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21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张某某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1刑初85号公诉机关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女,1967年9月8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鄂尔多斯市杭锦旗卫生计生局局长,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因涉嫌行贿一案,于2016年12月17日被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6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尉迟加信,内蒙古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郑磊,内蒙古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公诉刑诉(201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行贿罪,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世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尉迟加信、郑磊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底,时任杭锦旗宣传部副部长兼文明办主任的被告人张某某,请托时任杭锦旗的旗委书记包某为其儿子杨某某调转工作以及将自己调整到杭锦旗计生局(该单位后来更名为卫生计生局)工作,电话约包某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的一家酒店内见面,商谈儿子杨某某调转工作具体请托事项,并当场送给包某人民币300000元。后经包某帮助协调,杨某某从某某集团井下开特种车的岗位调转至某某集团驻呼销售公司工作。又经包某帮助,张某某于2009年2月调任到杭锦旗计生局任局长职务。庭审中,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案件交办通知书、立案及指定管辖批复函、户籍证明、工资档案、任职档案等书证,证人刘某、包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应当以行贿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规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并根据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犯罪情节,提出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尉迟加信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是在当时旗委书记包某引导、暗示索要下,才做出错误的行贿行为,且其行贿来源是其合法收入,又属平级调动,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辩护人郑磊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且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可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非监禁刑。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行贿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有行贿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具有悔改表现,且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因此提出的可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及判处非监禁刑的辩护意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是在包某”索贿”的情况下行贿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也未向法庭出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同时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某行贿来源是合法收入,属于平级调动,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其依据的事实不属于法定或者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因此,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张某某可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经司法机关社区矫正调查评估,同意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菲代理审判员 桑春华人民陪审员 团 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俊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