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1民初29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原告唐荣祥与被告曹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荣祥,曹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2986号原告:唐荣祥,男,1978年6月29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翟洪俊,江苏天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磊,男,1986年9月7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原告唐荣祥与被告曹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荣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洪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荣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曹磊偿还唐荣祥借款5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曹磊承担。事实和理由:案外人杨明因经营需要,于2016年1月30日向唐荣祥借款10万元,曹磊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后曹磊陆续向唐荣祥偿还借款5万元,剩余借款5万元至今未偿还。曹磊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30日,案外人杨明向唐荣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唐荣祥人民币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借款人:杨明;2016年1月30日;连带担保人:曹磊;2016.1.30;该担保责任直至该款还清为止。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曹磊已偿还唐荣祥借款5万元。剩余借款5万元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唐荣祥提交的借条一份及唐荣祥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外人杨明向唐荣祥借款10万元,曹磊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尚欠借款5万元未偿还,曹磊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借条中约定曹磊的担保责任直至该款还清为止,视为约定不明,曹磊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曹磊拖延不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唐荣祥要求曹磊偿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曹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审理。故唐荣祥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唐荣祥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7年4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610元,由被告曹磊负担。因此款原告唐荣祥已垫交,被告曹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唐荣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105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 判 长 姚卫强人民陪审员 杜艳华人民陪审员 刘永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法官 助理 李林秀书 记 员 杨正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