。因为在德威置业公司与美颂公司的合同上是刘智伟代表美颂公司签订的,且盖有美颂公司的公章。美颂公司自始至终都认可美颂公司与德威置业公司的合同。第二组证据:我对此不清楚,不知道美颂公司是如何管理的。我对接的是刘智伟,美颂公司内部如何管理与我无关。德威公司对美颂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该证据与我公司无关。本院对美颂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关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一组证据真实、合法,但不能证明美颂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真实、合法,但不能证明美颂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关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一组证据真实、合法,但不能证明美颂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的《关于印章的情况说明》属美颂公司单方出具,不能证明美颂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的对外签订合同5份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美颂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徐开伟提交收条一份和工作联系单一份。收条证明杜芳智只做了一部分,杜芳智在一审时提交的结算单是两帮木工的总结算单,不是杜一个人干的。工作联系单证明杜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后续还要整改,还要牵涉扣款。上诉人美颂公司对以上两份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收条不知情。工作联系单中的工程质量属于木工合同范围内的,涉及到扣款,应从木工总结帐款中扣除。被上诉人杜芳智对以上两份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收条属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出,证人未出庭。工作联系单的质量问题与本案无关,应另行起诉。本院对被上诉人徐开伟的两份证据认证如下:收条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工作联系单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徐开伟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杜芳智,原审被告德威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徐开伟签字的《郑州市威斯顿广场项目木工人工费》另项下的1(17000元),2(2000元),3(6960元),4(65800元)项总计91760元不是上诉人美颂公司的施工范围。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美颂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可涉案工程款456879.2元错误,实际应为182092.7元。但是徐开伟对在《协议书》及《郑州市威斯顿广场项目木工人工费》上的两处签字均未持异议,上诉人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诉主张,故其该项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另称结算单有修改痕迹且未加盖印章或按指印确认,不应支持修改的部分。但是徐开伟在二审庭审时自认是其改的,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又称结算单“另”项不是上诉人承包的项目工程。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徐开伟自认结算单上的另下面四项不属于德威广场上诉人的工程范围。故结算单上的另下面四项(共计91760元)不属于德威广场上诉人的工程范围,该工程款应由徐开伟承担,上诉人不应对另下面四项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又称徐开伟所签字的结算单仅表示徐开伟对该工程量的认可,不能以此就断定工程总额。但是美颂公司未有相反证据证明工程总额,故美颂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因无证据支持而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另称一审程序违法,应追加曾波为本案当事人。但是未有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与曾波之间如有纠纷可另行主张。上诉人又称被上诉人徐开伟涉嫌伪造印章,签订虚假合同,已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立案侦查,公安机关已确认徐开伟手中的“陕西美颂雅庭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德威广场项目部专用章”属于假公章,但是上诉人认可该工程且支付过工程款,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最后称一审法院判定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错误。但是上诉人在二审开庭时自认徐开伟虽然做过相关工程,有能力,但没有该行业的施工资质,故上诉人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存在重大过错,且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与徐开伟及杜芳智进行过工程结算,故上诉人应当对徐开伟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美颂公司与被上诉人徐开伟的工程款纠纷可另行主张。综上,上诉人的各项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参照劳动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1民初149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变更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1民初149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陕西美颂雅庭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中的165119.2元承担连带责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1862元,由被上诉人杜芳智承担1556元,由上诉人陕西美颂雅庭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徐开伟承担6625元,由被上诉人徐开伟承担368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姚振勇审判员 周 勇审判员 刘 皓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