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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23民初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陈笑春诉王喜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笑春,王喜志,杨志宾,马军,杨春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民初685号原告陈笑春,女,1962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州县。委托代理人张涛,女,系黑龙江龙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喜志,男,197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林甸县。委托代理人苏福,男,林甸县红旗镇法律服务所职工。被告杨志宾,男,198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林甸县。被告马军,男,197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林甸县。被告杨春杰,女,198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林甸县。原告陈笑春与被告王喜志、杨志宾、马军、杨春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涛、被告王喜志委托代理人苏福、被告杨志宾、马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春杰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笑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王喜志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整及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马军、杨志宾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王喜志的叔叔王友生和曲俊海因做买卖用款,向陈笑春借款未还,陈笑春向法院进行了诉讼,法律文书生效后在执行过程中将王友生上了不良信息网,这样王友生找到王喜志,让王喜志给陈笑春出一张50万元的欠条,执行案件终结,被告王喜志于2015年11月12日给原告陈笑春出具了50万元欠条一张,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1月12日至2016年1月12日,如到期后不履行给付欠款,由担保人杨志宾、马军负责偿还此欠款。还款时间为十一个月(2016年1月12日至2016年11月12日止)。被告王喜志辩称,王友生(王喜志的叔叔)和曲俊海因做买卖用款,向陈笑春借款未还,陈笑春进行了诉讼,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将王友生上了不良信息网,这样,王友生找到王喜志,王喜志给陈笑春出具了50万元欠条一张,执行案件终结,这样就产生了本案的债务。被告马军、杨志宾辩称,王喜志说的都属实,此欠条是在林甸县法院执行局写的,是执行局工作人员刘英辉写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陈笑春提供的证据:2015年11月12日被告王喜志给原告出具的50万元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50万元,用款时间为2015年11月12日至2016年1月12日,还款时间为2016年1月12日,二担保人自愿承担担保义务。被告王喜志的质证意见同上,另外对该欠条50万元中的14万元不予认可,理由是当时王喜志和原告陈笑春口头协商以判决书为准给付欠款。被告马军、杨志宾称,欠条是事实,另外,法院判决执行标的大约是36万元,多出的部分是拒执期间的债务利息,这样王喜志给出的50万元欠条。出据欠条的当时,陈笑春说这个帐还得王友生还。本院认为,该案争议的欠款事实来源如三被告所述,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也对该事实予以认可;被告王喜志是在主观自愿的情况下出具的50万元欠条,故该证据来源合法且真实可信,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被告王喜志提供证据一组(授权委托书、曲俊海结婚证、存条、收条、合同协议书、事业性收费票据、收据、借据、企业信息查询单、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欲证明,借款人王喜志借陈笑春的50万元不是王喜志急用钱借原告的款,是他叔叔王友生开公司时与原告产生的债权债务。借款人王友生开公司时借的贷款不是50万元,有林甸县法院三份判决书为证本息共计364158.64元,借款人王喜志多给原告出了14万元不认可。原告陈笑春开公司时给借款人王喜志叔叔出据的两个存条上签的名字与起诉状中签字字体不一样,所以借款人王喜志认为不是陈笑春真实意思的起诉。原告称,起诉书上的签字是代理人代为签的,授权委托书的字是原告本人签字的,法院可以找到原告本人进行核实,如果被告有异议,可以让原告亲自签字确认。该证据中有十份证据均与本案无关,都是案外人与被告的债务关系,对三份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三份判决书的被执行人均没有执行生效判决的给付义务,关于被告要证明36万元是不正确的,因为该三份判决书上均明确了利息加迟延履行利息,而关于被告王喜志给原告出据的欠据是本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三被告均系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出据欠据并签字视为自愿对债务的承担,应当按约定履行,被告的证据不具有反驳证明力。被告马军、杨志宾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本案债务的来源已在前面的论述中予以确认,不再赘述;被告王喜志是在主观自愿的情况下出具的50万元欠条,故该欠条的来源合法且真实可信;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给原告陈笑春作了调查笔录,陈笑春称起诉状中不是本人签字,但对代理人的代签字行为予以认可,并同意在签字处摁手印确认,并同时在授权委托书上摁手印进行了确认。故本院对王喜志认为不是陈笑春真实意思的起诉不予以采信,与本案无关的证据本院不予阐述。被告马军、杨志宾未提供证据。综上所述,被告王喜志是在主观自愿的情况下出具的50万元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陈笑春与被告王喜志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可信且合法有效,被告王喜志对此债务关系应予履行;被告马军、杨志宾对其担保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欠条中只约定了借款使用期限,故应从逾期之日支持年利率6%的利息;庭审后原告对被告杨春杰进行了撤诉申请,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一款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喜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偿还所欠原告陈笑春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其利息,利率标准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11月13日起至全部给付本息之日止。二、被告马军、杨志宾对前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00元、财产保全费3020.00元,由被告王喜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仁审 判 员  周 娜人民陪审员  冯小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坤 更多数据: