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24民初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王兴龙、张桂臣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周志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龙,张桂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周志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4民初469号原告:王兴龙,男,1972年11月12日出生,住泰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伟,系泰来县司法局工作人员,推荐单位泰来县。原告:张桂臣,男,1968年11月12日出生,住泰来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负责人:李臻,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一,系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志远,男,1973年10月23日出生,住泰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泰伟,系泰来县司法局工作人员,推荐单位泰来县。原告王兴龙、张桂臣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分公司)、周志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伟,原告张桂臣,被告平安财险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一,被告周志远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泰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兴龙、张桂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在交强险和商险范围内赔偿第一原告各项损失120212.88元,赔偿第二原告各项损失14924.62元;第一被告未予赔偿的部分由第二被告赔偿。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二原告系泰来县喜庆建筑队工人,2015年9月13日早晨,第一原告驾驶建筑队的面包车载乘其他四人到泰来镇施工。车行驶至221省道乌兰昭附近时,第二被告超车导致两车相撞。事故造成王兴龙、张桂臣、张新飞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后果。第一原告在泰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好转出院,第二原告在泰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好转出院。经泰来县交警队认定,第二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王兴龙、张桂臣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平安财险分公司、周志远承担各自的赔偿责任。王兴龙各项损失为:住院医药费13206.88元。门诊医疗费164.00元。误工费24000.00元(120天×200.00元)。护理费18000.00元(90天×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00元(19天×1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60天×50.00元)。伤残赔偿金48406.00元(24203.00元×20年×10%)。二次手术费7000.00元。鉴定费4700.00元(鉴定费4600.00元+鉴定X光100.00元)。张桂臣各项损失:医药费5055.24元。误工费9000.00元(30天×300.00元)。护理费469.38元(6天×78.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元(4天×100.00元)。平安财险分公司辩称:对周志远驾驶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在理赔限额内给予合理赔付。各项赔偿数额在质证时一并发表辩论意见。周志远辩称:对王兴龙、张桂臣所述事实无异议。周志远在平安财险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同时张新飞受伤,应在交强险保留相应的份额。本案争议的焦点:1.周志远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2.王兴龙、张桂臣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理。王兴龙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王兴龙住院诊断、病案及票据,证实王兴龙住院治疗过程及实际支出费用情况。平安财险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病例中没有加强营养的字样,结合原告的病情,在治疗过程中无需加强营养和辅助治疗,所以该部分不应得到支持。周志远质证意见与平安财险分公司质证意见一致。因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平安财险分公司就其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经查阅王兴龙的住院病案,对平安财险分公司、周志远辩解理由不予支持。证据2、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王兴龙伤残等级等事项及各项诉请计算依据。平安财险分公司对鉴定事项部分有异议,认为伤后60日需增加营养不合理,在病例中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与实际相互矛盾,其他无异议。周志远质证意见同被告平安财险分公司意见一致。因平安财险分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递交重新鉴定申请书,且无证据证实该鉴定意见存在瑕疵,结合王兴龙的住院护理记录,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证据3、鉴定检查费票据,证实王兴龙因鉴定检查所花销的费用。平安财险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鉴定营养费600.00元不应支持,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周志远质证意见同被告平安财险分公司意见一致。因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结合王兴龙住院病案,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4、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实事发责任及事故过程,以及诉请按照责任认定主张。平安财险分公司、周志远均无异议。因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5、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王兴龙的驾驶资质。平安财险分公司、周志远均无异议。因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张桂臣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住院诊断、清单,证实张桂臣住院医疗过程及花销的事实。平安财险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所述一级护理有异议,因为长期医嘱明确为一天是一级护理,三天是二级护理,所以护理费应该是4天。其他无异议。周志远无异议。因平安财险分公司、周志远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其护理天数以住院病案为准。周志远为证明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证实周志远具有驾驶资质,周志远购买了商业险和交强险,两份保单均在保期内。王兴龙、张桂臣,以及平安财险分公司均无异议。因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平安财险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的证据。通过上述证据的分析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3日5时30分,周志远驾驶斯柯达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泰来县221省道乌兰昭附近超车时,与张桂臣驾驶小型面包车(载乘张桂臣、王兴龙、张新飞)由北向南行驶相撞,造成张桂臣、王兴龙、张新飞受伤和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后果。事后王兴龙在泰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诊断为:“1、左髌骨骨折;2、头部、面部、胸部及颈部外伤;3、肋骨骨折”。张桂臣在泰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诊断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颜面部擦伤、双膝关节外伤”。事发后泰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泰公交认字(2015)第13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志远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桂臣无事故责任,王兴龙无事故责任,张新飞无事故责任。经泰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兴龙评定为十级。2、医疗终结时间为四个月,从受伤日开始计算。3、被鉴定人王兴龙伤后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20日;伤后需曾补营养,伤后90日需一人护理。4、后期医疗费需人民币柒仟元,或以实际发生为主”。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王兴龙、张桂臣诉至法院要求平安保险分公司赔偿王兴龙各项损失120376.88元,赔偿原告张桂臣各项损失14924.62元。平安保险分公司未予赔偿的部分,由周志远赔偿。案件受理费由平安财险分公司、周志远负担。另查明,周志远驾驶车辆,所有人周志远,在平安财险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同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为30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再查明,张新飞本人自愿放弃主张赔偿权利。王兴龙、张桂臣受雇于泰来县喜庆建筑队,发生事故属于受雇期间。张桂臣在泰来县人民医院实际住院4天,2015年9月13日为一级护理,2015年9月14日至2015年9月17日为二级护理。张桂臣于2015年9月17日出院。本院认为: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赔偿。王兴龙、张桂臣主张的医药费,有合法的医疗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王兴龙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因二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王兴龙误工费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兴龙护理费:根据王兴龙的住院病案记载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以及鉴定意见,其索要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兴龙营养费,根据其病案2015年9月18日护理记录记载:“嘱病人选食高蛋白,富含维生素的饮食如瘦肉、鱼、新鲜的蔬菜水果,以提高机体抵抗力,促进切口愈合,患者接受程度好”。王兴龙索要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王兴龙伤残赔偿金:王兴龙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证据不足,故伤残赔偿金应予调整,调整后的伤残赔偿金为22190.00元(11095.00元×20年×10%)。张桂臣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平安财险分公司、周志远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张桂臣误工费:无相关证据证实张桂臣需要休养30天的相关证据,结合张桂臣的住院病案及证人证言,对其误工费予以调整,调整后的误工费为1200.00元(4天×300.00元)。张桂臣护理费计算有误,调整后的护理费为391.15元(2人×1天×78.23元+1人×3天×78.23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相关法律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王兴龙、张桂臣医疗费合计医药费30726.12元,超出医疗费限额。王兴龙医疗费为25270.88元(住院医药费13206.88元+门诊医疗费16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二次手术费7000.00元)。张桂臣医疗费为5455.24元(医药费5055.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元)。王兴龙获得交强险赔偿医疗费部分:10000.00元×25270.88元÷30726.12元=8224.56元。王兴龙剩余医疗费17046.32元(25270.88元-8224.56元)。张桂臣获得交强险赔偿医疗费部分:10000.00元×5455.24元÷30726.12元=1775.44元。张桂臣剩余医疗费3679.80元(5455.24元-1775.44元)。王兴龙、张桂臣伤残赔偿金合计65781.15元(误工费24000.00元+护理费18000.00元+伤残赔偿金22190.00元+护理费391.15元+误工费1200.00元)。未超出伤残赔偿金限额。综上平安财险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兴龙医疗费各项损失合计72414.56元(8224.56元+24000.00元+18000.00元+22190.00元)。平安财险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桂臣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3366.59元(1775.44元+391.15元+1200.00元)。因周志远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险分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险和不计免赔险。故王兴龙剩余医疗费17046.32元,张桂臣剩余医疗费3679.80元,由平安财险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张新飞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属于对自已权利的处分,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干涉。平安财险分公司赔偿王兴龙、张桂臣各项损失后,无剩余部分,故王兴龙、张桂臣要求周志远承担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王兴龙、张桂臣合理部分要求被告平安财险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兴龙医疗等各项损失合计72414.5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桂臣医疗等各项损失合计3366.5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王兴龙剩余医疗费17046.3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张桂臣剩余医疗费3679.8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五、驳回王兴龙、张桂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3.00元,王兴龙、张桂臣自行负担79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2213.0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给王兴龙、张桂臣。鉴定费4700.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给王兴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景波人民陪审员 蔚景文人民陪审员 XX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